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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

張逢祥張鴻喜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18 號、第20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逢祥與張義明、張鴻喜、張秀春、張秀鳳均為張阿城(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過世)之子女;張國祐為張鴻喜之子;張國輝為張義明之子。張逢祥、張國輝、張鴻喜與張秀春、張秀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國輝、張鴻喜、張逢祥均明知桃園市○鎮區000000○○○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張義明所有,且無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情形,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次「收件時間」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代書事務所內,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之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918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張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秀琴、張秀榮妹、張秀蓮、張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義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反面),並有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8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2日平地登字第1050010345號函(包括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被告3 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6 頁至第

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起訴書所載:本案土地係張阿城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義明名下乙節,然證人張義雄於前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稱:因當時父親張阿城說張義明神智不大正常,為了保護他,才登記在張義明名下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依此而觀,張阿城當初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張義明名下之舉,或係出於贈與之意,故本院自難逕認張阿城與張義明間就本案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之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涉,謹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 人與告訴人張秀春、張秀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 人前開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不同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偽以買賣名義作為

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移轉登記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收件時間 │買受人 │出賣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 │件字號 │ │ │ │ │├──┼──────┼────────┼──────┼───────┼───┼───────┤│ 1 │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45370號 │100年3月7日 │張維仁 │張義明│6100/54223 ││ │ │ │ │(張逢祥之子)│ │ │├──┼──────┼────────┼──────┼───────┼───┼───────┤│ 2 │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45390號 │100年3月7日 │張維仁 │張義明│6100/54223 │├──┼──────┼────────┼──────┼───────┼───┼───────┤│ 3 │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45400號 │100年3月7日 │張國祐 │張義明│18074/54223 ││ │ │ │ │(張鴻喜之子)│ │ │├──┼──────┼────────┼──────┼───────┼───┼───────┤│ 4 │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45380號 │100年3月7日 │張國輝 │張義明│6100/54223 │├──┼──────┼────────┼──────┼───────┼───┼───────┤│ 5 │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45360號 │100年3月7日 │張國輝 │張義明│6100/54223 │├──┼──────┼────────┼──────┼───────┼───┼───────┤│ 6 │100年6月30日│平資字第111790號│100年6月28日│張國祐 │張國輝│12200/54223 ││ │ │ │ │ ├───┼───────┤│ │ │ │ │ │張義明│11749/54223 │├──┼──────┼────────┼──────┼───────┼───┼───────┤│ 7 │100年6月30日│平資字第111800號│100年6月28日│張國祐 │張維仁│12200/54223 │├──┼──────┼────────┼──────┼───────┼───┼───────┤│ 8 │100年8月26日│平資字第140010號│100年8月26日│張國輝 │張國祐│1/3 │├──┼──────┼────────┼──────┼───────┼───┼───────┤│ 9 │100年8月26日│平資字第140030號│100年8月26日│張維仁 │張國祐│1/3000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