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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忠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蘇忠信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除就被告飲酒之時間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07 年5 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為「107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然酒測儀器理論上有百分之10之誤差值,如果酒測儀器有誤差,其之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以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喝酒後並非馬上開車,而是已經休息5個小時才上路,其意識非常清楚,況警方沒有讓其做生理平衡測試,其不希望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一)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JUSTEC廠牌、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13 ,且採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該儀器於107 年3 月2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有上述檢驗中心107 年3 月2 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26日受檢測之該次測試僅是該酒精測試器第45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尚無任何足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被告辯稱可能儀器出現誤差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又依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等異常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據上修法理由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因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無須再檢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是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而無為生理平衡測試之必要,被告辯稱員警未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而認酒測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對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