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峯被 告 黃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介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意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介峯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138號之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欲迴轉行駛,適有李威廷騎乘659-NP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後煞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介峯所駕駛上開車輛側身發生碰撞,致李威廷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3 道共11公分、肩膀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詎陳介峯於肇事後,因恐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惟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詳如後述)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後,並未協助救護李威廷,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行棄車徒步離去現場,並致電其雇員黃意翔,央請黃意翔出面頂替為肇事者,黃意翔同意後,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陳介峯隱避肇事責任,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由另行變裝以規避查緝之陳介峯陪同至上開事故現場,黃意翔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元堂,佯稱其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肇事,以此方式頂替陳介峯。嗣經李威廷指認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凌晨4 時許通知陳介峯到案後,陳介峯至此始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介峯、黃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介峯、黃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峯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違規跨越該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轉,而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其車輛,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未報警,未向告訴人或救護人員表示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到員警到場即逕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復因為無照駕駛,故聯繫被告黃意翔頂替為肇事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手機沒電,向告訴人借手機撥打,然未打通119 ,但事發地點即在大楠消防隊斜對面,伊有向消防隊招手,等到救護人員到場時,伊才離開;後來才返家打電話給黃意翔,伊家就在附近20公尺處,伊有在現場停留,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二、就被告陳介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20、34-40 、21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7-74 頁),足認被告陳介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被告陳介峯案發時雖無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然其既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經被告陳介峯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陳介峯竟疏未注意,於不得跨越及迴車之路段仍逕行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致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陳介峯之車輛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陳介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陳介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介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陳介峯涉犯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並未報警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即離
開現場,並旋致電被告黃意翔頂替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被告陳介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1 4、64-65 頁;本院原審交訴卷第29頁;原交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威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黃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20、4-5 、50-51 、64-65 頁;本院原審交訴卷第67-7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3:03:
55):被告陳介峯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畫面時間23:07:33)被告陳介峯在救護車附近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畫面時間23:07:39);被告陳介峯未等待警方到場,先行返回住處;(畫面時間23:18:06)警方在現場未發現嫌疑人;(畫面時間23:26:26)被告陳介峯換裝為黑衣後,偕同被告黃意翔至現場尋找警方;(畫面時間23:36:22)被告陳介峯將被告黃意翔帶給警方處理車禍後,即離去返家等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是駕駛人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論處。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留在現場等告訴人上救護車方離去;伊後來
也有包紅包給告訴人,伊無逃逸行為等語,惟依證人李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後,陳介峯有下車說伊怎麼騎這麼快,並扶伊起來,伊當時這邊皮掉下來都流血,陳介峯身上有明顯酒味,之後欲向伊借手機,好像有提到救護車,但因有密碼鎖,陳介峯未能撥通,旋即救護車就來了,幫伊包紮、處理,後來將伊載走,救護車人員在車上說他們找不到駕駛;後來伊自醫院返回現場要拿回鞋子、東西等,被告陳介峯有向伊父母說是他的師傅肇事,他坐在副駕駛座,他願意幫忙修車費用,他有給我他的名片以及紅包壓驚;伊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剛好被告黃意翔在做筆錄,表示是他一人開車的,伊剛好聽到才向警方說明,後來警方調監視器一看就知道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74 頁),是依證人李威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介峯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至救護車離去,否則救護人員豈有表示找不到駕駛之理;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發生車禍後約莫4 分鐘後,救護車即前來救護告訴人,而被告陳介峯並未參與救護工作,而係在救護車附近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並於救護人員尚在救助之際,即邊撥打電話邊離開現場等情;堪認被告陳介峯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然僅待救護車到達即離去現場,且未向任何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而離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介峯所為,客觀上應足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㈣再應探究者,即為被告陳介峯是否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
?依證人黃意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介峯於106年10月29日23時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伊,說他剛發生車禍,但他有喝酒,怕被警察查到,因為車禍地點就在他家旁邊,要伊立刻到他家,要伊向警方表示該小貨車是伊開的,伊到場時,警察已在現場拍照及畫線,伊就上前說伊是開車發生車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介峯係在救護車旁即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意翔聯繫頂替事宜,顯示被告陳介峯辯稱係因手機壞掉始向李威廷借手機以及欲返家撥打電話云云,俱屬不實;由其捨自己手機不用而欲以告訴人手機呼救,已有隱匿自己身分之意,復於救護人員到場之際,未向任何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俾供日後釐清責任,且旋即聯絡被告黃意翔央求其代為頂替為肇事者,並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應足認被告陳介峯當時離去現場確實係欲逃避警方之查緝,而具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疑;遑論被告嗣於告訴人返回車禍現場時,更明確向告訴人及其父母表明是其師傅肇事,其非肇事者,益見被告陳介峯無意承擔其肇事之責任,自不因有包紅包之舉動而有異,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陳介峯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介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意翔涉犯頂替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介峯、證人李威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4 、64 -65、19-20 、37-40 頁),足認被告黃意翔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意翔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介峯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陳介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陳介峯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詎其無駕駛執照,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而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陳介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陳介峯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陳介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介峯此節,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陳介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j,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政府一再宣導政令嚴禁酒駕及肇事逃逸等行為,惟酒駕肇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亡而逃逸事件仍層出不窮,政府乃不得已修正法令加重違反者之處罰。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且於駕駛車輛前已有飲酒(詳如後述)在先,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又為隱匿自身無照駕駛及避免遭查緝酒駕行為,而逃逸並唆使被告黃意翔頂替其犯行在後,且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已難認被告陳介峯係一時慌亂失慮致罹重典,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依約於107 年8月7 日給付告訴人第1 筆款3 萬元後,餘款27萬元即未依約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迄今,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7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並經被告陳介峯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陳介峯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足堪憫恕,又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尚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164 條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黃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㈥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黃意翔先
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介峯無照駕駛又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為避免遭查緝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部分履行,業如前述,且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竣之真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2.被告黃意翔明知被告陳介峯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起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罪基於雇員身份而同意頂替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峯於106 年10月29日深夜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6 年10月29日深夜11時許,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建國路113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並疏未注意而駕駛不慎,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威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3 道共11公分、肩膀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李威廷指認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被告陳介峯到案後,於翌日(同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測得被告陳介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55毫克),因認被告陳介峯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介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介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介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回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兩者相隔約5 時11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255毫克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介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李威廷發生事故,嗣唆使被告黃意翔頂替,後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經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處理完本件車禍後(即告訴人李威廷返回現場,伊交付紅包給李威廷後),方與友人飲酒,飲酒完畢即去睡覺,是後來接獲員警電話後,才前往接受酒測及製作筆錄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 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 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被告陳介峯於106 年10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時、地,違規
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介峯於翌日(同年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依證人李威廷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陳介峯與其說話時,身上有明顯酒味,以及證人黃意翔前開證述被告陳介峯電話中提及係為避免其飲酒遭查緝,而要其頂替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被告陳介峯於警詢時即曾自承肇事前曾飲用20cc黃酒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是喝下第一口,就去移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9頁),佐以被告陳介峯本件確有規避查緝之舉措,是堪認被告陳介峯於駕車前確有飲酒一節,應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陳介峯自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陳稱:伊自車禍發
生後迄至進行酒測前,仍有飲酒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3、65頁),復經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日與羅方全前去被告陳介峯家飲酒,被告陳介峯前去移車時,就發生車禍,伊與羅方全見狀即先行離去,後來被告陳介峯處理完畢後,又打電話要伊及羅方全前去喝酒,伊又再度前往被告陳介峯家中,見其心情不佳,就與他聊天飲酒,當時已經很晚了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1- 55頁),是依證人林世偉前開證述,已難排除被告陳介峯於進行酒測前有再度飲酒之可能性;而本件係以車禍事故發生約5 小時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作為認定被告陳介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惟因無法排除被告陳介峯於事故發生後有再度飲酒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縱客觀證據上顯示被告陳介峯於事故發生前應有飲酒,並因畏懼酒駕刑責而唆使他人頂罪,本院仍無從逕認被告陳介峯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經超過法定之標準值。
㈣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介峯違規跨越雙黃實線
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上開違規行為本即屬危險性甚高,而有高度可能性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之可能,而與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無必然關係,是被告陳介峯固因此就交通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惟前開事故發生是否即係因被告酒後無法為安全駕駛所致,依卷內事證仍乏直接關聯性,亦無法逕為被告陳介峯不利之認定。而依證人李威廷前開證述本件事故是被告陳介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迴轉過來,是準備左轉直接回他家,橫在伊車道時,伊的車頭剛好撞到他的車側面中間點還是車尾部分;被告陳介峯向伊借手機時,有明顯酒味,手機有滑落,之後才撿起來還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73頁),固證稱有酒味、手機有滑落,然未見被告陳介峯駕駛車輛或行走有搖晃不穩等情況,而手機滑落原因多種,未能排除不諳操作或緊張而掉落,是縱然被告陳介峯肇事時,確有飲酒,但尚難據此即得遽謂本件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為被告陳介峯當時已經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要件。
㈤綜上,縱使被告陳介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駕車時是否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已有可疑。
且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及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陳介峯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陳介峯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難認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介峯縱然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介峯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介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