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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志雄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貸與鄭楷叡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由鄭楷叡出面代其友人劉鴻森向李志雄借款20萬元,嗣因前揭借款遲未清償,乃由鄭楷叡於同年7 月18日書立30萬元之借據予李志雄收執。詎李志雄不滿鄭楷叡書立前開借據後,仍未積極處理該債務,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向鄭楷叡催討債務未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出手毆打鄭楷叡,李志雄復對之恫稱:「我要把你打掉」等語,其等再將鄭楷叡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鄭楷叡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鐵皮屋工廠(以下稱鐵皮屋工廠)續予洽談清償債務事宜,而鄭楷叡所駛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由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跟隨在後,迨抵達鐵皮屋工廠後,李志雄遂喝令鄭楷叡簽立願於同年10月10日償還30萬元之切結書,鄭楷叡甚為恐懼乃簽署上旨切結書1 紙交付李志雄,並被迫同意於償還30萬元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該處,始得於晚間某時離開鐵皮屋工廠,李志雄即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鄭楷叡之行動自由至少數小時。鄭楷叡獲釋後之同日晚間約11時許,先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並將其頭部、額部、臉部、肩部、手部紅腫傷勢情形予警拍照後,即因身體不適返回住處休養;而同年月10日鄭楷叡依約交付客票1 紙予李志雄後,李志雄遂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予鄭楷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楷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借據影本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㈤告訴人鄭楷叡傷勢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鄭楷叡催討債務不成,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毆打、恐嚇、強押告訴人上車為手段,將告訴人載往鐵皮屋工廠,嗣再令告訴人簽立願於105 年10月10日償還30萬元之切結書,並留置告訴人所駛用之6333-YD 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始能離去,可見被告之目的無非在索討債務並迫使告訴人速為清償,而其所為復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債務糾紛,竟夥同數名不詳姓

名男子以毆打、恐嚇及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在本院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願意寬宥被告之意(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內容),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