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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侵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文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免除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住居,並命其每日晚間6 時至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惟本件聲請人於法院審理程序均配合到庭,本件已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於106 年6 月22日宣示判決,應無再以上述處分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同限制住居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上開處分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並命其每日晚間6 時至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支付賠償,且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支付賠償,又已經認罪協商程序而受判決,應無逃匿以規避刑責之虞而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或命其每日晚間6 時至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