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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益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職業貨車司機,在所任職之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廣場,欲右轉彎由西向東行駛之際,因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車輛右前方有視覺之盲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人車方可通行,竟疏未注意,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劉偉民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勢,並衡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告訴人行走之地點、行向、及身著之衣物可能造成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察覺之困難(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等情節,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僅新臺幣3 萬元許、已坦誠本件犯行且始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及家屬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自本件案發時至65歲退休前均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高達810 萬247 元,並稱和解金額至少須600 萬,致被告依其資力難以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被 告 陳益松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松係「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Pchome物流公司」之廠區內載貨(非道路範圍),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駛於該公司廠區內廣場,欲右轉彎由西向東行駛之際,明知車輛於右轉彎時,因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車輛右前方有視覺之盲點,而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人車方可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未確認前方無人車進出時即貿然前行,適有擔任保全之劉偉民在廣場自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廣場,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劉偉民,致劉偉民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過失傷害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廠區內廣場行車,自應知悉有人車自該廣場進出之可能,須確認營業大貨車輛前方無人車後,方可前行,其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