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湘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
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湘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向告訴人戴明軒所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竟不依約返還機車,亦未給付租金,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於本件偵審中更屢次藉詞推托、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曾任酒店制服小姐之職業(見他字卷第18頁)、已婚、甫生產、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上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 告 簡湘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湘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戴明軒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國翔機車行」內,向戴明軒租賃車牌000—GJD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0日上開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回機車,亦未給付租金,並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戴明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湘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戴明軒承租機車,並於期限後並未歸還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伊租3天,到期後伊有事回桃園一趟,趕不回來,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加租3天,後來伊就發生車禍摔車,伊行動不便,沒辦法繳錢,機車就拿給綽號「小偉」的朋友維修,小偉說維修費要2萬多,說沒有付錢就不給伊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再查,被告辯稱其後發生車禍乙節,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後,查知被告乃於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農安路口,因撞擊擺放道路中央之交通錐因而摔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1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400261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後,乃將上開機車交予綽號「小偉」之人加以維修,惟因積欠修車費用,故無法取回機車,並提供綽號「小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此門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4年10月26日、105年8月24日撥打後,均有人接聽,該名綽號「小偉」之人並於105年8月24日在電話中表示確有代替被告維修機車之情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然經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後,查知該門號登記在證人溫偉欣名下,經傳訊證人溫偉欣到庭後,其證稱該門號乃交予證人余志恩使用,復再傳訊證人余志恩到庭後,其證稱:該門號確實由伊使用,伊有接過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話,伊與被告之前是朋友,後面這個案件後就沒跟被告聯絡,伊綽號不是「小偉」,被告把伊的電話留給新竹的書記官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講這件事,然後叫伊幫被告編一下,伊沒有幫被告修過機車,是被告叫伊跟新竹地檢署的書記官說有幫被告修過機車,地點在楊梅,修完機車交還給被告,伊不會修機車,伊從未幫被告修過機車等語,是就證人余志恩之證詞,可知被告上開辯稱機車於車禍後交予綽號「小偉」之人維修,且因積欠維修費用無法取還機車並返還予告訴人,均屬杜撰,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就被告發生車禍乙節到庭陳稱:7天租期屆滿,被告沒有來繳錢還車,伊打給被告,被告說出車禍,機車損傷輕微,只有後照鏡破損、外殼擦傷,伊要被告把機車修好還給伊,後來被告一直都沒有還等語,是可知於車禍發生迄今,被告除杜撰該部機車於不詳之機車行維修中外,均未返還該部機車,足認該部機車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既自104年7月30日迄今均未將機車返還,其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