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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博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

高士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徐偉倫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委託高士博開通徐偉倫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郵局帳戶(下稱網路郵局帳戶),以轉匯用以支付手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款項至指定帳戶,並將上開網路郵局帳戶之登入密碼告知高士博。詎高士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未經徐偉倫許可或同意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郵局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徐偉倫前開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接續登入徐偉倫在該網路郵局之電腦帳戶系統,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將徐偉倫該網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轉帳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女友蘇貞佩、張智祈、彭德翔、簡振宇及網拍賣家林星呈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徐偉倫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 萬9,616 元,致生損害於徐偉倫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士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2頁;本院原訴卷第62頁反面、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倫、蘇貞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林星呈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6479號偵卷第11-13 、53-56 、90、8-9 、81-82 、10頁),並有告訴人徐偉倫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蘇貞佩、訴外人張智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彭德翔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簡振宇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徐偉倫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6479號偵卷第25-36 頁;26226 偵卷二第143-15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徐偉倫上述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徐偉倫於上揭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入侵告訴人徐偉倫之該帳戶網路銀行,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告訴人徐偉倫該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蘇貞佩、張智祈、彭德翔、簡振宇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從而變更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㈢被告數度由告訴人徐偉倫上述網路郵局帳戶將其戶頭內款項

匯出所為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徐偉倫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徐偉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雖尚未賠償然業與告訴人徐偉倫達成和解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徐偉倫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 章之1 規定處斷。

㈡被告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偉倫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全數款項,有本院

107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9 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徐偉倫達成全數賠償之調解,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博明知李鳳晴僅授權其代理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鳳晴於民國104 年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上開門號之機會,於不詳時、地擅自影印李鳳晴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猶先於105 年4 月4日前某日,在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鳳晴」之印章1 枚,繼而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鳳晴」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遭冒簽之文件及冒辦手法」欄位內之申請文件內簽名、蓋印,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不實之申請文件併同李鳳晴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遠傳電信申請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 支門號以行使之,用以表徵李鳳晴同意申辦該等門號之意,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SIM 卡4 張及平板電腦1 臺,並開通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李鳳晴及遠傳電信對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交付SI M卡及平板電腦1 臺部分)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開通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文書為要件之一,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之私文書,因其對於無製作權之事實並無認識,則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至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私文書,自無所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士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士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翰蔚、徐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惠欣、劉宇婷、連文暉於警詢之之證述、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3 份、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2份、門市銷售檢核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士博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各該門市,以李鳳晴名義辦理上開4 門行動電話門號,有代刻李鳳晴之印章,並於所需文件上簽署或蓋印李鳳晴之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辦門號搭配方案可換取現金,於104 年間因李鳳晴缺錢,經陳有為介紹而曾為李鳳晴辦理2 門門號,當時交付7000元予陳有為轉交李鳳晴,但李鳳晴後來告知伊僅收到1000元;而伊以李鳳晴名義辦理本案4 門門號事宜,均是經李鳳晴同意及授權,伊有向李鳳晴拿雙證件,並帶三、四份申請書給李鳳晴簽,但後來發現有簽錯,曾詢問是否可以幫她處理及代刻印章,李鳳晴亦均同意,辦理完畢後伊把平板等物品賣出後,於返還證件予李鳳晴時一併共交付8000元予李鳳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2-6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實務尚難以雙證件影本辦理門號,被告係經李鳳晴同意始申辦上開四門門號事宜,李鳳晴係先於興仁夜市將其雙證件正本交給被告辦理上開四門門號事宜,嗣被告於辦理完畢後,則於饒河夜市將8000元交付給李鳳晴作為退佣,是被告係經李鳳晴授權而為其辦理該四門門號,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且各該申請文件內容均屬真正並無不實,被告並未向遠傳電信施以詐術,遠傳電信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SI

M 卡及平版,又被告並未使用上開門號,並無詐欺得利等舉措,另辦門號換現金並非當然即屬犯罪行為,是本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二「遭冒簽之文件及冒辦手法」欄位內之申

請文件內簽名、蓋印,檢具告訴人李鳳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由證人蕭翰蔚擔任代理人,透過遠傳門市人員即證人劉宇婷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含取得零元手機1 臺,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門號(含平版電腦1 臺),以及透過遠傳門市人員即證人連文暉向遠傳電信辦理0000000000門號(原所有人徐國盛)、0000000000門號(原所有人鍾惠欣)之過戶服務,致不知情之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同意提供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相關方案之平版電腦、手機予被告以及及門號過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20226 偵卷二第34-36 、49-50 、71頁;本院原訴卷第62-63 頁),核與證人蕭翰蔚、徐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惠欣、劉宇婷、連文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26226 偵卷二第47-50 頁;26226 偵卷一第146-147 、17-18 、67-68 、67-70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金援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定單、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75、92- 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雖有持告訴人李鳳晴所有之上開證件辦理上開門號事宜之情,然其是否即會構成被訴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罪嫌,仍端視被告是否在未經告訴人李鳳晴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告訴人李鳳晴之名義辦理上開門號事宜,因而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被告辦理上開4 門門號前確有提供其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予被告,於辦畢後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透過朋友陳有為認識被告,請被告申辦過2 門門號,當時只拿到1000元,約半年後,被告有再向伊索取雙證件,伊不知道被告要去用什麼東西,伊在桃園八德之興仁夜市將雙證件交給被告,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證人蘇貞佩亦在場,後來約在饒河夜市碰面,被告將雙證件交還給伊,並給伊8000元,證人蘇貞佩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57-165 頁)。

2.證人蘇貞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見過李鳳晴兩次,都是在夜市,一次是陪同高士博向李鳳晴拿身分證等證件,一次是高士博交錢給李鳳晴,伊記得高士博亦有提供文件供李鳳晴簽署,但詳細經過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39-

143 頁)。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鳳晴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顯示:「(105 年3 月30日)被告:那個時間到囉?李鳳晴:

嗯。被告:可以在辦第二次了。李鳳晴:嗯。被告:看你是要跟著我去還是我跟你拿證件都可以。李鳳晴:嗯嗯。被告:所以呢?你是要?李鳳晴:拿證件給你,我都沒有空。(

105 年4 月1 日)被告:我今天去跟你拿可以嘛。李鳳晴:恩恩。被告:那你可以給我地址嗎?李鳳晴:你直接來興仁。被告:興仁夜市,那麻煩你記得回覆我喔。李鳳晴:陳有為欠我錢。…被告:你這次辦的錢我不可能拿給他。李鳳晴:恩恩。被告:錢下來你給我你的帳戶,我直接轉帳給你,這樣可以嘛。你這次辦的話沒意外一樣是兩門但是是小門的跟第一次辦的不一樣。…李鳳晴:恩恩直接來B 區。被告:

B 區喔好。(105 年4 月7 日)李鳳晴:我要證件,人呢?急用,欸欸欸。被告:喔喔,你什麼時候要用。李鳳晴:快點我要證件。被告:快到了快到了,你來松山火車站這邊等我。李鳳晴:我在饒河夜市,自己約饒河,又要我們跑,是幹嘛?被告:現在坐火車回去松山,我跟順便幫你領錢,證件跟錢一起給你。李鳳晴:好。被告:如果還有需要用到的話我會再去跟你拿,因為還不到一個禮拜嘛,應該是不用了啦,有用到再說。李鳳晴:你過來,我朋友在這,我走不開。…在廟口等我。被告:那不就饒河夜市門口,我說一人走一半欸。(105 年7 月8 日)被告:當初我們辦的時候應該都是有經過你的同意跟簽名沒錯吧?那你是不是也都有拿錢?這樣也都沒錯吧?不要回答嗯喔,是還是不是,屬實不屬實?李鳳晴:沒錯。(105 年7 月9 日)被告:那你們要告我什麼?你同意你簽名那我們犯了什麼?李鳳晴:其他四門。被告:?我有跟你講喔,在夜市講的,你說好好好趕快弄好,證件趕快還我沒錯吧,我女朋友也在旁邊聽著的。李鳳晴:恩哼。被告:所以嗯哼是對還是不對?李鳳晴:對。被告:那這樣我沒做錯啊,因為不是告了就沒事,我幫你還被你告我頭都昏了,你總共拿了多少錢?李鳳晴:7000元,我領錢再還你。」(見26226 偵卷二第156-164 、167-187 頁)。

4.是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證人李鳳晴及蘇貞佩均一致證稱李鳳晴確實曾分別於興仁夜市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付給被告,復於饒河夜市向被告拿回上開證件以及收取款項等情節,核與證人李鳳晴與被告之上開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之對話時間、地點及經過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李鳳晴確有於被告申辦上開4 門門號前再度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被告使用一事,堪已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證人李鳳晴於104 年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2 門門號之機會而擅自影印用以辦理本次4 門門號一節,已有誤會。是證人李鳳晴於警詢中曾證稱本次未曾提供證件予被告一節,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證人及對話列印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㈢證人李鳳晴固證稱不知被告拿取其證件係為辦理何事?然證

人李鳳晴自承曾經授權被告辦理2 門門號事宜,實際僅收取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次被告再度向其索取證件,並已言明係為供申辦門號之用途,並保證會提供佣金等情,此有

2 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可憑,是本件告訴人李鳳晴顯係在知悉被告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下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鳳晴上開指述:伊不知悉被告拿取伊證件之用途等語,實難令人盡信。

㈣本件告訴人李鳳晴自承被告為其申辦2 門門號事宜時,是由

被告為其講解流程,伊當時係攜帶雙證件一同前往門市辦理,當時伊其是自行簽署相關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55-158 頁),足見告訴人李鳳晴並非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自然知悉辦理相關事宜須以其名義申請各種文件,而被告於本次向告訴人李鳳晴索取證件前,亦曾徵詢告訴人李鳳晴係欲一同前往辦理,抑或是委由被告自行辦理,此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是則告訴人李鳳晴既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復提供其證件正本予被告,顯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鳳晴於交付證件時曾限制被告應如何申辦相關門號事宜或不得代刻印章等情,則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件時,其是否能明確認識到告訴人李鳳晴有對上開證件使用,曾為授權或同意範圍之限制,即非無疑,是被告為申辦門號而向告訴人李鳳晴取得證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李鳳晴同意其申請上開門號,則被告填寫門號申請書時,是否有無制作權(申請權)之認識,亦非無疑。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有簽署或代刻告訴人李鳳晴之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事項,即執此逕認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李鳳晴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持告訴人上開證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故本件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高士博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轉入帳戶 ││ │ │臺幣) │ │├──┼──────┼──────┼───────────┤│ 1 │105年5月24日│ 6,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5月24日│ 2,000元 │張智祈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5月26日│ 1萬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5月28日│ 8,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5月30日│ 5,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5月31日│ 5,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5年6月1日 │ 2,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6月4日 │ 3,682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5年6月4日 │ 5,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105年6月6日 │1萬5,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 │105年6月6日 │ 1,012元 │彭德翔申設之台灣土地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5年6月7日 │ 1,910元 │林星呈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 │105年6月22日│ 2,012元 │簡振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5年6月25日│ 1,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 │105年6月27日│ 2,000元 │蘇貞佩申設之郵局帳號70││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6萬9,616元 │ │└──┴──────┴──────┴───────────┘附表二┌──┬──────┬──────┬─────┬───────────┐│編號│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通訊行│遭冒簽之文件及冒辦手法││ │ │ │ │ │├──┼──────┼──────┼─────┼───────────┤│ 1 │0000000000號│105年4月4日 │址設桃園市│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 │ │中壢區延平│服務申請書冒用告訴人李││ │ │ │路602號1樓│鳳晴之名義,在申請人簽││ │ │ │之遠傳電信│章欄位內蓋印「李鳳晴」││ │ │ │中壢延平直│之印文1枚,並以證人蕭 ││ │ │ │營門市 │翰蔚為告訴人代理人之身││ │ │ │ │分辦理前開門號申辦事宜││ │ │ │ │,復將申辦文件交付上游││ │ │ │ │不知情之通訊業者轉向遠││ │ │ │ │傳電信門市申辦。 │├──┼──────┼──────┼─────┼───────────┤│ 2 │0000000000號│105年4月4日 │址設桃園市│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 │ │新屋區中山│服務申請書冒用告訴人之││ │ │ │路336號1樓│名義在申請者簽名欄內蓋││ │ │ │之遠傳電信│印「李鳳晴」之印文2枚 ││ │ │ │新屋中山特│,及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約服務中心│代辦委託書本人及立書人││ │ │ │ │欄位內偽簽「李鳳晴」之││ │ │ │ │署名各1枚,並蓋印「李 ││ │ │ │ │鳳晴」之印文之印文1枚 ││ │ │ │ │,並以證人蕭翰蔚為告訴││ │ │ │ │人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前開││ │ │ │ │門號申辦事宜,復將申辦││ │ │ │ │文件交付上游不知情之通││ │ │ │ │訊業者轉向遠傳電信門市││ │ │ │ │申辦。 │├──┼──────┼──────┼─────┼───────────┤│ 3 │0000000000號│105年4月6日 │址設新竹縣│向不知情之證人徐國盛稱││ │ │ │關西鎮正義│可將證人徐國盛名下之遠││ │ │ │路69號1樓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 │ │ │之遠傳電信│移轉予第三人,證人徐國││ │ │ │新竹關西加│盛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請被││ │ │ │盟門市 │告代理將名下之前開門號││ │ │ │ │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再於││ │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 │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一退一租)冒用告訴人││ │ │ │ │之名義,在新用戶簽名欄││ │ │ │ │內偽簽「李鳳晴」之署名││ │ │ │ │2枚,並蓋印「李鳳晴」 ││ │ │ │ │之印文2枚,將該等文件 ││ │ │ │ │交由上游不知情之通訊業││ │ │ │ │者辦理申辦事宜,將證人││ │ │ │ │徐國盛名下之前開門號移││ │ │ │ │轉至告訴人名下。 │├──┼──────┼──────┼─────┼───────────┤│ 4 │0000000000號│105年4月6日 │址設新竹縣│向不知情之證人鍾惠欣稱││ │ │ │關西鎮正義│可將證人鍾惠欣名下之遠││ │ │ │路69號1樓 │傳電信000000000號門號 ││ │ │ │之遠傳電信│移轉予第三人,證人鍾惠││ │ │ │新竹關西加│欣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請被││ │ │ │盟門市 │告代理將名下之前開門號││ │ │ │ │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再於││ │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 │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一退一租)冒用告訴人││ │ │ │ │之名義,在新用戶簽名欄││ │ │ │ │內偽簽「李鳳晴」之署名││ │ │ │ │2枚,並蓋印「李鳳晴」 ││ │ │ │ │之印文2枚,將該等文件 ││ │ │ │ │交付不知情之上游通訊業││ │ │ │ │者辦理門戶過戶事宜,將││ │ │ │ │鍾惠欣名下門號移轉入告││ │ │ │ │訴人名下。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