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欣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7 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罹患躁鬱症此精神障礙並有邊緣性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乙○○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偶遇女性友人,即代號A 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甲○之手,並呼喊甲○為「老婆」等語,甲○因掙脫而與乙○○發生拉扯,並受有右腕瘀傷合併擦傷4 ×6 公分之傷害,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及離去之權利。
二、嗣經甲○大聲呼救並掙脫逃跑後,於翌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甲○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案被告雖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始下手為強暴行為,難認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密集於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105 、106 年度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原簡上字卷二第29至222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前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送請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犯罪史及本案卷宗所載之案情,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智力評估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躁鬱症及邊緣性智能不足所影響,處於精神障礙之情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6 月24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008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該院之105 、106 年度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自得予以援用,以供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態之參考。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
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控制行為、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實施強制犯行,已侵害
甲○行動自由及離去之權利,又被告先前已曾有對甲○為強制猥褻,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事紀錄,而此舉更造成甲○內心二度受創,影響日後生活,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且犯後坦承有上開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素行紀錄,及其於鑑定及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依據前揭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目前
因他案服刑中,已多個月未服藥,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差、多以強力膠處理情緒及挫折,導致被告更加情緒失控、精神症狀復發,進而有混亂、脫序、暴力等行為,並已多次涉案各種案件,其再犯性高。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難以監督被告服藥及預防被告再次使用強力膠,可考慮監護治療,亦有前揭108 年6 月24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008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依此,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欠佳,並衡酌被告除犯本件外,另涉犯多起妨害公務、強制猥褻、竊盜、毀損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足,缺乏監督被告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㈢另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
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縱於另案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執行時得予以認定是否屬同一原因,而依上開規定就多數監護處分擇以合適之執行方式,自無重複宣告之問題,是辯護人稱被告已有另案經本院宣判施以監護處分,應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尚非可採。
四、本院認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針對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得否諭知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已闡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其刑罰,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俾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官之科刑及量刑具有「預測可能性」。雖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可知簡易判決程序,就適用之範圍應對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予以限縮解釋,僅適用於僅能宣告虛刑之輕微法律效果案件,如果犯罪宣告之法律效果,擴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不得予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
㈡刑法第87條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規定,其性質上雖具有
保護之意義,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是監護處分執行場所雖在醫療院所,但受監護處分之人仍不具由自行離開之自由,而隨時受其監視,另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5 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可知,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解送受處分人至保安處分處所,而該保安處分之處所,本包括監護處所在內,且監護處所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僅得於指定區域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若於公立醫院執行禁戒時,應嚴予隔離,堪認監護處分對受監護處分宣告之人而言,仍有監禁之效果,致與社會隔離,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準此,衡酌前述訴訟經濟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權利間衡平,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如認定應對被告為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宣告時,自不宜僅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而應以通常程序加以審判。㈢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
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已如前述。本院既認被告受監護處分之類型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自屬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否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精神,是本件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此,當事人就經諭知監護處分,如不服本判決,即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