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珈雯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珈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膠囊壹萬捌佰玖拾柒顆沒收。

事 實

一、郭珈雯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所購得之膠囊內含有「Sibutram

ine 」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不知名賣家訂購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紅色膠囊共1 萬897 顆,嗣於105 年12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HOUSEHOLD PRODUCTORS」(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E/05/757/OG45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 )作為貨物名稱,透過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報關運送來臺,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含有「Sibutram

ine 」成分之膠囊。嗣為臺北關人員林雲翔於同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倉勝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膠囊1 萬897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珈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雲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個案委任書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28日FD

A 研字第1060007263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扣案膠囊1萬897 顆照片4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扣得供上開膠囊1 萬897 顆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扣案之膠囊1 萬897 顆係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因本案為警查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購買上開膠囊,是因為賣家有促銷買一送一,伊覺得很便宜,當時伊又很想減肥,所以才會一次買了50瓶,賣家又送了50瓶,伊都是要買來自己吃,沒有要轉賣,購入上開膠囊前,伊不知道膠囊含有禁藥「Sibutramine 」成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買減肥藥,當時因為大拍賣,且說是保健食品,伊購入上開膠囊沒有要來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那是禁藥,伊之前有買過1 、2 次,包裝上面也沒有「Sibutramine 」等字樣,這次所購買的數量是因為賣家有提供優惠所以才大量購買,之前購買過1 、

2 次也沒有違反藥事法的問題,伊才會繼續購買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訴字卷第12頁),參以被告並非從事藥物交易專業之人,亦未曾有相關工作經歷,綜合卷內事證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於輸入附表所示之膠囊時,對於含有「Sibutram

ine 」成分之膠囊係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一事已屬知悉,本案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膠囊,且數量高達1 萬897 顆,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輸入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復酌以被告所為對國家藥物管理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維護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膠囊共

1 萬897 顆,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