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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杰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 隻,該處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張俊杰身為動物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鏈狗鏈,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放任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適徐善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時,該黑色土狗突然竄出,徐善懷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併耳漏、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善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27至2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住家飼養黑色土狗1 隻,而告訴人徐善懷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前時,亦確實因有狗突然竄出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3頁背面、交易卷第9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突然竄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狗並非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當時是綁住的,而且伊家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會從伊家衝出去云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3頁背面、交易卷第9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住家飼養黑色土狗1 隻,而告訴人徐善懷於上開時間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被告住處前時,因有狗突然竄出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善懷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1至3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24至25頁、交易卷第20至23頁),並有壢新醫院106 年6 月8 日、106年6 月22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 日、106 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第36至41頁、本院壢交簡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本件突然竄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狗,是否即為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一事。查:

1.證人徐善懷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要回家,路上經過被告桃園市○○區○○路○○○ 號門口,有1 隻黑色小土狗從被告家衝出來,其就按了煞車,但應該還是有撞到狗,因為狗唉唉叫往前跑走,其的車子也滑出去翻倒,後來有人來看其的狀況,其有向其中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家的狗衝出來才發生車禍,但其不知道該名年輕人為何人;因為其每天都會經過被告家,常常看到被告養的黑色土狗,所以認得出來衝出來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被告養的黑色土狗有時有拴綁有時沒拴綁,有拴綁的時候是用鐵鍊拴綁,之前其也有經過被告住處,那隻狗也是衝出來對其吠叫等情(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1至3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24至25頁、交易卷第20至23頁);被告亦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自承:告訴人所稱來幫忙的年輕人是伊的兒子,當時告訴人向伊兒子說有看到黑色土狗從伊家跑出,其因為閃狗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 頁、本院壢交簡卷第2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振洋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當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家中,聽到外面聲響後出門查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其住家及對面被告之兄張俊卿住家兩家中間馬路上,其就幫忙打119 ,並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因為躲狗摔車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綜合證人徐善懷、張振洋之證述及被告自身之供述,足認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位置確實在被告住家外之馬路上,且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第一時間即向前來幫忙處理之人稱係因被告家之黑色土狗衝出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衡以傷者於受傷當下,大多處於對自身健康、身體、生命是否無虞之擔憂害怕情緒下,尚無可能因慮及未來預備訟訴所用、為構陷他人犯罪,而刻意對前來協助之人傳遞不實之資訊,是證人徐善懷前揭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秀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和被告是從小到大的鄰居,其住家距離被告家僅400 公尺,被告家有養2 隻狗,其中1 隻黃色臘腸狗基本上不綁,另1 隻黑色土狗有時綁有時沒綁,被告家的狗都在樹下草叢活動,離被告家出口很近,可能聽到機車聲音就在那邊等,等車子靠近就衝出來,黑色土狗有追過其2 次,黃色臘腸狗追過其很多次,常常害其差點摔車,其於106 年4 月就曾被臘腸狗追差點衝到水溝裡,當時被告太太在屋子裡,其有跟被告太太說,被告則是在家裡面看著其跟被告太太說話,今(107)年4 月其也再看到黑色土狗沒有綁鍊子,直接從被告家衝到馬路對面的被告二哥家;其因為怕被告家的狗會突然衝出,有時都會繞別的路,繞路方式就是繞半圓形,繞過被告家門口再接回原先的路,或繞其他更遠的路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觀證人許秀珍對於被告家的狗如何突然衝出、其如何差點摔車、曾向被告家人如何反應、其如何繞路以避免此種情況發生等節之描述均屬具體明確,堪認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臘腸狗會幫伊抓蛇或老鼠,所以會鬆綁讓臘腸狗去抓,許秀珍亦有於106 年4 月因為伊家的臘腸狗衝出來而向伊太太反應,許秀珍或其他鄰居也曾向伊反應有黑色的狗從伊家衝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益徵證人許秀珍上開證述確有所憑而堪採信,是被告對於所飼養之狗是否須固定加鏈狗鏈並不十分在意,且許秀珍及其他鄰居皆曾向被告反應狗自伊家衝出影響用路安全等情均堪認定。

3.再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曾發生過自行脫逃之情況,但伊等發現後,會立刻把狗拴起來;事故發生當天大約晚間10時40分左右,伊在屋內有聽到伊家黑色土狗一直往道路方向在叫,約10分鐘後伊兒子就跟伊說外面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前曾有脫逃之紀錄,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分鐘更對道路方向之動靜有所反應,則其在激動之下再度掙脫鐵鍊,往道路方向奔竄肇致本件事故,實非不可想見。

4.綜合以上各情,本件突然竄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狗即為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當時是綁住的,而且伊家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會從伊家衝出去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拴綁狀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等從來沒有將黑色土狗放出來過,牠都一直用鐵鍊綁著(見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先稱:伊家那隻黑色土狗從小就開始綁,且「沒有跑出來過」;復改稱:黑色土狗曾發生過「自行脫逃」之情況,但伊等發現後,會立刻把狗拴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調查時稱:伊家黑色土狗有時會在綁著的狀態下脫逃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家黑色土狗都是綁著,只有鍊子斷掉才會掙脫,但伊會再把牠從「外面」抓回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正面)。是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究竟是否一直用鐵鍊綁著、是否曾經脫逃跑出去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則其所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伊家的黑色土狗是綁住的,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又對於如何確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一事,被告於偵查中稱:查看車禍發生狀況的那個時候,伊就有去察看黑色土狗的狀況,還是綁著沒有脫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等發現本件事故出去幫忙把車扶起來時,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當時是綁住的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3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事故發生當晚並未上前跟告訴人講話,大部分都是伊兒子在處理,伊兒子好像有上前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被告既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和告訴人有所對話,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指認被告家之黑色土狗為肇事原因,則何以被告於查看自家住處外車禍事故之緊急情況下,還會特意去觀察自家黑色土狗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啟人疑竇。

3.況若非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跑出,則自被告家門口竄出之犬隻何來?被告就此稱係附近流浪狗,並稱類似伊家黑色土狗外型之流浪狗常常會到伊家繞一繞再離開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反面)。然被告既自承:伊家黑色土狗看到別的狗會叫;伊不會餵食附近的流浪狗,只會用BB槍將他們趕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自被告之黑色土狗會對別的狗吠叫乙情觀之,足認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對於其他犬隻容易保持警戒之狀態,領域性較強,以流浪狗之警覺性、趨吉避凶之街頭生存本能,究竟有何動機冒著遭被告用BB槍射擊或遭被告家具有領域意識黑色土狗攻擊之風險,經常跑進並未提供食物之被告住家?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至證人張振洋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事故發生當下出去看告訴人狀況時,有確認伊家黑色土狗是被拴綁著的,身上並沒有傷,附近有外型類似黑色土狗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張俊卿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附近公園有許多流浪狗,有2 、3 隻也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6頁);被告並提出附近許多黑色流浪狗之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8至33頁)。惟張振洋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同住;張俊卿則為被告之兄,居住在被告住家對面,其等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其等證詞自有維護被告之可能;又本院依據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住處門口、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即指認係被告家之黑色土狗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所飼養之狗是否須固定加鏈狗鏈並不在意之飼養習慣、許秀珍及其他鄰居曾向被告反應狗自被告家衝出影響用路安全及被告自承黑色土狗有時會脫逃且案發前黑色土狗正對著道路方向吠叫等情,認定本件自被告家中突然竄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狗,即為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均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家附近確實有流浪狗,惟仍不足以說明何以恰有外型相似的「流浪狗」自被告家中竄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飼養該黑色土狗,對於上開動物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當知之甚深,且其亦明知該黑色土狗曾自行脫逃,案發前更觀察到該黑色土狗對道路持續吠叫之情狀,倘其注意確保有將狗鍊繫妥,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保狗鍊繫妥,讓黑色土狗在激動之下衝至道路上,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注意予以妥善拴綁,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