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陳美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82 、2771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11月6 日」更正為「11月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用偽造之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告
於該公司任職、職稱、期間及薪資數額,應認係刑法第212條所指「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㈡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
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而本案係因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有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自稱為「可可」之女子交易詳情,嗣警方前往探訪,開門接客者即為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下稱偵26982 卷,第28至35-1頁),而被告於查緝員警表明身分後,一再向員警稱「你放過我一馬好嗎?」、「我求求你,我給你雙倍的錢」、「你要怎麼樣才放過我?」、「這樣子,我把雙倍的錢全部都給你們,然後你讓我走好不好?」、「我把那個錢給你,真的是…我再給個幾千塊錢給你」、「我想辦法讓我的親人打點錢過來給你們」、「求求你放過我一馬,真的,我求求你放過我一馬」、「你看我都說到這個份上,我說我寧願多給你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另經證人即警員莊子寬證稱:被告當時只是口頭講要行賄,錢還放在她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偵26982 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核屬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論罪欄誤載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應予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遭查獲時身上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8 千9 百元,故其行求證人莊子寬之賄賂金額顯然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據以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入境,並從事性交易營生,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又其遭員警查緝時,欲以行求賄賂方式逃避警方偵辦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有害我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另審酌其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困、因家有老小待其扶養始以此種方式來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此外,被告在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7 頁),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其上
公司欄處蓋印之偽造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員工收入證明之偽造特種文書共3 紙,業經被告提出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而取得前揭文件之承辦人員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8 千9 百元,係供被告行賄之用,
證人莊子寬並無接受之意,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檢察官雖請求將被告驅逐出境,然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從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已有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等相關規定,是權責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毋須再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亦無從執此作為被告應於本案判決諭知宣告驅逐出境之法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82 、27711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一 │㈠ │共同犯刑法第217條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 │ │第1 項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二 │㈡ │共同犯刑法第217條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 │ │第1 項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三 │㈢ │共同犯刑法第217條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 │ │第1 項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四 │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甲○○非公務員犯貪污治││ │ │第4 項、第1 項之非│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求賄賂罪。 │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一 │蓋印於「0000-00-00、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 │」公司印章欄之偽造印文1 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11 號卷第11頁) │├──┼───────────────────────┤│二 │蓋印於「0000-00-00、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 │」公司印章欄之偽造印文1 枚(見同上卷第13頁) │├──┼───────────────────────┤│三 │蓋印於「0000-00-00、環世物流公司、員工收入證明││ │」公司印章欄之偽造印文1 枚(見同上卷第15頁) │├──┼───────────────────────┤│四 │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現金8 千9 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