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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哲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字第1115刑745 號調解書所定條件賠償陳依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交訴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依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撕裂傷)、上門牙1 顆部分斷裂、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且截至本院準備程序前每月均有按時賠償被害人,被告顯具悔意暨其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約明賠償被害人修車費、醫藥費、復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整,給付方式為:⑴民國

106 年7 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⑵餘款18萬元自106 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⑶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同意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及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該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於截至本院準備程序前每月均按時賠償被害人,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清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被害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按上開調解書所定條件賠償被害人,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