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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甫

劉奕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8

6 號、第23121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回甘」之成年人所託,指示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砸店,「回甘」並許諾會給予丁○○報酬,丁○○遂找尋友人邱重雁、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小夫」之成年男子協助,故丁○○、邱重雁、戊○○、「蠟筆」、「小夫」及「回甘」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重雁及「小夫」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前,丁○○與「蠟筆」則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外監督、把風,而邱重雁、戊○○及「小夫」即分持鐵棍進入該公司內,砸毀值班櫃檯1 組、電腦1 台、大小玻璃桌各1 張、隔間玻璃1 片,足以生損害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乙○○。俟邱重雁、戊○○及「小夫」砸店完畢後,即一同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檳榔攤,由丁○○從「回甘」處取得報酬中,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4,000 元之報酬予邱重雁及戊○○,丁○○僅獨得3,000 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 ;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8

6 號卷【下稱丙○105 偵12386 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丙○105 偵12386 號卷第

7 至8 頁、第90至91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詳見丙○105 偵1238 6號卷第14至25頁),足見被告丁○○、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而被告丁○○、戊○○就本件毀損犯行,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丁○○、戊○○與共犯邱重雁、「蠟筆」、「小夫」、

「回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 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同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丁○○犯上開各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各罪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迄至106 年10月5 日即因屆滿3 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至被告丁○○於105年5 月11日所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因於106 年10月5 日已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於本件犯行即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接受共犯「回甘」之砸店委託,並夥同被告戊○○與共犯邱重雁、「蠟筆」、「小夫」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並由被告戊○○與共犯邱重雁、「小夫」分持鐵棍進入該公司後,即進行毀損該公司物品之犯行,而被告丁○○與共犯「蠟筆」則公司外面把風、監督,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丁○○、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丁○○、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查被告丁○○、戊○○就其等為本件毀損犯行,有各分得3,000 元及4,000 元,此據被告丁○○、戊○○分別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堪認上開款項自屬被告丁○○、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前揭供被告丁○○、戊○○與共犯邱重雁、「小夫」、「

蠟筆」、「回甘」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因未據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無確據證明仍存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丁○○、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