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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富國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普洱茶磚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凌晨0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找尋性交易之對象,在同市區○○路○○○ 號附近視見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與A 女攀談,進而與A 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嗣A女旋帶領丙○○前往其前位在同市區○○路○○號10樓之13之租屋處,丙○○進入該租屋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先以拳頭猛力搥打A 女頭部數下後,不顧A 女苦苦哀求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去世友人贈與之物品,猶強行取走A 女所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衛生紙塞入A 女口中再以絲襪綑綁其嘴巴,避免其喊叫,復持絲襪將

A 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巾綑綁A 女之雙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 女之左手、左腳一同綑綁,並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搥打

A 女身體、以手捏A 女兩側胸部,復以打火機、點燃之菸頭燒燙

A 女之兩側胸部;後丙○○見A 女床頭櫃及桌上分別擺放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將該鐵製多功能不求人之耙子處以打火機燒紅,持之觸燙A 女之兩側胸部及鼠蹊部,並將A 女未遭綑綁住之右腳拉開,以該燒紅之鐵製多功能不求人耙子處插入A 女陰道內,復持酸痛軟膏插入A 女陰道,而接續以上開強暴且加以凌虐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丙○○於上開施暴過程中,向A 女陳稱: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等語,A 女因疼痛難耐,僅得自床旁之桌櫃內拿出800 元交予丙○○;丙○○又向

A 女恫嚇稱:如果妳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等詞,A 女因內心恐懼不已,僅能再自桌櫃內拿取200 元交予丙○○;丙○○仍不滿足,自行在該屋內翻動找尋其他財物,而又取走A 女所有之普洱茶磚1 個、小包包(內有A 女租屋處鑰匙)1 個,因此其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A 女不能抗拒,而接續取得上開財物。臨走前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 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如果妳10分鐘內敢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言語恐嚇A 女後,即自步出該屋,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 女聽聞電梯門開啟聲響,認丙○○應已離去,惟因左腳遭綑綁,只能以單腳跳步之方式至大門旁,以其僅剩之氣力呼喊求救,鄰居梁美惠因家中小狗不斷吠叫,發覺有異,遂前往查看,見A 女雙手遭綑綁且大腿內側不斷流血,旋即下樓請A 女友人「阿娟」前來協助,「阿娟」抵達後立刻報警處理並叫喚救護車將A 女送往醫院急救診治。A 女則因丙○○前揭凌虐行為,受有前額紅腫、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手綁痕、外陰唇(大)燒焦等傷害。迨同年月15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美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而就其所陳述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遭被告毆打、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述亦係聽聞自A 女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梁美惠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若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A 女向其求救之過程及

A 女於斯時之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A 女所造成之影響者等節,則屬證人所親身見聞,此部分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僅爭執A 女證述之證明力,就上開證人親身見聞A女向其求救之過程及A 女於斯時之狀態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部分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皮帶或絲襪綁住A 女,也沒有用不求人插入

A 女下體,也沒有從A 女那邊拿到現金、手機、普洱茶、小包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凌晨0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找尋性交易之對象,在同市區○○路○○○ 號附近視見A 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與A 女攀談,進而與A 女約定以1,2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嗣A 女旋帶領被告前往其前位在同市區○○路○○號10樓之13之租屋處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8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被告犯罪時序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後,即接續以強暴且加以凌虐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A 女不能抗拒,而接續取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現金共計1,000 元(800 元+200 元)、普洱茶磚1 個、小包包(內有A 女租屋處鑰匙)1 個,及於離去前對A 女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等節,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我說天氣很冷我不會開

電暖器,被告說等一下我再用,於是被告將他所有之包包放置在套房內的椅子上,拿出他原先攜帶的絲襪後,用拳頭揍我的頭部及身體多處,並在我中塞入一團衛生紙以絲襪綁住我的臉部,不讓我吐出衛生紙。接著他先用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我的雙手,再以我的皮帶綁住我的左腳及雙手,只剩下右腳讓我可以活動。後來他拿了1 支牙籤不斷地戳我的胸部,接著被告用他隨身攜帶的打火機燒我的胸部及陰毛,又再徒手揍我的身體多處,用手一直強擰我的胸部,並拿取我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造成我的下體大量流血。接著被告問我「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我就從床頭櫃旁邊的櫃子中拿出

800 元,後來他又說「你如果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於是我又從床頭櫃的櫃子中拿出100 元或200 元,接著被告就開始翻我屋內的所有櫃子,他一邊翻櫃子一邊說「我有夠倒楣,被別人從北部叫來這裡,拿這一點連跑路費都不夠」,我便回他「我是真的沒有錢了」(臺語),後來他又翻我的冰箱及冰箱上的紙箱,他於翻找我房間內的櫃子的同時找到鐵製多功能掏耳棒。大概是因為被告在房間內找不到錢,他心生不滿,所以他便手持剛剛放置在床頭上的那支鐵製抓癢棍及鐵製的多功能掏耳棒再次強行插入我的下體,接著又從我的下體拿出來並用打火機以火灼燒該2 支鐵製棍棒一些時間後又插入我的下體,當下我的下體不斷流出血。被告準備要離去時跟我說「我要讓妳半年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你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跟你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妳最好10分鐘後再出聲,不然我會讓妳好看!」,接著被告就走出房間門外,過了約莫10分鐘被告又進入房間內對我說「你真的有配合,如果妳敢報警,我會讓妳死!」。我聽到電梯聲確定被告下樓後,我變立刻跑到隔壁去按鄰居電鈴,但當時隔壁鄰居不在家,後來大概因為電鈴聲響太大,引起別戶鄰居的注意,她便出來察看發生什麼事,於是我請她下樓找我的朋友阿娟(音同),阿娟上來看到我的狀況後,便立刻撥打119 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到我租屋處,一開門被告就

把我推進去,我以為被告怎會那麼猴急,我說我朋友借我的暖氣我不會用,被告說等一下幫我用,之後就開始用拳頭猛搥我的頭,後來他拿衛生紙塞住我的嘴巴,又用絲襪本來要捆在我脖子上,我說不要,我婆婆剛去世沒多久,請不要傷害我,他就綁我的嘴巴,用同一條絲襪綁住我左手、左腳。被告看到我櫃子的絲巾再往後綁住我的雙手,再拿皮帶綁我左手、左腳,我的右腳沒被綁住。因為他綁住我,我的身體跟頭是正面朝下,被告將我翻正,後來他拿我床頭櫃的鐵製不求人,扳開我的右腳,先插我下體,後來又在小桌子看到另1 支鐵製不求人,在我面前燒2 支鐵製不求人(前端八爪頭,後面可轉出耳扒子),燒得紅通通的,再用燒燙的八爪頭部位燙我兩邊鼠膝部及插進去我的下體。他也有拿打火機燒我的乳頭,還點菸燙我乳頭,還問我有沒有針,我說沒有,後來他找到牙線牙籤,用牙線牙籤戳我乳頭。被告一直打我,嘴巴唸說錢不還,在還沒燒不求人時,就先以不求人插入我陰道,我就從床頭櫃小桌子旁拿800 元給被告,被告用臺語說「如果再被我找到錢,妳就知道」,後來我在桌子看到100 元在拿給他,他就開始從小桌子、冰箱翻箱倒櫃,被告總共拿走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鑰匙)。我後來回憶起來被告當時在將不求人插入陰道後有以藥膏插入我的陰道內,邊擠藥膏,當時陰道感覺涼涼的很不舒服。他離開前對我說「我每個月都會來跟妳收5,000 元保護費」、「10分鐘內叫的話妳會死」,10分鐘後被告還開門進來說「妳有配合」,之後被告按電梯,我聽到電梯聲音確認他下樓,我才用腳跳著用被綁住在後的雙手去開門,用頭撞鄰居的門,鄰居的狗叫,我鄰居開門,我請鄰居叫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第10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房間的時候,問我有沒有針,

我說沒有,然後我說我這暖器我不會開,被告說等下我幫妳開,然後他就從皮包裡拿出一條絲襪,我說你拿絲襪做什麼,他就一直捶我的頭太陽穴的部位,因為我左邊的眼睛剛開刀,我就保護住,一直揍我之後,被告脫我衣服,然後就拿絲襪。被告在我嘴中塞入一團衛生紙和以絲襪綁住我的臉部,不讓我吐出衛生紙,接著他用我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我的雙手,再用我的皮帶綁住左腳及雙手,剩下右腳可以讓我活動。被告一進去就問我有沒有針了,我回答說我沒有,可是被告用牙籤一直戳一直戳我2 個乳頭,不然就用打火機一直燒,燒到我2 個乳頭現在還不能穿內衣。我怕被告捏死我,我還拿我剛走的婆婆的訃聞給他看,我說我剛眼睛剛開刀,我婆婆也剛走,還有媽媽中風,爸爸也90幾歲了,腳也痿縮了,你不要捏死我,捏死我等於害死3 條人命,被告就拿不求人,以他的打火機燒到紅了之後,將我右腳扳開,從胯下那邊燙下去,就簡直好像在烤肉的味道,我現在還不能穿內褲。被告也有拿抓癢的不求人和掏耳棒插入我的陰道,掏耳棒也是不求人,是附在不求人握把處的,被告用可以抓癢的那一面插入我的下體,至於幾次我已痛到不能記憶了,我一站起來血就一直滴一直滴,躺著也滴。我被被告弄到都是血的時候,被告在我的房間的抽屜找到我去泰國買擦酸痛的藥膏,我們都知道就像萬金油那種涼涼的,有傷口的話擦一點就會很難受了,被告把整條插到陰道,整條藥膏擠進去。被告揍到我快死掉了,叫我拿錢給他,我兩隻手被綁住,我用一隻手去開床頭櫃抽屜,我就拿800 元給他,他就說「妳再給我找到妳有錢的話,我就給妳死」,我就說我再找找看,搞不好我還有一點點,後來找到200 元我就拿給他。大哥大部分,是當時我有穿外套,內裡有口袋,我大哥大是放在外套內裡的口袋,他直接跟我拿,我就跟他一直在搶,那個時候被告還沒有綁住我,我說這個送我大哥大的人走了,我很想念這個人,我看到這個手機我就會想要哭,求求你不要跟我拿,但被告一直搥我,一直拉,最後還是被拿走。然後他最後再找我的抽屜,已經把我虐待完了,他才說他是要求財而已,一面打一面說,我只有800 元而已,一面打邊說很倒楣啦,他在北部無緣無故被人家叫下來,只有拿到這個800 元,機車的油費都不夠,後來翻箱倒櫃又拿了一個普洱茶磚,被被告拿走財物部分就是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處鑰匙)。被告臨走的時候還跟我講「妳一個月要給我5000元的保護費,妳出聲的話我樓下好多兄弟在等妳」,就恐嚇我一個月要收5000元的保護費,我的鑰匙被告也拿去,被告說「妳10分鐘不要出去,10分鐘妳也不准叫救命,不然我就給妳死」,他在我的門外真的站10分鐘,他又打開門又來看我,我都已經痛到快昏倒了,都沒辦法用力,也沒有辦法去扯開我的嘴了,他來看我的時候還說我很乖也很配合,然後他又走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有聽到電梯噹的一聲,我就知道他下電梯了,我就拼著老命用反綁的手去開門。因為我沒辦法叫救命,只有右腳可以用跳的而已,我去求助隔壁的,請她到樓下去叫一個叫「阿娟」的人,叫她趕快來幫我一下,她來看到我這樣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而細繹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就被告取得手機、現金之各時點究係在綑綁、性交等行為前、行為後或於過程中等節,及被告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之次數、過程,甚或被告有無以菸燙其乳頭等節,有前後不一致或遺忘之處,然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況

A 女於案發時遭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施以凌虐,身心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以致於其後到庭證述時,就細節部分有所淡忘或時間點錯置之情,核屬事理之常,然A 女就案發時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及被告以絲襪、絲巾及皮帶綑綁其雙手、以牙籤戳其乳頭、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等等對其為強制性交而凌虐之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且就上開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齟齬,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甚且A 女於案發時經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後,身心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仍就上開重要情節指證歷歷,更可見上開被害情節對A 女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且若無此情,A 女何必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無端指控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及恐嚇之行為。

(四)又:⒈佐以證人梁美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洗好澡準備要睡覺

,狗在凌晨0 時許斷斷續續叫,因為沒有突發狀況狗是不會叫,在凌晨0 時40幾分狗開始大聲狂叫,我想說隔壁怎麼了,我打開門要罵人,我家一轉角就可以看到A 女房間,我開門聽到細微呼喊聲,我嚇一跳,A 女全身光溜溜,從鋁門條看出去她人站在那邊,雙手被交握綁起來,脖子地方好像有條絲巾,應該是用來綁她被她推下來,因為絲巾是打結。我趕快過去,解開絲巾,我看到她大腿內側一直流血,她叫我幫她找「阿娟」,我看到她房間有血跡,床上米色毯子好多血,床血跡很多,我跑回家穿外套就趕緊叫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正反面)。

⒉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附照片所示,房間內確有發現絲巾、皮帶、菸蒂、鐵製不求人、打火機、沾有血跡之藥膏,及床鋪、枕頭及衣物上均有發現血跡之情形(見偵卷第131 至149 頁反面)。

⒊A 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經檢查結果受有

前額紅腫、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手綁痕、外陰唇(大)燒焦等傷害,此有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而經檢察官於107 年1 月5 日勘驗A 女所受傷勢,A 女胸部左邊乳頭部分燒紅紅腫及流膿、右側乳頭部分流膿、右側鼠膝部有燒燙痕跡及流膿、左側鼠膝部有燒燙痕跡,燒燙痕跡較右側小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6頁反面)。

⒋參以採自房間床面之菸蒂及A 女陳稱綑綁其所用之絲襪打

結處,均檢出男性染色體DNA甲 STR型別,核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2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824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0680298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

⒌綜上各端,俱可佐A 女上開所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有下列前後反覆之處,其所辯已難認屬實: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我進入A 女房間後,我先把我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拿出我攜帶的絲襪,並用徒手輕輕地打她幾下後,之後A 女就說她脫衣服,我再用一團衛生紙塞入她的嘴巴用絲襪綁住她的臉,接著我把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她的雙手,再用她的皮帶綁住雙手和雙腳,對方還有問我有沒有受過訓練,我回她說你再出聲就死定了,我用打火機燒她胸部及陰毛,後來我再用她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插她下體。我有問她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後來她從床頭櫃拿出幾百元給我。我隨後又拿鐵製抓癢棍插A 女下體,再用打火機燒抓癢棍後再次插入A 女下體。

我有向A 女說「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⒉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綁住她單邊手腳,我用她皮帶綁住兩

隻手後往後綁,皮帶可以掙脫,有塞住A 女嘴巴,我擔心她會叫,但我沒有用鐵製不求人插入她的下體,是她自己往鐵製不求人坐下去,我也沒有燒鐵製不求人後再插入她的陰道云云(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⒊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用皮帶或絲襪

綁住A 女,也沒有用不求人插入A 女下體,也沒有從A 女那邊拿到現金、手機、普洱茶、零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六)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拳頭猛力搥打A 女頭部,後持絲襪將A 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巾綑綁A 女之雙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 女之左手、左腳一同綑綁,並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搥打A 女身體、以手捏A 女兩側胸部,復以打火機、點燃之菸頭燒燙A 女之兩側胸部;後被告見A 女床頭櫃及桌上擺放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將該2 支鐵製不求人之耙子處以打火機燒紅,持之觸燙A 女之兩側胸部及鼠蹊部,並以該2 支燒紅之不求人耙子處插入A 女陰道內,復又持酸痛軟膏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均顯非為單純壓制A 女反抗之強暴手段,而係出於虐待、污辱之意圖而為之,且女性之陰道乃身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鐵製不求人猛力插入可能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被告對於A 女施以上開嚴重暴行,顯然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已構成對A 女身心之欺凌虐待,自屬以凌虐而為性交甚明。

(七)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及脅迫言語施加予A 女,所為當已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而案發時A 女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獨自一人處於無人救援之房間內,面對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施以凌虐,被告並一再出言恐嚇,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恐懼不已,自不待言,且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我的手機的時候,我沒被綁住,我跟他拉扯,但他一直搥我,一直拉,最後還是被搶走。我錢給被告的時候,是他已經打到我很不行了,被告叫我拿錢給他,被告已經揍到我快死了,我就用一隻手去開床頭櫃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因此由A 女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殆無疑義。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交付財物乃係因財物價值輕微經內心權衡後而交付,A 女交付財物予被告尚有自由權衡,僅係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自不足採。又本案被告後續取走之普洱茶磚、小包包,係A 女已遭被告施暴完後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為,其所為自仍構成強盜之犯行。

(八)又被告於離去前對A 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妳真的有夠配合,如果妳敢再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言語,顯係在對A 女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行為確亦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2 條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適用。查,被告先後所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在犯罪時間上亦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要無可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於A 女所受前揭傷害,核屬被告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過程中以手捏A 女兩側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接續對A 女實施前揭強暴、脅迫等凌虐行為,並於過程中,使A 女至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財物等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且均在同一處所內所為,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於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將離去現場之際,再對A 女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是以本案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實害犯,不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吸收關係,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除自A 女處強盜取得現金及華碩廠牌手機外,尚得手普洱茶磚、小包包(內有A 女租屋處鑰匙)各1 個,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A 女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小包包內尚有零錢乙情(見偵卷第7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裡面不曉得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該小包包內是否確有零錢,尚非無疑,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亦有取得小包包內之零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見A 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攀談,待A 女帶同被告前往A 女住處後,即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行為,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A 女財物,而被告於離去前再對A女恫嚇上開言語,致A 女因本案須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多次顯露對從事性工作之歧視,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及衡以A 女所受之身體侵害、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強盜取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現金共計1,000 元(

800 元+200 元)、普洱茶磚1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被告強盜取得之小包包(含A 女租屋處鑰匙)1 個,並未扣案,事後亦未尋獲,而A 女租屋處鑰匙衡情應會立即更換,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上開小包包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是本院認縱予宣告沒收上開小包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鐵製不求人及藥膏,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