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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賢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賢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羅文賢與告訴人羅崇慶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羅文賢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你白目三小」、「幹你娘沒東西」、「白目」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91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