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耀(原名柯天耀)被 告 林念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
107 年度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2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355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39 、14140 、38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為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被告丙○○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本院依上開各該址傳喚被告2 人,其等應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07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竹圍派出所、潮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82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2 人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7 年10月31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2 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固於本案審理中即與告訴人乙○○、丁○○達成民事和解,被告
2 人允諾將於107 年2 月22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107 年2 月22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丁○○20,500元,而告訴人乙○○、丁○○亦於本案準備序中為原諒被告之表示,詎被告2 人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上揭和解後,迄至本件判決前,並未完成給付,顯與上開和解條件相違,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因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卻未探渠等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即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基此量處前揭刑度,容難認此量刑已屬妥適,又告訴人丁○○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尚嫌未洽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五、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佯以借錢、承諾發生性行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以「被告2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乙○○、丁○○和解,並願於107年2 月22日前給付約定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06 年度原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48頁)可佐,然被告2 人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0
7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卷,第14、15頁)附卷可據,本院斟酌此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等情,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