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芳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淑芬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途經同市區○○路○○○ 號前時,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並使B 車往前推撞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此時B 車乘客鄭漢威下車查看,並至林淑芬車輛左前方處示意林淑芬停車,然林淑芬卻未停車,仍欲駕車離去,而林淑芬在離去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碰撞鄭漢威,致鄭漢威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林淑芬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漢威、證人即
B 車駕駛鄭漢彰、證人即C 車駕駛劉莉芬、證人即A 車車主簡文發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曾偉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131 頁至第139 頁反面),復有壢新醫院106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現場照片28張、B 車行車紀錄器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2頁、第36至6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雖曾數度辯稱: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開車出門時伊雖然還有意識,但開到一半就因為藥效關係喪失意識,故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被告所服用之Stilnox 藥物確有可能使被告出現夢遊之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6 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358號函及病歷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所謂「夢遊」,係指在睡眠中從床上起來到處走,處於不完全清醒狀態,對於其他人試著與其溝通,都沒有反應,很難喚醒,意識不清楚的出現行為表現,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7 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86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與被告所辯稱其係於清醒狀態下突然發生之情況顯不相同;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碰撞B 車、C 車後,尚能先將車輛倒車騰出轉向之空間後,再行往前行駛因而擦撞到告訴人,並駛離現場,有本院107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被告最後亦能順利駕車抵達其預計前往之目的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尚能順利完成駕駛車輛之精密操作行為,益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曾有5 、6 次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於開車時有停頓、想睡覺的情形,業據證人曾偉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的藥袋上,亦有記載「避免飲酒、開車或機械操作」之警語,有該藥袋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駕車上路,可能會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導致車禍發生且無法於現場留下察看一事,係屬知悉,然其仍於服用上開藥物後駕車上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亦難以上開理由脫免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誤(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上開無照情事,惟該事項屬同一案件範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由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相關答辯(承認該部分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7日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於本案係以自用小客車擦撞站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後即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提升其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
1 年1 月以上予以處斷,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於本案發生前甫因過失而衝
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復又於告訴人下車攔阻被告離開時,再次過失擦撞告訴人之左膝,可見其駕車態度散漫,欠缺對他人安全之重視;且被告於本案係以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其行為本身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惟被告卻仍放任其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狀態不顧,於肇事後又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傷者安危而駕車逃逸,可徵其漠視法令,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乃先一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數次未遵期到庭,影響本案審理進度,惟最後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一個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且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