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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文枝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直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路口欲右轉往桃園市○○區○○路2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鄧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即在該路口貿然右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鄧睿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肘、雙手、右膝、右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羅文枝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鄧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枝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睿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就該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不思立即救治告訴人,反駕車離去而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弈如提起公訴、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