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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新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被 告 顏春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新無罪。

事 實

一、顏春男係郭誠達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潮新工程行負責人吳國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向勝源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源興公司)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3 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之「地下管路埋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施作本案工程,向郭誠達租賃挖土機,並由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施作本案工程,另吳國新僱用朱建宇於本案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以監督、指揮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顏春男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本應注意挖土機作業時,確認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挖土工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朱建宇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為圖一時便利,未待朱建宇安全離開至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朱建宇之手指,致朱建宇受有左手大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朱建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春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本案工程之挖土機司機,在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明知告訴人朱建宇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操作挖土機挖掘本案工程之地面時,因下方有管線,需由朱建宇指揮我避開,並由他固定該管線,而我當時是請他用繩子將線固定後離挖土機遠一點,但他不聽我勸告,自行走到挖土機左邊徒手拉電線,而因他是本案工程的現場負責人,我只好聽他指示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並無過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審原易字卷第22頁、原易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205 至208頁反面),其辯護人稱:被告顏春男雖無挖土機駕駛執照,但其操作挖土機執業已有10年之久,均未發生公安意外,可見技術嫻熟,本案意外發生前亦曾上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知道操作挖土機時,原則上工作人員不宜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其案發前已善盡職責提醒告訴人應該以繩子綁好管線,勿待在挖土機操作範圍內。再告訴人也是專業人士,以本案工程現場責任分工而言,告訴人為挖土機指揮之人,被告顏春男須聽從告訴人指揮,且被告顏春男亦信賴告訴人之專業判斷,故其已盡注意義務,不能預見本案意外發生,並無業務過失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經查:

㈠ 潮新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吳國新向勝源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為施作本案工程,向郭誠達租賃挖土機,並由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即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施作本案工程,被告吳國新另僱用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被告顏春男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

9 時8 分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見告訴人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顏春男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原易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205 至20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人員羅元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土車司機林煌祈、證人即被告顏春男雇主郭誠達於審理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7至28、39至42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4 月3 日、同年5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09401號函、106 年6 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05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 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另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規定之禁止進入機械作業操作半徑內之人員,包括在場指揮人員或其他施工人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年8 月29日勞職安2 字第1081033260號函附件存卷足稽(見原易字卷第107 頁),查被告顏春男於審理時自承:我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業,已從事該業務近10年,自認對於操作挖土機工作相當熟悉,知道挖土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的規定,且於案發前也曾受過職業安全訓練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8 頁),是被告顏春男既為駕駛、操作挖土機之從業人員,對於上開安全措施之最低標準,即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注意義務一節,甚為瞭解,自應注意遵守。

㈢ 證人朱建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與顏春男已配合工作幾個月,發生意外時距離顏春男駕駛的挖土機前方約4 、5 公尺,他當時有看到我在挖土機前方,但仍繼續挖土,而我雙手抱著管線準備固定,無法示意他停止,因為他挖土數量過多,所以挖土機斗子裝不下的石頭散落下來,我閃避不及,左手大姆指被石頭砸到,造成半截截肢,我回頭看到他從挖土機駕駛座下車,他應該知道我受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39頁反面、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134 頁) ,且與證人林煌祈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本案工程現場擔任土車司機,我於案發時在顏春男駕駛的挖土機右前方距離約3 、4 公尺的土車駕駛座內,朱建宇當時在挖土機挖臂下方用手拉管線,距離挖土機相當近但不會被挖臂碰到,顏春男操作挖土機時,因為土方較多就有石塊掉下來砸到朱建宇的手等語一致(見原易字卷第143 至146 頁),足認案發時證人朱建宇在被告顏春男駕駛之挖土機左側之挖臂下方,被告顏春男未待證人朱建宇退至安全距離外,確認無人員於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貿然進行挖土作業,因此致使證人朱建宇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無訛。復被告顏春男歷次供承:我知道駕駛、操作挖土機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包括在旁的作業人員,且挖土機挖斗內所挖石塊若裝太滿會不小心掉出來,或是移動時因為震動而掉落,我也知道當時朱建宇徒手固定管線站在挖土機左側不到1 公尺處,但因他是現場負責人,我聽他指揮才沒有停止,我駕駛挖土機要往左邊轉時,石塊就從挖土機挖斗內掉下砸傷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審原易字卷第22頁、原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206 頁至208 頁反面),是被告顏春男明知證人朱建宇手持管線站在其駕駛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已能注意到其繼操作挖土機將會使挖土機挖斗內土石掉落砸傷證人朱建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促證人朱建宇安全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僅因認證人朱建宇未揮手示意其停止,竟仍繼續操作挖土機,將挖土機挖臂向左移動導致挖斗晃動,使挖斗內所裝土石掉落而砸傷證人朱建宇,顯見被告顏春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證人朱建宇因被告顏春男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顯與證人朱建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 被告顏春男雖辯稱:我雖然知道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有人時不得操作,但朱建宇是吳國新指派負責指揮本案工程現場的師傅,我要聽朱建宇指揮工作,且現場狀況是否有危險應由他來判斷,案發時我已請他用繩子固定管線,他就可以離挖土機遠一點,但他不聽我的勸告,自行走到我駕駛的挖土機旁徒手拉管線,且跟我說石頭不會掉落可以繼續施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施工照做,而如果當下選擇不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雖然可以避免本案意外,但我擔心我不聽他的指揮會失去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原易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206 頁正、反面),惟證人朱建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已與顏春男配合工作約2 個月,本案工程施工現場除吳國新外,我是權限最高的人,依我過往指揮挖土機施工作業經驗,因為挖土機移動時會傷人,故要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施工地點,而我是負責施工的人,所以可以在挖土機附近,但至少要離挖土機7 、8 公尺,在平常遇到挖土機可能挖到管線之情況下,我會用喊話或手勢指揮顏春男注意不要挖到管線,本來顏春男要依我的指示才能避免挖土機挖臂上土石掉落砸到我,但因為當時他操作的挖土機已經快要挖到管線,而我徒手拿著管線,距離挖土機只有5 公尺處,雖然知道這樣做很危險,也知道如果我可以不顧管線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就可以避免危險,但如果我放掉管線要求他停止,可能會造成管線受損,萬一爆炸會讓吳國新賠很多錢等語明確(見原易字卷第126 至134 頁反面),證人林煌祈亦於審理時證稱:吳國新是本案工程的老闆,當吳國新不在現場時,朱建宇是現場負責人指揮挖土機,他當時站在挖土機旁邊的挖臂下方,與顏春男並無對話,他是怕挖土機會挖斷東西才用手拉管線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43 至146 頁),堪認案發當時因被告吳國新不在現場,證人朱建宇係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被告顏春男操作挖土機,而證人朱建宇眼見被告顏春男操作之挖土機將要挖到管線,未與被告顏春男溝通,即不顧自身危險近距離徒手拿著管線,是被告顏春男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要求證人朱建宇以繩子固定管線並離開挖土機操作範圍,證人朱建宇卻仍站立在挖土機旁,且要求其繼續開挖乙情,無足採信;復被告顏春男既自承駕駛挖土機時已見證人朱建宇站立於挖土機旁,且知挖土機挖斗內所裝石塊會因挖臂移動而掉落等情,業如上述(頁次同前),可見被告顏春男明知證人朱建宇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且預見挖斗內土石一旦掉落有砸傷證人朱建宇之可能,縱證人朱建宇之工作為指揮其操作挖土機、避免挖到地下管線,且於案發當時未指揮被告顏春男停止操作挖土機,反自行至挖土機旁徒手拉住電線,而自招危險,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證人朱建宇因自身疏忽而受有上開傷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顏春男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至證人朱建宇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顏春男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被告顏春男以證人朱建宇具有上開過失,而欲解免自身過失,顯非可採。

㈤ 至被告顏春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顏春男於本案發生前已善盡職責提醒證人朱建宇應該以繩子綁好管路,勿待在挖土機操作範圍內,且被告顏春男本信賴證人朱建宇工作上之專業須受其協助注意施工安全,本案因受其指揮而受傷,應無業務上過失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209 頁正、反面),然被告顏春男為從事駕駛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依其所述及案發現場客觀操作環境,其駕駛挖土機縱受現場指揮之人操作,惟其亦應對現場施工安全範圍有本於其專業之判斷,此為包含被告顏春男在內之社會上一般從事同樣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所應注意者,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顏春男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證人朱建宇本身被指派之工作即為維持現場作業範圍安全、排除及通報障礙,然被告顏春男為操作挖土機多年之專業人士,其已見證人朱建宇站立於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而意識到相當之危險,竟未確認證人朱建宇確實離開其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外,即貿然逕自操作挖土機而為迴旋動作,致土石掉落砸傷證人朱建宇,被告顏春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證人朱建宇或有自身過於大意、疏於注意之情,惟此僅係證人朱建宇與有過失之層次,亦不能阻卻被告顏春男業務過失犯罪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據為對被告顏春男有利之認定。

㈥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春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顏春男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外,另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顏春男於案發時擔任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業,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顏春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顏春男於操作挖土機時,本應確認無人員於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始可進行挖土工程,竟未待告訴人朱建宇離去,即貿然操作挖土機致土石掉落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顏春男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堅稱自己沒有任何過失,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兼衡其素行非惡、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新係潮新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其所承攬上址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顏春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為挖土機駕駛,以駕駛挖土機為其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國新在本案工程中僱用被告顏春男駕駛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並僱用告訴人朱建宇協助被告顏春男駕駛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避免破壞埋設在路面之管線,詎被告吳國新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被告顏春男亦應注意依上開規則規定,操作挖土機時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吳國新於指派被告顏春男駕駛挖土機與告訴人共同挖掘路面過程中,未禁止告訴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8 分,適告訴人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協助被告顏春男駕駛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被告顏春男於此操作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已手拿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約1 公尺內位置,為圖一時便利,未待告訴人安全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繼續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然於操作過程中因挖臂震動使土石自挖臂掉落而砸傷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國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顏春男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羅元福於偵訊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國新雖坦承其為潮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向勝源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指揮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即被告顏春男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之土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顏春男是挖土機出租業者郭誠達所僱用,我不在本案工程現場時,是由我所僱用的朱建宇擔任現場負責人,而我有安排朱建宇去上桃園市政府所辦勞工安全的教育訓練課程,並有提醒他指揮挖土機時要注意人身安全,他自己本身也有相當經驗,我沒有請他冒著危險去拉管線,我對他受傷之結果無業務上過失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41至42頁、審原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209 頁),其辯護人稱:被告吳國新僱用告訴人朱建宇在本案工程中指揮、監督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而被告顏春男並非被告吳國新所僱用,故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而無須為被告顏春男之行為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告訴人本身指揮挖土機施工經驗豐富,且被告吳國新已有告知告訴人應注意施工安全,並於施工前安排告訴人進修教育訓練課程,本案係其自行涉險整理管線導致自己受傷,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被告吳國新對告訴人受傷結果無責任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209頁),經查:

㈠ 潮新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吳國新向勝源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為施作本案工程,向郭誠達租賃挖土機,並由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即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施作本案工程,被告吳國新另僱用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指揮、監督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被告顏春男於106 年

3 月3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見告訴人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41至42頁、原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春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人員羅元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土車司機林煌祈、證人即被告顏春男雇主郭誠達於審理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7至28、39至42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

146 頁、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4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09401號函、106 年6 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05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吳國新是否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吳國新是否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義務,因此發生證人朱建宇之受傷結果。經查:

⒈被告吳國新雖非證人顏春男之雇主,惟證人郭誠達於審理時

證稱:我是挖土機司機顏春男的雇主,於案發當天出租挖土機給吳國新,出租內容包括派遣顏春男至本案工程操作挖土機,我不會到本案工程現場,挖土機施作是由施工現場的負責人即吳國新或其派在當場負責人指揮、監督,並由吳國新或其派在現場的負責人注意施工現場安全等語明確(見原易字卷第141 反面至第143 頁),復證人顏春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是郭誠達僱用並派遣至本案工程之挖土機司機,吳國新是本案工程的老闆,他僱用朱建宇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指揮我操作挖土機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原易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205 至208頁反面),且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自承:我跟郭誠達租挖土機,郭誠達派其僱用的挖土機司機顏春男來操作挖土機,本案工程是由我分配顏春男如何施作,如施工當天我不在現場,是由我所僱用的朱建宇為現場負責人指揮顏春男操作挖土機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9至42頁、審原易字卷第21至25頁、原易字卷第18

1 頁反面),是本案工程之挖土作業,係由被告吳國新向證人郭誠達租賃挖土機,而由證人郭誠達派遣員工即證人顏春男在本案工程中操作挖土機,並由本案工程負責人即被告吳國新指揮、監督被告顏春男,惟在被告吳國新實際上係僱用證人朱建宇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而證人朱建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受僱於吳國新約

2 、3 個月,他於105 年1 月12日曾安排我至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完成訓練後有取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我於106 年3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受吳國新之派遣擔任下水道施工人員,負責與挖土機司機顏春男配合施工,我們施工搭配模式,是我在挖土機前方約5 公尺處檢查管線,如有挖到瓦斯或其他管線,會右手揮動喊停或用喊的方式,請他停止操作挖土機,他是有經驗的資深挖土機司機,案發前我們已經配合工作數月,而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二天在該址施工,吳國新也有來巡視,他安排好事情離開後,就由我指揮現場人員操作,並負責現場安全及應付一切突發狀況,而我從事這類工作近約17、18年,依我過往經驗,施工作業標準程序是挖土機旁須有人員指揮,也應設置施工告示告知車輛須改道,並設置圍籬禁止人員進入,避免挖土機移動時傷人,而我是指揮挖土機、負責現場安全的人,最清楚應距離挖土機多遠才是安全,依我的經驗,指揮挖土機的人不能靠近挖土機太近,至少應在挖土機挖臂之範圍外,約距離挖土機7 、8 公尺以上才算安全,但案發當時我距離顏春男駕駛的挖土機約5 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39至44頁、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4 頁),則被告吳國新已透過派任有多年指揮挖土機施工相關工作經驗之證人朱建宇至本案現場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證人朱建宇本身熟知指揮挖土機施作之安全事項,且被告吳國新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讓證人朱建宇接受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有證人朱建宇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證書字號0000000000000 ,發證日期105 年1 月12日,期限3 年)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吳國新於勞動場所顯已盡雇主之管理、監督責任,而其僱用證人朱建宇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亦已盡其管理、監督證人顏春男之責任。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吳國新未盡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之雇主指揮、監督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依據舉證被告吳國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本院自難以此遽為被告吳國新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顏春男於偵訊時證稱:吳國新是本案工程的老闆,於10

6 年3 月31日上午開工時有到上址本案工程處現場,他派朱建宇負責在現場指揮本案工程,我駕駛、操作挖土機時需要聽朱建宇指揮,施工現場狀況是否有危險也應由他來判斷,我是依他指示來施工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羅元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吳國新是我老闆,他請我去輔助現場負責人朱建宇的安全,我們都曾上過課得知不可靠近挖土機,現場關於挖土機事項就是我、朱建宇與顏春男在處理,朱建宇發生事故受傷時,吳國新不在現場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字卷第14至18頁、原易字卷第

134 頁反面至第141 頁),衡諸被告吳國新係僱用證人朱建宇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作業,其於案發時不在場,未實際參與指揮、監督作業,而本案意外事故係因證人朱建宇不顧自身安危、為圖一時便利自行涉險於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整理管線,而證人顏春男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證人朱建宇安全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仍繼續操作挖土機,造成挖斗內土石掉落砸傷證人朱建宇,係屬事出突然,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國新隨時注意,是縱有證人朱建宇受傷之結果發生,難遽論以過失之責;況被告吳國新係安排有此類工作經驗17餘年證人朱建宇為本案工程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事先讓證人朱建宇受有職業安全衛生課程之教育訓練,已善盡其為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之責,亦如前述,尚難期待被告吳國新對其未在事故現場之突發狀況隨時注意,而論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應認其無須對證人朱建宇受傷之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吳國新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證人朱建宇因本案受有傷害之結果,逕認被告吳國新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非有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新有上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國新有罪之心證,被告吳國新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