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為正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並無完全之自主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同年月27日某時,在乙○○位於桃園於○○區○○路○ 段○○○ 號3 樓之租屋處,均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等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並經證人A 女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9日(103 ) 長庚院法字第01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以佐證。
(二)A 女為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尚屬14歲以上未16歲之女子,有卷附A 女年籍資料對照表可以查證(見卷附彌封袋內),而被告對A 女之年紀亦有所知悉,A女於偵查已明確證述:我在102 年8 月10幾號國三畢業,正要去高中新生報到,有一次我跟被告還有一群朋友一起在場聊天時,我提到報到的事,又說到我有東西忘記拿,所以有請被告的朋友載我去拿正確的東西到高中報到,所以被告知道我是國三、高一這之中的年齡。」(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也供承:我知道A 女就讀高一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至於被告雖然一度答辯表示以為A 女已成年等等,但依A 女上述證述內容,被告當知悉A 女仍屬於辦理高中新生報到階段,而被告又自稱知悉仍就讀高中一年級,依一般認知之我國學制,A 女當時自然不可能為已成年之女子,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然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的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二)被告所為2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可互相區隔,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是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所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對A 女所為2 次性交行為,都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取軍用彈藥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傷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甚致A 女未成年懷孕並引產,對A 女學業、家庭、人際關係及生涯規劃等均產生莫大影響,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至今尚未能與A 女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