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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育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5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戚芸嘉(已更名為戚心妤,與黃子育於105 年1 月25日登記結婚,106 年8 月12日登記離婚),以新臺幣(下同)租金600 元之代價,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理法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 日,葛理法公司之員工陳韋廷即交付本案機車1 部及安全帽2 頂予黃子育使用。租期屆滿後,黃子育復向葛理法公司人員表示來不及歸還本案機車,欲續租1 日,詎黃子育因無力給付續租之費用,明知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僅為其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理會葛理法公司人員之電話催討,未依約返還而繼續使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侵占入己,嗣後則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旁而擅自處分之,經葛理法公司代表人楊正吉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本案機車,然未見2 頂安全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育之供述。

㈡證人戚心妤、陳韋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葛里法公司代表人楊正吉之指訴。

㈢車輛出租單暨租賃合約影本、被告租賃本案機車時提供之健

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楊正吉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48分許發送之網路簡訊列印單、葛理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葛里法公司車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職務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車輛出租單填載之個人資料(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諸如:身分證號、生日均屬正確,其承租本案機車時提供之健保卡、駕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8頁,起訴書將被告於103 年間承租時提供之學生證誤認為本次承租時提供之證件),亦為真實,且被告於承租本案機車時已先給付1 日租金,所留電話於104 年10月

4 日尚能撥通,被告於電話中曾向楊正吉稱預計同年月6 日早上歸還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楊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桃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30頁),就此難遽論被告本次承租機車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係因無力給付續租之租金,始將本案機車棄置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0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可見被告應係取得車輛後始起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亦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侵占罪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機車後,未給付葛

理法公司續租之租金,又拒不返還機車而任意處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交還葛理法公司,然未尋獲2 頂安全帽,葛理法公司仍有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雖與葛理法公司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見易字卷第42頁及反面、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安全帽2 頂,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