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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耀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念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7

4 號、28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均明知丙○○並無與人發生性行為及其等均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甲○○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前某時,先以交友通訊軟體「meet me 」註冊暱稱為「娃娃林」之帳號,再由甲○○以前開帳號於106 年3 月27日與乙○○結識聊天後,並告知丙○○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82linwawa 」,復由丙○○以該LINE帳號在對話中向乙○○訛稱需錢租屋,而欲向其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號而詐欺得手,復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㈡、推由甲○○於106 年7 月5 日前某時,先以交友通訊軟體「

say hi」註冊暱稱為「切可少」(ID:00000000號)之帳號,再由甲○○以前開帳號於106 年7 月5 日與丁○○結識聊天後,並告知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迭」),復由丙○○以該LINE中帳號在對話中向丁○○訛以答應與丁○○發生性關係,致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號而詐欺得手,復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29日以前開交友通訊軟體「say hi」所註冊之帳號(ID:00000000號),假冒丙○○之暱稱,向丁○○訛以答應與丁○○發生性關係,致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號而詐欺得手,復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避不見面,丁○○始知又受騙。案經乙○○、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佯以借錢、承諾發生性行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2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乙○○、丁○○和解,並願於107 年2 月22日前給付約定款項,此有和解筆錄(106 年度原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48頁)可佐,然被告2 人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07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卷,第14、15頁)附卷可據,本院斟酌此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 人因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乙○○、丁○○所匯款之款項(詳如附表之「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於107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原易字卷,第48頁)可佐,如被告2 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若被告2 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姿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宣告刑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一 │乙○○ │106 年3 月27日晚│2,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間9 時7 分 │ │000000000 號(戶名:曾冠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午5時39分 │9,0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6 時55分 │ │ │ │├──┼────┼────────┼─────┼───────────────┼─────────────────────┤│ 二 │丁○○ │106 年7 月11日下│3,000元 │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午5 時24分 │ │20號(戶名:張家宜)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106 年7 月11日下│2,0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5 時36分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晚│1 萬5,000 │ │ ││ │ │間6 時42分 │元 │ │ │├──┼────┼────────┼─────┼───────────────┼─────────────────────┤│ 三 │丁○○ │106 年9 月29日下│500元 │臺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午5時39分 │ │529040號(戶名:黃芷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