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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安

余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安、余偉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上安、余偉民、田啓忠(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釣魚(GPS 座標:X :280117.895,Y :0000000.683 ),發現已脫離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持有之國有臺灣扁柏2 塊(重量合計93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1,30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合力將上開臺灣扁柏2 塊搬運至吳上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2 塊。

二、訊據被告吳上安、余偉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杜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13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具領保管切結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

4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1312號函文暨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136號卷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73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查本案所查獲之臺灣扁柏

2 塊,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等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疑。是核被告吳上安、余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與田啓忠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拾獲臺灣扁柏

2 塊等貴重木,竟因貪圖私利予以侵占,欠缺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扣案之臺灣扁柏2 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杜炳賢領回,所生損害有限,兼衡被告吳上安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8136號卷第16頁)、被告余偉民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8136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2 塊,均經警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杜炳賢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136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