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龍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擬取回送修之鍊鋸,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輪及左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介壽路512號前占用介壽路往大溪方向部分車道。嗣維修廠員工黃奕臻持鍊鋸立於W5-61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車道上,欲將鍊鋸置於後車廂時,適有陳順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范睿芫,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後座范睿芫撞擊站於車道上之黃奕臻,陳順英再追撞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淑怡(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順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順英之女王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W5-6115號自用小客車至介壽路512號前停車時,有超出白線而占用到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王淑怡、陳順英的碰撞地點是在距離我車子前方的30-50公尺,當時我有詢問警方是否可以離開,警察問我他們有沒有碰到我的車,我說沒有,所以警察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陳順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或左側照後鏡有任何碰撞,且范睿芫與黃奕臻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因此而偏斜、失控或影響機車騎乘穩定度之情形,縱然被告逾越路面邊線停車,若非陳順英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所搭載後座乘客范睿芫,與因閃避停放在割草機店門口之貨車,而行走於快車道上之行人黃奕臻有些微擦撞,及騎乘於被害人機車前方,由案外人王淑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車道右側偏移,則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是被告違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擬取回送修之鍊鋸,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輪及左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介壽路512號前占用介壽路往大溪方向部分車道。嗣維修廠員工黃奕臻持鍊鋸立於W5-61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車道上,欲將鍊鋸置於後車廂時,適有被害人陳順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范睿芫,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後座范睿芫撞及站於車道上之黃奕臻,被害人再追撞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淑怡,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淑怡、范睿芫、李宗軒、黃奕臻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王淑怡部分,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5頁;范睿芫部分,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7頁;李宗軒部分,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黃奕臻部分,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6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W5-6115號自用小客車時,卻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輪及左後輪均超出道路邊線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介壽路512號前占用介壽路往大溪方向部分車道,使往來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行駛車道時需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提高用路之風險,是被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明。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致站在W5-61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要將鍊鋸放入後車廂之黃奕臻,於等候李宗軒整理後車廂時,須站在車道上而占用部分車道,影響用路人之用路空間,適被害人騎乘N6H-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奕臻占用之車道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未能與被告違停之自用小客車及黃奕臻保持安全距離,致後座范睿芫撞及黃奕臻,被害人再追撞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淑怡,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陳順英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奕臻於中央劃分島路段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與楊宗龍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三、王淑怡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面),嗣就該鑑定結果覆議,亦同桃園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7日路覆字第107000623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4頁),另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亦認:「陳順英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楊宗龍駕駛小客車,佔用快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行人黃奕臻手持鍊鋸站立於快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王淑怡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200023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黃奕臻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就醫後,被害人於105年8月4日出院後隨即送往愛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後續照護,並於106年1月29日因術後長期臥床而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陸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愛心老人長照中心、敏盛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未曾間斷,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生活失能長期臥床於長照中心」(甲之原因)、丙「顱內出血術後因顱腦損傷」(乙之原因)、丁「車禍」(丙之原因)。綜合被害人上開自車禍後之就醫情形,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與被告車禍後所生頭部外傷合併左下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臥床之重大傷害,又因長期臥床併發褥瘡性感染、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亦即被告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亦即,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2、被害人於105年7月14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是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距本案交通事故期間有5個多月,且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則被害人於105年7月14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與其於106年1月29日發生死亡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參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5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267頁),被害人於105年7月14日就醫時,病人主訴疼痛…經醫師評估後表示暫不需開刀…先轉至5I13(病房)進一步治療,給予入院評估(見相字卷第89頁護理紀錄表),於隔日(即15日)醫師診斷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見相字卷第129頁),於同年月21日轉病房時,護理評估:神經功能(意識):清醒(不需做
GCS 及瞳孔大小)」(見相字卷第96頁反面),於同年8月4日凌晨5時28分許,護理評估: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見相字卷第66頁背面),於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39分,經葉坤傑醫師評估,病情已穩定,可辦理出院(見相字卷第66頁),是被害人於105年7月14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時,其意識是清楚,且住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時,意識亦是清楚,並無危害其生命之待醫療事項,其之後入住愛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後續照護,最後不幸因「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就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而言,自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如遭受感染肺炎),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是否能僅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勢,而遽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足以引起被害人上揭之死亡結果,實屬可疑,應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06年1月29日因所罹「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是公訴人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未靠路邊停放,而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被害人用路空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實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害人及黃奕臻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