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致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
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致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42、43、51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周羽芯、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9 頁、第36頁正、反面)。
四、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諭知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量刑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是否給予緩刑,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周羽芯、侯佳杏受騙;又被告無付款真意,以詐欺手段取得機車一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周羽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另被告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雖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8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 萬2,000 元給告訴人仲信公司,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憑(見原簡上字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經告訴人仲信公司陳明在卷(見原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斟酌此情,而認被告上開量刑審酌本不適宜併宣告緩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