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誠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王紹安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舜誠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參拾陸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既、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貪圖此不法之薪資,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而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㈡扣案偽造之大陸銀聯卡36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持用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持偽造之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領款報酬,被告復稱:甫領款即遭查獲,未及領取薪酬等語,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修正後第38條之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