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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5 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益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益松為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PCHOME物流公司廠區之廣場內,因裝載貨物完畢而欲右轉彎往東方向駛離該廠區,本應注意在車輛右轉彎時,因營業大貨車駕駛座高度較高,車輛右前方易有視覺盲點,而應充分注意其右轉彎行駛路線之狀況,確認無人車方可向右轉彎、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此時於上述廠區內擔任保全之劉偉民,因從事巡邏勤務而由南向北穿越該廣場,陳益松即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劉偉民,致劉偉民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無證據顯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陳益松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有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劉偉民於本院庭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交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6 )長庚院法字第1803號函、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0號函及所附劉偉民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桃字第1073009109號函附劉偉民就醫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調偵字卷第8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交易字卷第28頁、交簡上字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卷二第7 頁至第435 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天色昏暗且潮濕,我一上車習慣性都會左右看有沒有車,而我人在駕駛座,告訴人在右邊,沒有穿反光背心,我是真的沒有看到,當我注意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我面前,我才趕快踩煞車,告訴人已經倒地,但我覺得為何告訴人會從路中間穿過去,正常要走應該是要靠邊才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71頁)。

經查: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在知道告訴人在公司工作時,就知道他平常有行動不方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佐以告訴代理人劉有根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是做保全,天天都要走這個路線巡邏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上址廠區內工作已有相當之時日,衡情被告○○○區○○○○路線、保全人員會在該廠區內徒步巡邏之情況等,均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本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其於巡邏時步行速度自非快速。再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身著之保全制服,並非黑色或其他不易反光之深色,縱認當下天色確屬昏暗、告訴人未穿著反光背心,在搭配被告所駕車輛車燈之照明下,仍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係以違規之方式進行巡邏,自無從認定其與有過失。

2.何況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其確認是否主張無過失而請求改判無罪,就此被告明確答稱:上訴理由狀是公司幫忙撰寫,我自己認為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我的確像起訴書所載的沒去注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從而,被告於駕車時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即可認定。

(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查:

1.上述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然經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入院診斷部分,載明告訴人除創傷性腦損傷外,亦有「頭骨骨折(skull fracture)」、「骨盆骨折(pelvis fracture )」等傷勢(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另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審理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到庭,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目前無法自行陳述,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才如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訊問時曾自行陳稱:我的思考、談話能力應該有回復到車禍前的狀態,我車禍前講話速度就是像現在這樣子慢慢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除後述長庚醫院函覆資料外,均無告訴人言語能力有所降低之相關記載乙節,實難僅憑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述,遽認本案事故亦對告訴人之言語能力造成影響,併此指明。

2.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一事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06 )長庚院法字第1803號函覆稱:告訴人目前意識尚屬清楚、肌力尚屬正常,除略有步態慢且不穩之情形外,尚無明顯之後遺症出現,惟神經損傷須長期追蹤觀察,建議病人持續回診追蹤以評估其後續病情變化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 頁)。本院於審理中則因上述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法自行陳述一情,再次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該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0號函覆以:告訴人言語及行動能力雖仍有不便,惟如持續復健應可有所進展,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無法明確判斷其傷勢是否得治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55頁、卷二第7 頁;又因本院於函詢內文中註記: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似無法正常以言語回應問題等語,長庚醫院據此方就告訴人言語能力有所回覆,自不得以此逕認此節與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關聯)。準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無從斷定是否確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之母親楊慧翎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4日,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81015950號診斷證明書陳報予本院,其診斷結論為: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骨盆骨折之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2% 至62%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74頁),然就診斷病名部分,創傷性腦損傷、骨盆骨折等,均已包含於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內,而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對本案事實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是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為苗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55日,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頭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即有不當。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審酌被告係職業貨車司機,在所任職之苗豐公司廠區內廣場,欲右轉彎由西向東行駛之際,因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車輛右前方有視覺之盲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人車方可通行,竟疏未注意,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劉偉民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勢,並衡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告訴人行走之地點、行向、及身著之衣物可能造成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察覺之困難等情節,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許、已坦承本件犯行且始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及其家屬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自本件案發時至65歲退休前均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高達8,100,247 元,並稱和解金額至少須60

0 萬元,致被告依其資力難以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然縱依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仍非僅係擦、挫傷等皮肉傷害,傷勢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其刑度難認已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有失允當。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略以:本案肇事地點為PCHOME物流公司廠區,非苗豐公司廠區內廣場,廣場僅○○○區○○○道路範圍,是並無設置任何交通安全設施供駕駛人遵循,亦無劃置行人穿越之設施,也並不提供行人通行。而肇事之際,被告行車方向為由東向西,告訴人則為由西向東,是對向,至告訴人之前如何行走,當時下雨、無燈光等,廣場一片漆黑,又著深色衣物,依一般駕駛人之視野均無法藉目視發覺,被告自無從知悉。又被告啟動車輛之際,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前方動線路軌上,以時間點而論,被告啟動車輛至肇事相隔已12秒,以地點而論,已駛離停車之由南向北方向,肇事是在由東向西方向,則告訴人行走路線並不在被告右轉彎之動線範圍內,且不是在右轉之際肇事,是被告完成右轉彎之前並無注意標的,自與事後之肇事無涉。另駕駛人在緊急應變之時,尚須相當之反應時間,且車輛煞停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輛之制動時間所經距離,及在濕滑路面上行車時,煞車停止距離應酌予增大,是被告最少須相距9 公尺以上始能避免肇事之發生,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距距離、對撞之方向,該距離是否為被告反應及煞車距離迴避所及,如認無預見迴避之可能,請求更為無罪判決等語,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此等上訴理由為苗豐公司所代為撰寫,並非其本意,其自認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於本案所負注意義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本院皆已憑卷內事證認定並詳述如上,則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當無足採。

3.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傷勢仍非輕微,尚有待復健,對勞動能力亦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稱因無力負擔,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尚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