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劉依琳
陳詩雨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房軒宇
王國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3756號、第3919號、第6651號、第665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依琳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詩雨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房軒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國芬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緣陳建華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加入綽號「阿佑」張榕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詐欺集團覓得收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下同),或親自擔任車手,而劉依琳為陳建華當時之女友,受陳建華請託為其紀錄部分車手帳目,並兼任提款車手。適陳建華知悉其胞妹陳詩雨及友人房軒宇、王國芬、徐維駿(另為有罪判決)等人缺錢花用,遂表示可為其等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號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待該等人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或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建華領款,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徐維駿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普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不需費用,亦非難事,若人無故獲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再指示他人領款之必要,並可預見陳建華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要求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俟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或由陳建華領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貪求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與陳建華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等帳戶,待身分不詳之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由其等代領,或由陳建華使用其等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陳建華、劉依琳(僅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則分別與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徐維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徐維駿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同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建華,陳建華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或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語音訊息等方式將該等帳號告知張榕佑,供詐欺集團詐欺收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顏來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張樹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顏來寶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並由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劉依琳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一次或多次提領贓款(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由陳建華將款項交付張榕佑,再由張榕佑分配報酬(陳建華等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由劉依琳將領款情形紀錄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冊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部分上開事實,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於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存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足徵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之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㈡ 被告王國芬部分訊據被告王國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示之時、地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陳建華,且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提款給被告陳建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見原訴字卷㈡第62頁)。經查:
⒈被告王國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提供同附表編
號所示郵局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陳建華,嗣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告訴人黃秋珠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王國芬前揭帳戶,而由被告王國芬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再由被告陳建華將款項交給張榕佑等情,為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2號㈥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71至72頁、原訴字卷㈠第178 至180 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5 至7 「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附表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存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證據清單」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
建華說他要加盟餐飲店,他阿姨要匯一筆錢投資他做餐飲業,但他欠銀行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要向我借帳戶使用,還請我幫他去領款,我也怕他亂用,所以由他開車載我到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我領款後都是交給他,他說要給我領款金額0.5 %的現金作為我借帳戶給他並幫忙領錢的報酬,87萬元這筆錢的這次(附表二編號5 ),陳建華給我
3 萬元,我提款卡(含密碼)就給他了,故不知後來還有人匯17萬元、3 萬元到我帳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71至72頁、原訴字卷㈠第178 頁至第180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然證人陳建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王國芬說我要加盟餐飲店,我阿姨要匯加盟金給我,是因王國芬當時缺錢,又看到她男友房軒宇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便成功分到錢,就在我去找房軒宇時,她表示可以提供帳戶給我使用,於106 年9 月22日還幫忙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張榕佑,我差不多拿4 、5 萬元的報酬給她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78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6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建華並無虛構事由向被告王國芬騙取帳戶使用,反係被告王國芬需錢孔急,知悉只要借用金融帳戶給證人陳建華並協助領款便可獲得報酬,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帳戶給證人陳建華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王國芬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未取得報酬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㈥第6 頁反面),與其此後歷次所供及證人陳建華所證均不符,其警詢所述應係畏罪之詞,自不可採。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真有需要而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之情形下,該出借人與借用人間應具相當之信賴,且明確知悉借用用途,如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借人不確知出借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又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王國芬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被告陳建華向其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且其與被告陳建華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其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建華之舉,實已啟人疑竇,又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被告陳建華借用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大費周章搭載被告王國芬至銀行臨櫃領款,再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被告王國芬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陳建華,使被告陳建華無限制使用該帳戶,末由被告陳建華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王國芬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益徵被告王國芬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銀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供匯款帳戶及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況被告王國芬僅係出借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徵被告王國芬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國芬主觀上與被告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情,洵堪認定。
㈢ 按詐騙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份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經查被告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為圖高額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被告陳建華,又依被告陳建華指示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建華提領等方式,將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被告陳建華,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僅附表二編號5 )並獲取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國芬如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雖未獲取報酬,然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初,即知悉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其並於首次匯入款項後擔任其提款車手,再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建華,並告知其密碼,此後,其無法避免被告陳建華使用其帳戶及該提款卡,近1 個月(即自106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無確實要求被告陳建華返還該提款卡,則其顯能知悉該帳戶可能繼續供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有其他車手領款,卻知悉並容認此情形一再發生,可見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與被告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劉依琳雖未實際獲得報酬,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記載車手帳目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但其當時其與被告陳建華為同居男女朋友,確知被告陳建華擔任取款車手營生,其與被告陳建華生計與共,有自己與被告陳建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107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6 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55頁、聲羈字卷第44頁反面),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準上各情,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陳詩雨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被告房軒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被告劉依琳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為、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於詐欺告訴人顏來寶等人時偽稱檢察官等公務員,或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顏來寶等人,而認被告等5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亦應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併應論以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又詐欺之手法多種,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5 人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等5 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或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非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被告房軒宇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國芬如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不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 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陳建華收集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同)行騙,再至中段由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負責一次或數次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5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5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應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被告劉依琳附表二編號3 至6 、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建華、王國芬、劉依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劉依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㈢ 被告陳建華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被告劉依琳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被告陳詩雨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 、被告房軒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國芬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共犯欄所示參與各次犯行之同案被告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521 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6 、7 ),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 被告王國芬、房軒宇分別因妨害婚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各於104 年3 月19日、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訴字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正、反面),被告王國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房軒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陳建華正值青壯,卻為圖高額報酬,負責覓得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親自或陪同車手領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而被告劉依琳當時與被告陳建華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計與共,其因情感、經濟等因素加入詐欺集團,為被告陳建華記錄部分帳目,並擔任取款車手,另被告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亦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風險,被告5 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詩雨、房軒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國芬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陳建華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劉依琳因男友即被告陳建華之影響而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陳詩雨為被告陳建華之胞妹,因有養育幼女需錢孔急,受被告陳建華以金錢引誘,而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分工,末被告房軒宇、王國芬亦均因經濟所迫,先後提供帳戶給陳建華,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等5 人於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尚非主控角色、有無報酬及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被告劉依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被告王國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 被告陳詩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㈠第27頁正、反面),其因養育幼女需錢孔急,受被告陳建華之金錢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為上開分工,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陳詩雨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部分:
㈠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款項先繳交被告陳建華,再由其再行轉交上手張榕佑,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等人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被告劉依琳當時為被告陳建華之女友,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各次犯行報酬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字卷㈠第95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該等報酬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房軒宇、王國芬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
2 支(SIM 卡共3 張),係被告陳建華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51頁、第52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9頁),則該等行動電話及所含SIM 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冊1 本,係被告劉依琳所有,而依被告陳建華指示所記錄,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是該帳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 人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陳詩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存簿,可透過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意義,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㈣ 起訴書雖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部分印文,為被告等5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既係被告等5 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等5 人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方式並不知情而未有參與,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即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依琳參與被告陳建華於106 年7 月間所加入「阿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記帳及分派取款車手報酬,並兼任提款車手之任務,被告陳建華負責覓得匯款帳戶及領款車手之任務,由被告陳詩雨、王國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給被告陳建華,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建華再將前開車手所交付之存摺封面或提款卡翻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阿佑」,提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劉依琳、陳建華、陳詩雨、王國芬以及綽號「阿佑」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來寶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即匯款至張樹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成員,提領贓款後,直接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陳建華或「阿佑」之人,因認被告劉依琳涉犯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依琳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來寶、姚路却、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顏來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樹章之郵局帳戶開號明細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淑英郵局匯款憑證、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宵裡店、八德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扣案被告劉依琳所記載之帳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 被告劉依琳參與被告陳建華於106 年7 月間所加入「阿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記帳並兼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被告陳建華則負責覓得人頭帳戶及自為領款車手等任務,嗣由被告陳詩雨、王國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4 其等所有郵局帳戶帳號給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華再將該等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張榕佑,供詐欺集團詐欺取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法,以同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告訴人顏來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張樹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告訴人顏來寶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7 ),並由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時、地一次或多次提領贓款後,由陳建華將款項交付張榕佑,再由張榕佑分配報酬等事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華、陳詩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顏來寶、姚路却、黃淑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顏來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樹章之郵局帳戶開號明細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淑英郵局匯款憑證、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昂店、宵裡店、八德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證據出處、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7 「證據清單」欄所示),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認定此部分事實,但被告劉依琳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冊中記載「12/8露比95萬合作(黑)0.9 、12/15 小玗68萬合作(黑)0.9 、12/22 徐維駿120 萬郵局(黑)0.
9 、12/22 莊富景48萬合作(黑)0.9 、12/25 莊富景40萬合作(黑)0.9 小黑借5000、12/26 林宥均130 萬郵局(黑)0.9 」等文字都是我請女朋友劉依琳幫忙記的,她在我於
106 年7 月加入詐騙集團時就知道我在從事詐騙工作,所記錄者為我招募提供帳戶並一起加入當車手的人別,「露比,95萬,合作,(黑),0.9 」,意思是指我介紹「露比」提供他的合作金庫帳戶,由露比當天提款了95萬元,並交給張榮佑,露比並抽成百分之9 。張榕佑我都是記載(黑),因為他人很黑,意思就是常被警察抓,我也想說不要直接記載他的姓名或綽號以免遭查緝,是張榕佑叫我幫忙記,以後若還有需要車手,可以循此記錄,我字不好看,就由劉依琳記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25至26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陳建華固證述由被告劉依琳為其記載其所招募車手人別、提款日期、金額、提款帳戶、張榕佑姓名暗語等資料,然依其所述,被告劉依琳為其記載之內容,並無與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1 、2 、7所示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部分,難以證人陳建華上開所證遽認被告劉依琳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犯行。
㈢ 被告劉依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7 月間就知道陳建華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我當時與他交往,就幫他記有關車手提款的帳,陳建華通常是當天告訴我,我就是當天記帳,而扣案帳冊上記載人別及金額就是我幫陳建華的記帳內容,我只記得我有記到徐維駿的帳(如附表二編號4有罪部分),報酬是陳建華給他的,其他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都要看帳冊才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39至40頁、原訴字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再觀扣案帳冊內容,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證人顏來寶等人之資訊,亦無證人陳建華、陳詩雨、王國芬提款日期、金額等相關內容等情,有卷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06 至107 頁),則被告劉依琳雖坦承有加入證人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證人陳建華記錄關於車手提款帳目,然其記帳內容係依證人陳建華口述,如證人陳建華漏述,或因其他原因由證人陳建華自己記錄,或不記錄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車手提款資訊,被告劉依琳實無從將之記錄在帳冊中,難認其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2、7 所示詐欺帳目,或與被告陳建華、陳詩雨、王國芬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 至於公訴人所引證人顏來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26 頁),用以證明證人顏來寶遭詐欺而匯款至前揭張樹章帳戶之事實(見起訴書第8 頁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6),然該等匯款申請書、委託書之匯入帳戶並非前揭張樹章帳戶,金額亦不相符,顯與公訴人欲證明之事實無關,此部分應為公訴人誤引,無從為不利被告劉依琳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依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
2 、7 所示部分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依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供者│提供帳戶時地 │金融帳戶 │├──┼───┼───────────────────────────┼─────────────────────────┤│ 1 │房軒宇│⑴民國106 年8 月3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在不詳地點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照片給陳建華,於當(30)│號帳戶 ││ │ │ 日與陳建華、「阿佑」在高榮郵局領款後,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新民國中附近將提款卡、密碼提供陳建華 │ │├──┼───┼───────────────────────────┼─────────────────────────┤│ 2 │陳詩雨│⑴106 年9 月初某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⑵桃園市○○區○○路墨爾本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3 │王國芬│⑴106 年9 月22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⑵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派出所斜對面之王國芬租屋處 │ │├──┼───┼───────────────────────────┼─────────────────────────┤│ 4 │徐維駿│⑴106年12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⑵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夜市附近陳建華租屋處 │ │└──┴───┴───────────────────────────┴─────────────────────────┘附表二┌─────────────────────────────────────────────────────────────┐│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之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 證據清單 │主文 ││號│或 │、方式 │地點、金額、│款人、金額、共犯及│ │ ││ │告訴人│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4│106年8月14日至同年│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建華犯三人以││ │顏來寶│民國106 年7 月│日 │月17日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31日上午10時28├──────┼─────────┤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22至32頁、107 年度偵│罪,處有期徒刑││ │ │分,在不詳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桃園市八德區萊爾富│ 字第1137號卷㈡第14至17、118至121頁、原訴字│壹年參月。如附││ │ │,撥打電話給顏│成功路1 號郵│桃昂店、霄裡店 │ 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訴字卷㈡第81頁│表三編號1、2所││ │ │來寶,自稱警察│局 ├─────────┤ 正、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 │ │對其訛稱:其銀├──────┤分次提領金額:6萬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來寶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未扣案犯罪所得││ │ │行帳戶涉嫌詐欺│36萬元 │元2次、5萬9,000元 │ 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69至71頁)。 │新臺幣壹萬捌仟││ │ │案件,須監管帳├──────┤、3萬元、2萬元7次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樹章郵局帳戶資料及交│元沒收,於全部││ │ │戶內之存款云云│張樹章郵局帳│、1萬元 │ 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致顏來寶陷於│號0000000000├─────────┤ 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47頁正、│或不宜執行沒收││ │ │錯誤,依該員指│1825號帳戶(│提款人:陳建華 │ 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示,於右列時、│另案偵辦) ├─────────┤⒋萊爾富超商桃昂店、霄裡店ATM之監視器晝面8張│。 ││ │ │地,匯款右列金│ │共犯及犯罪所得: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00 至103 頁│ ││ │ │額至右列帳戶。│ │陳建華: │ )。 │劉依琳無罪。 ││ │ │ │ │1 萬8,000 元 │⒌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5│ ││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 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HTC│ ││ │ │ │ │團成員: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2 │106 年9 月14│106 年9 月14日下午│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 │姚路却│人於106 年12月│日下午1 時30├─────────┤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日上午9 時,│分 │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郵│ 述(見10 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22至32頁、│罪,處有期徒刑││ │ │在不詳地點,先├──────┤局、更寮腳郵局、全│ 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4至17、110至112│壹年參月。如附││ │ │後撥打電話給姚│新竹縣竹南鎮│家超商八德新市店 │ 、118至1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45│表三編號1、2所││ │ │路却,分別自稱│大營路218 號├─────────┤ 至46頁、聲羈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107 年│示之物均沒收。││ │ │是刑大黃小隊長│合作金庫臨櫃│分次提領金額:30萬│ 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至32頁、原訴字卷㈠第66│未扣案犯罪所得││ │ │、檢察官陳瑞仁│匯款 │元、6萬元2次、5,00│ 至69、94至101 頁、原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新臺幣參萬元沒││ │ │,對其訛稱其涉├──────┤0元、1,000元 │ 66頁、第81頁正、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 │ │嫌詐欺案件,需│42萬6,000元 ├─────────┤⒉被告陳詩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 │ │監管帳戶云云,├──────┤提款人:陳建華 │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宜執行沒收時,││ │ │致姚路却陷於錯│附表一編號2 │ 陳詩雨 │ 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52至54頁、107 年│追徵其價額。 ││ │ │誤,依渠等指示│所示陳詩雨郵├─────────┤ 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9至20頁、第141 頁至第│ ││ │ │,於右列時、地│局帳戶 │共犯及犯罪所得: │ 142 頁反面、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107 年度偵│陳詩雨犯三人以││ │ │,匯款右列金額│ │ │ 聲字第89號卷第36至38頁、原訴字卷㈠第41至45│上共同詐欺取財││ │ │至右列帳戶。 │ │陳建華: │ 、196 至202 頁、原訴字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罪,處有期徒刑││ │ │ │ │3 萬元 │ 頁)。 │壹年壹月。未扣││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姚路却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陳詩雨: │ 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66至68頁)。 │幣壹萬元沒收,││ │ │ │ │1 萬元 │⒋被告陳詩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含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 代收入收據㈡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行沒收時,追徵││ │ │ │ │團成員: │ 卷㈠第93至94、122 頁)。 │其價額。 ││ │ │ │ │犯罪所得不詳 │⒌更寮腳郵局ATM 、全家超商新市店ATM 、八德郵│ ││ │ │ │ │ │ 局臨櫃之監視器畫面共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劉依琳無罪。 ││ │ │ │ │ │ 11 37 號卷㈠第97至99頁)。 │ ││ │ │ │ │ │⒍扣案被告陳詩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郵政存│ ││ │ │ │ │ │ 簿儲金簿1 本、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 │ │ │ │ │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3 │⑴ │⑴ │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 │盧意欣│人於106 年7 月│106 年8 月30│106 年8 月30日、同│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審│上共同詐欺取財││ │ │30日至同年8 月│日下午1 時許│年月31日 │ 理時之證述(見10 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罪,處有期徒刑││ │ │30日,在不詳地│⑵ │⑵ │ 0 至112 、118 至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3756│壹年肆月。如附││ │ │點,陸續撥打電│106 年9 月1 │106 年9 月1 日、同│ 號卷第4 至9 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表三編號1 、2 ││ │ │話給盧意欣,分│日下午1時許 │年月2 日 │ 至32頁、原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別自稱健保局王├──────┼─────────┤ 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未扣案犯罪所││ │ │佳蕙、刑事組楊│均在新竹縣新│⑴桃園市楊梅區高榮│ )。 │得新臺幣肆萬參││ │ │祖霖、臺北地方│竹市○○路18│ 郵局、中壢區仁美│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仟伍佰元沒收,││ │ │檢察署檢察官廖│9 號新光銀行│ 郵局、八德區麻園│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先志,對其訛稱│ │ 郵局 │ 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其健保卡遭盜刷├──────┤⑵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行沒收時,追徵││ │ │,須監管帳戶云│⑴87萬元 │ 郵局、八德區八德│ 反面、86至89頁、107 年度偵字第6651 號卷第6│其價額。 ││ │ │云,致盧意欣陷│⑵30萬元 │ 郵局 │ 至8 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107 年│ ││ │ │於錯誤,依渠等├──────┼─────────┤ 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42至45頁、原訴字卷㈠第53│房軒宇犯三人以││ │ │指示,於右列時│均匯入如附表│分次提領金額: │ 至56、188 至194 頁、原訴字卷㈡第81頁反面)│上共同詐欺取財││ │ │、地,匯款右列│一編號1 所示│⑴60萬元、6萬元3次│ 。 │罪,累犯,處有││ │ │金額至右列帳戶│房軒宇郵局帳│ 、5萬元、3萬元、│⒊被告房軒宇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戶 │ 8,000元、2,000元│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7 │。未扣案犯罪所││ │ │ │ │⑵6萬元4次、3萬元2│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0至22頁、107 年度偵│得新臺幣肆萬參││ │ │ │ │ 次 │ 字第3756號卷第10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3919│仟伍佰元沒收,││ │ │ │ ├─────────┤ 號卷第66至67頁、原訴字卷㈠第166 至175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提款人:房軒宇 │ 原訴字卷㈡第82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陳建華 │⒋證人即告訴人盧意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依琳 │ 偵字第3919號卷第16至17頁)。 │其價額。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儲字第10│ ││ │ │ │ │共犯及犯罪所得: │ 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依琳犯三人以││ │ │ │ │ │ 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陳建華: │ 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 │ │ │ │4 萬3,500元 │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壹年參月。 ││ │ │ │ │ │ 破案獎金憑證」、證人盧意欣金融帳戶存簿內頁│ ││ │ │ │ │房軒宇 │ 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24至│ ││ │ │ │ │4 萬3,500元 │ 31、59至61頁、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8至│ ││ │ │ │ │ │ 21、29至33頁)。 │ ││ │ │ │ │劉依琳: │⒍中壢龍岡郵局、中壢仁美郵局、八德麻園郵局、│ ││ │ │ │ │無犯罪所得 │ 八德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共11張(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3756號卷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 ││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 36頁、107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23至24頁)。│ ││ │ │ │ │團成員: │⒎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5│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HTC│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3 │106 年12月22│106 年12月22日、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陳建華犯三人以││ │劉張玉│人於106 年12月│日 │年月24日 │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上共同詐欺取財││ │蘭 │18日上午11時30├──────┼─────────┤ 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0 至112 │罪,處有期徒刑││ │ │分,在不詳地點│嘉義縣大林鎮│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 、118 至121 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9│壹年肆月。如附││ │ │,先後撥打電話│祥和路246 號│局、內壢郵局、興國│ 至32頁、原訴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表三編號1 、2 ││ │ │給劉張玉蘭,分│彰化銀行臨櫃│郵局 │ 訴字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別自稱新北慈濟│匯款 ├─────────┤ )。 │。未扣案犯罪所││ │ │醫院人員、楊警├──────┤分次提領金額: │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得新臺幣貳萬伍││ │ │官、檢察署人員│120萬元 │75萬元、6萬元6次、│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仟元沒收,於全││ │ │,對其訛稱因其├──────┤3萬元2次、2萬8,000│ 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健保卡補助遭人│如附表一編號│元 │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收或不宜執行沒││ │ │盜領,須監管帳│4 所示徐維駿├─────────┤ 反面、86至89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收時,追徵其價││ │ │戶云云,致劉張│郵局帳戶 │提款人:徐維駿 │ 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訴│額。 ││ │ │玉蘭陷於錯誤,│ ├─────────┤ 字卷㈠第53至56、188至194頁、原訴字卷㈡第81│ ││ │ │依渠等指示,於│ │共犯及犯罪所得: │ 頁反面)。 │劉依琳犯三人以││ │ │右列時、地,匯│ │ │⒊證人即共犯徐維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上共同詐欺取財││ │ │款右列金額至右│ │陳建華: │ 7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7 至12、64至65、72至│罪,處有期徒刑││ │ │列帳戶。 │ │2 萬5,000元 │ 75、95至96頁)。 │壹年壹月。如附││ │ │ │ │ │⒋證人即告訴人劉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表三編號3 所示││ │ │ │ │徐維駿: │ 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31至33頁)。 │之物沒收。 ││ │ │ │ │4 萬元 │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劉依琳: │ 」、徐維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 │無犯罪所得 │ 簿(含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 ││ │ │ │ │ │ 13號卷第36至38、44至45頁)。 │ ││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⒍中壢志廣郵局、興國郵局ATM 、中壢內壢郵局臨│ ││ │ │ │ │團成員: │ 櫃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華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片共14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57、│ ││ │ │ │ │ │ 63、64頁、107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49至52頁│ ││ │ │ │ │ │ )。 │ ││ │ │ │ │ │⒎扣案被告劉依琳手寫提款帳冊1 本(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106 頁)、被告陳建華ASUS│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33號SIM 卡各1 張)、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3 │106 年9 月22│106 年9 月22日至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建華犯三人以││ │黃秋珠│人於106 年9 月│日 │年月23日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20日上午9 時15├──────┼─────────┤ (見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至121頁、 │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不詳地│新竹縣竹東鎮│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郵│ 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原訴字│壹年肆月。如附││ │ │點,撥打電話給│中興路3 段之│局 │ 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訴字卷㈡第62頁│表三編號1 、2 ││ │ │黃秋珠,分別自│二重農會郵局├─────────┤ 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稱健保局客服人├──────┤分次提領金額: │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未扣案犯罪所││ │ │員王嘉慧、刑事│87萬元 │70萬元、6萬元2次、│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得新臺幣參萬元││ │ │組陳鴻達、臺北├──────┤2萬7,000元、2萬元 │ 述(見10 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沒收,於全部或││ │ │地方檢察署檢察│如附表一編號│、3,000元、 │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官廖先志,向其│3 所示王國芬├─────────┤ 反面、86至89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訛稱因其涉嫌詐│郵局帳戶 │提款人:陳建華 │ 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訴│,追徵其價額。││ │ │領健保食品、洗│ │ 劉依琳 │ 字卷㈠第53至56、188 至194 頁、原訴字卷㈡第│ ││ │ │錢等案件,需監│ │ 王國芬 │ 81頁反面)。 │王國芬犯三人以││ │ │管帳戶云云,致│ ├─────────┤⒊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黃秋珠陷於錯誤│ │共犯及犯罪所得: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 7年度偵│罪,累犯,處有││ │ │,依渠等指示,│ │ │ 字第6652號卷第6至8、第71至72頁、107 年度偵│期徒刑壹年參月││ │ │於右列時、地,│ │陳建華: │ 緝字第521號卷,第36至37頁、原訴字卷㈠第177│。未扣案犯罪所││ │ │匯款右列金額至│ │3 萬元 │ 至186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 │得新臺幣參萬元││ │ │右列帳戶。 │ │ │⒋被告房軒宇於偵訊之供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1│沒收,於全部或││ │ │ │ │王國芬: │ 37號卷㈢第20至2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3萬元 │⒌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字第6652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追徵其價額。││ │ │ │ │劉依琳: │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 ││ │ │ │ │無犯罪所得 │ 獎金憑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劉依琳犯三人以││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中華郵政│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 │團成員: │ 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壹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黃秋珠存簿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6652 號卷第20至23、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 │ │⒎八德郵局ATM 監視器畫面、陳建華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翻拍照片共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 ││ │ │ │ │ │ ㈡第74、75頁、107 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26至│ ││ │ │ │ │ │ 27頁)。 │ ││ │ │ │ │ │⒏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5│ ││ │ │ │ │ │ 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HTC│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2 │106 年10月17│106 年10月17日及同│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建華犯三人以││ │黃國雄│人於106 年10月│日下午3 時45│年月18日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6 日上午9 時至│分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 至121 頁│罪,處有期徒刑││ │ │同年月1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更寮腳│ 、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原訴│壹年貳月。如附││ │ │不詳地點,陸續│花蓮市玉里鎮│郵局 │ 字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訴字卷㈡第62│表三編號1 、2 ││ │ │撥打電話給黃國│光復路111 號├─────────┤ 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雄,分別自稱高│郵局 │分次提領金額: │⒉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 │雄長庚醫院護士├──────┤6萬元2次、3萬元、2│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之證│ ││ │ │、高雄警察局警│17萬元 │萬元 │ 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㈠第38頁至第40│王國芬犯三人以││ │ │員,向其訛稱其├──────┼─────────┤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21頁正、│上共同詐欺取財││ │ │健保卡遭人盜用│如附表一編號│提款人:陳建華 │ 反面、86至89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罪,累犯,處有││ │ │向健保局申請補│3 所示王國芬│ 劉依琳 │ 39至40頁、聲羈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訴│期徒刑壹年壹月││ │ │助及涉其他刑事│郵局帳戶 ├─────────┤ 字卷㈠第53至56、188至194頁、原訴字卷㈡第81│。 ││ │ │案件,須監管帳│ │共犯及犯罪所得: │ 頁反面)。 │ ││ │ │戶云云,致黃國│ │ │⒊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劉依琳犯三人以││ │ │雄陷於錯誤,依│ │陳建華: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 │渠等指示,於右│ │無犯罪所得 │ 字第6652號卷第6 至8 、第71至72頁、107 年度│罪,處有期徒刑││ │ │列時、地,匯款│ │ │ 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36至37頁、原訴字卷㈠第17│壹年。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王國芬: │ 7 至186 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 │ ││ │ │帳戶。 │ │無犯罪所得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906 號卷第17至19頁)。 │ ││ │ │ │ │劉依琳: │⒌證人黃國雄郵局匯款憑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 │ │ │ │無犯罪所得 │ 監管科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 │ │ │ │ │ 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 ││ │ │ │ │張榕佑及左列 │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66│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52號卷第20至23、第53頁正、反面)。 │ ││ │ │ │ │: │⒍八德更寮腳郵局ATM 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華扣│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3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1137號卷㈡第74、75、158 頁)。 │ ││ │ │ │ │ │⒎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5│ ││ │ │ │ │ │ 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HTC│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7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8│106 年10月18日 │⒈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建華犯三人以││ │黃淑英│106 年10月16日│日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至同年月18日中├──────┤桃園市某不詳地點 │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118至121頁、│罪,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12分,在│桃園市楊梅區├─────────┤ 107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㈢第26至28頁、原訴字│壹年貳月。如附││ │ │不詳地點,陸續│中華街48號郵│3萬元(該次提款金 │ 卷㈠第66至69、94至101 頁、原訴字卷㈡第62頁│表三編號1 、2 ││ │ │打電話給黃淑英│局 │額為6萬元,其中3萬│ 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正、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自稱學生彭義├──────┤元為左列匯款金額,│⒉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 │傑,向其訛稱因│3 萬元 │其餘3萬元非本次詐 │ 自白及其為證人時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 ││ │ │投資LED 事業,├──────┤騙款項) │ 字第6652號卷第6 至8 、71至72頁、107 年度偵│王國芬犯三人以││ │ │尚欠資金,需向│如附表一編號├─────────┤ 緝字第521 號卷第36至37頁、原訴字卷㈠第17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其借款12萬元云│3 所示王國芬│提款人:陳建華 │ 至186 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 │ │云,致黃淑英陷│郵局帳戶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期徒刑壹年壹月││ │ │於錯誤,依該員│ │共犯及犯罪所得: │ 偵字第6652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 │ │指示,於右列時│ │ │⒋證人黃淑英郵局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地,匯款右列│ │陳建華: │ 司106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暨附件│劉依琳無罪。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無犯罪所得 │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6652號卷第20至23、60頁)。 │ ││ │ │ │ │王國芬: │⒌被告陳建華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107 │ ││ │ │ │ │無犯罪所得 │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㈡第74、75頁)。 │ ││ │ │ │ │ │⒍扣案被告陳建華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5│ ││ │ │ │ │張榕佑及左列詐欺集│ 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HTC│ ││ │ │ │ │團成員: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犯罪所得不詳 │ )。 │ │└─┴───┴───────┴──────┴─────────┴──────────────────────┴───────┘附表三:沒收┌──┬──────────────────────────────────────┬───────────────────┐│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1 │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使用││ │號SIM 卡各1 張 │ │├──┼──────────────────────────────────────┼───────────────────┤│ 2 │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使用│├──┼──────────────────────────────────────┼───────────────────┤│ 3 │提款帳冊1本(被告劉依琳記載) │供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 │└──┴──────────────────────────────────────┴───────────────────┘附表四:不沒收┌──┬────────────────────────────┬─────────────────────────────┐│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1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持有人皆被告陳建華,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沒收。│├──┼────────────────────────────┤ ││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莊富景)│ │├──┼────────────────────────────┤ ││ 4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戶名:梅雅慧)│ │├──┼────────────────────────────┤ ││ 5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戶名:陳建華) │ │├──┼────────────────────────────┤ ││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陳建華) │ │├──┼────────────────────────────┤ ││ 8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 │ │├──┼────────────────────────────┤ ││ 9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 │├──┼────────────────────────────┤ ││ 10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詩雨之郵局存簿1本 │為被告陳詩雨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建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低││ │ │微,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