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趙仁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7 度原侵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故請准予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1月7 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就被告及共犯趙軒楷被訴事實部分為訊問,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