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羽楓指定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元羽楓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元羽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元羽楓與黃子寧(後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朋友關係。黃子寧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住家,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置入鐵盒中攜帶,而與元羽楓、黃姓友人等人自上開住家外出(無證據證明元羽楓等人共同持有),並前往桃園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搭乘顏姓友人車輛,嗣因黃子寧在車上把玩槍枝走火擊發而自傷。於上開人等搭乘上開車輛欲就醫治療途中,元羽楓明知系爭槍彈均係黃子寧所有,而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為避免經查獲,遂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系爭槍彈(置於鐵盒中)拿下車,並將之隱匿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處。嗣後醫院因槍傷通報警方,元羽楓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上情(黃子寧亦自首自己持有系爭槍彈事實),並由元羽楓偕同員警至上開隱匿證據地點,而扣得系爭槍彈。
二、元羽楓另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攔檢、盤查;警方因未攜帶證件,且發現其攜帶2 支手機、並認為其神情有異,遂將其帶返桃園市○○區鎮○街○○號青溪派出所查證。嗣元羽楓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配合警方交代其中1支iPhone手機來源、並將另1 支Samsung S2型號手機(以下亦稱Samsung 手機)解鎖時,因情緒失控,而以上開Samsun
g 手機敲擊桌面,在場員警林志遠、駱俊宇等人遂上前阻止、壓制;被告於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員警林志遠辱罵「幹」(員警未對其個人名譽法益部分提出告訴),當場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曾主張略以:被告於上開妨礙公務案件警詢、偵查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關於「丟手機」部分,是出於「心理受壓制」下所為,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經勘驗後述錄影後,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並未受不正方式詢問、取證,而是基於害怕而作相關陳述,因而變更其主張,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31卷㈡17頁背面。但本院仍說明如下)。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爭執,主張勘驗派出所現場錄影(原
訴31卷㈠55頁),但並未主張勘驗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
㈡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僅抽象陳稱被告「心理受壓制」,
而無任何具體釋明其陳述之外部情狀或內心情形,亦未曾主張調查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之相關證據。而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身有無向警員丟擲手機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偵4299卷7 頁、29頁背面);倘若警方、檢察官有不法作為導致被告有所謂「心理受壓制」情形,其顯然亦無法為不同之陳述、甚而記載於筆錄。據此,已足見被告陳述並無任意性受到妨礙。另外,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辯護意旨所指「非任意性」之情節。
㈢綜上,被告於妨礙公務案件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
無從認定受外力作為而違反其自由意志,應有證據能力(但縱使納入證據評價,仍無法認定被告「丟手機」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被告、辯護意旨另主張:關於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認員警職務報告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妨礙公務有「丟手機」與「辱罵」
的行為。而被告、辯護意旨亦指明:「. . . 編號6...員警職務報告. . . 『除關於被告持手機丟向員警』乙事,與事實不符外,其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原訴31卷㈠57頁背面)。因此,被告與辯護人係為後述「向員警丟手機」部分,主張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但就「被告罵員警」部分,則未予爭執該職務報告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員警職務報告),依照答辯方向、不同之待證事實,而主張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準此,本判決下述認定有罪(被告罵員警)部分,為被告、
辯護人主張認罪答辯,則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而言,上述職務報告不在被告、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的範圍。並依據後述說明,員警職務報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書面)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除前述說明外,並有積極表達同意,本院原訴31卷㈡17頁背面-1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後來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部分,不引用作為證據),核與證人黃子寧警詢、偵訊陳述相符(偵19533 卷15-17 頁、偵19898 卷8-9 頁、48-49 頁、59頁正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槍傷情形照片2 張(偵19533 卷20、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以及現場相片12張(偵19533 卷30-38 頁背面、40-43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及試射擊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6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 年5 月2 日函附卷可憑(偵緝2853卷39-40 頁背面、本院107 訴240 卷被告黃子寧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卷宗15頁),堪認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可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侮辱公務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受到盤檢、帶返派出所後,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作為等過程,亦核與證人林致遠、駱俊宇先前職務報告記載大致相符(偵4299卷4 頁);被告於派出所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客觀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如附表二)。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Samsung 手機照片1 張可參(偵4299卷13-15 、17-20 頁)。綜上事證,亦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關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相關減刑認定:㈠自首:
1.依據證人黃子寧於106 年7 月27日10時49分起之警詢中陳述略以:「. . . 警方之後到達敏盛醫院,詢問我槍傷原因,一開始我不敢說實話,之後轉院到長庚醫院約同(27)日8時左右我才跟警方坦承(誤載為「誠」),我是自己擦槍走火打中自己,再將槍枝藏匿於我家對面的草叢內. . . 」(偵19533 卷15-16 頁)。對照本案被告元羽楓帶同警方起出系爭槍彈時間,依扣押筆錄記載是106 年7 月27日8 時至8時5 分(偵19533 卷30頁);另據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記載時間則為08:01:38開始、迄08:08:03發現系爭槍彈,並於
08:10:24結束(本院原訴31卷㈡12-15 頁);且被告於同日
9 時1 分許起,於警詢時陳述本案過程情節(偵19533 卷5頁)。從而,比對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元羽楓應係於106 年
7 月27日8 時許前,即有向警方陳述本案情形及相關槍彈藏放處(否則警方也不會隨同前往起出扣案物)。綜上,足認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情狀前,業已陳述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屬於自首。
2.另外,因警方查證案情,隨情節、證據的浮動,而有不同人力在不同處所、或分開詢問嫌疑人、關係人,屬於一般常見情節。此雖為偵查輔助機關為達成任務,而有其對於偵查形成之自由;但各該犯罪嫌疑人對於其自身陳述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仍應個別觀察,不能僅因客觀上分開陳述,先後之時間短暫差距有所疑問,而認為不同嫌疑人間僅能擇一適用自首。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員警周庫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敏盛醫院通報
有槍傷案件,我就到場處理,黃子寧受槍傷,他朋友元羽楓在旁邊,我們就把元羽楓帶回警局詢問槍傷事情,他一開始說是別人攻擊黃子寧,之後黃子寧轉至長庚醫院,是曾英銓陪同過去,黃子寧就向曾英銓說是他玩槍打到自己」等語(偵緝2853卷34頁)。證人曾英銓則稱:「因為在他們身上沒有發現槍枝,他們又說玩槍打到自己,我們詢問槍的下落,黃子寧說藏在家附近草叢堆」(偵緝2853卷34頁背面);證人周庫穎稱:「黃子寧知道大概槍枝藏放地點,但不知道準確地點,因為槍枝是元羽楓藏放的」、「(如何說服元羽楓取槍?)我們跟元羽楓說黃子寧已經承認藏放槍枝地點,請元羽楓老實告訴我們地點在何處,帶警察去取槍,之後就由我與同仁陪同元羽楓去取槍」等語(偵緝2853卷34頁背面)。
⑵則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似乎本不願意陳述實情,但經轉告被告關於證人黃子寧陳述後,被告方才帶同取槍。
⑶但是,依據前述證人黃子寧警詢陳述、書證及勘驗所顯示情
節,在證人黃子寧陳述實情時,被告已被警方帶走,且被告警詢陳述時間、細節、相關起槍的紀錄,也未後於(或少於)證人黃子寧的警詢時間(及內容),亦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子寧分別在不同地點陳述本案的狀況(除藏放系爭槍彈的地點外)。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與證人黃子寧陳述時間相近、地點相異、對於過程及細節個有不同;彼等2 人陳述縱有先後,也無礙被告自首認定。
⑷此外,證人黃子寧自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認定屬於自首,但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首仍可認定。
㈡刑法第166條之減刑:
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警詢時,即陳述本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情節,已如前述。是其於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子寧所涉持有系爭槍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隱匿系爭槍彈,而該等物品係關係證人黃子寧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證據;則其所為干擾國家機關關於刑事司法之偵查、訴追,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不以和平方式向警方表達意見,反以辱罵言語加之,足使員警在精神上、心理上受到難堪、社會評價貶損,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行為後,不久即配合警方調查、起出系爭槍彈之作為,以上述情狀考量前述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原法定刑原本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上述兩次減刑後之處斷刑(刑種及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偵19533 卷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先前雖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其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犯行後,再為妨害公務行為,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的尊重程度不夠,應有相當刑罰執行、警惕的必要,因此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區○○○○街○○○ 號對面空地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持有之Samsung S2型號行動電話砸毀後,朝在場值勤之員警林志遠丟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及證據評價之依據:
一、關於被告、辯護意旨主張部分陳述任意性問題,已如前述(
甲、壹、一),不再贅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涉犯寄藏系爭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持事實、證據,均為被告、辯護意旨所不爭執,並為認罪答辯。但是,依照公訴意旨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仍須探究(亦即,不能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的合意,取代立法的處罰範圍),爰分述如後。
二、「寄藏」槍彈與「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的區別:㈠關於「寄藏」之解釋: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所定的立法目的:「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其中關於槍砲彈藥的管制,分別處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以及上述行為類型為基礎的變化(第7 條至第9 條、第12條)。因此,上開條例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而可罰之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從而,上述條例所處罰的行為,是因為行為人製造、擴散及固定地支配危險源,而造成法益高度風險,因而處罰。準此:
1.「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且「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有事實可供查考)。因此,上述條例所處罰的「寄藏」行為,係指: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行為人受「寄」代「藏」,而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的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其處罰是因為行為人從他人處移轉於自身、並為他人固定地支配了危險源,造成了法益風險。從而,寄藏屬於持有的特殊態樣,有其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寄藏」,也會產生「持有」的當然結果;但單純「持有」,並不包括「寄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外,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隱匿」之解釋:
刑法第165 條,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規定於刑法第9 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其體系在第8 章「脫逃罪」、第10章「偽證及誣告罪」之間。依其處罰的體系規整解釋,第8 、9 、10章均在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但第
9 章係針對刑事司法的追訴、審判順利運行而處罰。從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所造成的法益危險,是國家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也因此,在行為人可以及時消除此風險時,刑法第166 條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不相同。
㈢綜上,「寄藏」槍彈必須要有「受寄」、「藏放」的行為形
式,重點在於其固定支配關係而造成法益危險。至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對於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從而,「寄藏」與「隱匿」的用字看來極為相同,但兩者保護法益不同,其解釋亦不當然相同。
三、經查:㈠依照警方移送書的記載,被告「. . . 為躲避警方追查,竟
將上開槍彈藏放」等語(偵19533 卷1 頁背面),並沒有被告「受寄」的事實存在;而依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嫌疑事實為:「緣黃子寧. . . 走火擊發而自傷送醫治療時,元羽楓. . . 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於警到場處理前,將黃子寧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藏放 於○○區○○○○街○○○ 號對面空地」等語,仍然沒有記載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寄)的情形。依據前述解釋,已欠缺被告有所謂「寄藏」系爭槍彈的受訴事實。
㈡另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因其認為槍不能在車上,係伊自己
要拿去丟(並無他人指使)等語(偵19533 卷5 頁背面-6頁、49頁背面-50 頁)。再依據證人黃子寧的證述,先於警詢時稱:「我是自己擦槍走火打中自己,再將槍枝藏匿於我家對面的草叢內」;後來改陳述:「我請駕駛顏尚譽載我到家樓下,隨後顏尚譽叫元羽楓拿著我的槍到草叢內藏匿」等語(偵19533 卷16頁)。則證人黃子寧所為證述,究竟被告有無、受何人指示藏放槍枝,於同次陳述並不一致,無法擇一採認,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從原始持有槍枝之證人黃子寧處「受寄」而代藏。經核卷內其餘證人、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寄的情形。綜上,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受寄」而藏放槍枝的犯罪。
㈢另外,本案被告的行為是為了隱匿他人刑事證據,因而短暫
經手系爭槍彈而藏匿之,而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無論主、客觀面均欠缺固定支配危險源的事實。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藏匿他人刑事證據行為固屬處罰,但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寄藏」的行為類型,亦與可罰的「持有」行為有別。
四、綜上所述:㈠被告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前揭草叢的行為,雖然構成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罪,但並不另外構成公訴意旨所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系爭槍彈的罪名。公訴意旨雖認為:「寄藏」應該是擇一(行為人「寄」或「藏」即構成該犯罪),但與前述條文文義及司法解釋不符,礙難採取。
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其與被告前揭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涉犯「向員警丟手機」而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持有之Samsung S2型號行動電話砸毀
後,朝在場值勤之員警林志遠丟擲」等嫌疑事實,係持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為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向員警丟擲手機等語。
二、爭點:被告是否曾向員警林志遠丟擲手機?
三、本院所持理由:㈠經查,證人林志遠、駱俊宇偵查報告記載:被告「. . . 見
旁支援警力前來協助,又拿該損毀之手機丟向【其他員警】」等語(偵4299卷4 頁),並沒有指被告向該2 人丟擲手機。且依照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也沒有特地向員警林志遠其人或其方向丟擲。從而,起訴書所記載「向在場執勤之員警『林志遠』丟擲」等語,與上述職務報告內容、其餘卷存證據均不相符。
㈡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稱我要丟警察等語(偵4299卷29
頁背面),後來則說要丟牆壁、又說是被拋飛等語(原訴31卷㈠54頁背面、原訴31卷㈡17頁背面)。惟查:
1.警詢中,警方詢問:「警方因盤查你時,你無法清楚交代出手機來源,且現場神情緊張全身發抖,故警方認為手機來源可疑,遂將你帶返所查證,在所內你見警欲查看手機時你以徒手敲打損毀該SamsungS2 ,警方見狀立即阻止你,你以三字經『幹』辱罵員警,見支援警力欲幫忙,並將手機丟往員警,你為何要這樣做?」,被告答稱:「因為我當下很憤怒很激動,所以才會這樣做」(偵4299卷7 頁)。
2.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要把該手機敲打毀損?)我情緒不穩」、「(是否有攻擊警察?)沒有」,後來才陳述:「(是否有把手機丟向警察?)我是丟牆壁不是丟警察。後改稱:『是,我是要丟警察』」等語(偵4299卷29頁背面)。
3.從被告上開陳述情形觀察,被告自稱情緒不穩的作為,應該是將手機敲打毀損的過程;不因為警方將複合問題一併詢問,遂認被告的陳述原因是對應全部的事實。另外,被告關於「朝警察丟手機」的事實是否存在,其前後短期間的陳述並不一致(與其後來的陳述也不一致);就算認為被告是胡說八道,刑事犯罪還是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不能因為被告前後不一的陳述,直接擇其不利部分逕予認定其犯罪事實。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向員警丟擲手機之過程,本院勘驗結
果節錄如下(原訴31卷㈡16頁背面。附表二為全程勘驗紀錄):
┌─────┬────────────────────┬───────┐│時間(螢幕│ 內 容 │備 註 ││內容顯示時│ │ ││間) │ │ │├─────┼────────────────────┼───────┤│23:14:03│被告坐起身,拿起桌上的B 手機,以手指在B │①如圖一所示 ││ 至 │手機的螢幕上滑動,隨後將B 手機收進自己的│②圖一等於107 ││23:14:20│懷中方向,並將手機拿在左手上。丁警見狀後│偵4299,第19頁││ │,立即拉住被告的右手,而乙警則繞過桌子,│(照片編號05)││ │往被告的右側移動。 │③如圖二所示 ││ │ │④圖二等於107 ││ │ │偵4299,第19頁││ │ │(照片編號06)│├─────┼────────────────────┼───────┤│23:14:21│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的B 手機,朝桌面│①如圖三、圖四││ 至 │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所示 ││23:14:58│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甲警轉│②圖三、圖四等││ │頭看見該情形後,也跟著過去壓制被告,隨後│於107 偵4299,││ │畫面中陸續進來兩名員警,亦也上前與其他員│第19頁背面(照││ │警一同壓制被告,最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片編號07) ││ ├────────────────────┼───────┤│ │B 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①如圖五、圖六││ │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左方警察有縮身│所示 ││ │偏頭的動作,爾後該名警察在拉扯過程中被其│②圖五、圖六等││ │他警察拉離開。 │於107 偵4299,││ │ │第19頁背面(照││ │ │片編號08) ││ │ │③該手機自被告││ │ │手中往畫面上方││ │ │往畫面偏左移動││ │ │(如圖五),再││ │ │經拋物線往畫面││ │ │中間下方移動。│└─────┴────────────────────┴───────┘㈣依照上述勘驗結果顯示:
1.被告並沒有任何明顯的抬起手臂或朝特定人、特定方向的丟擲動作。而且手機離開被告處之後,是經拋物線往畫面中間下方移動,並不是往特定員警(特定員警蔡名傑在畫面左側)、或向其他特定人的方向出去。況且,警方既然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亦有合理懷疑是因為在過程中手機受到不同力量的作用而移動拋飛,並不是被告故意持手機丟擲特定人的作為 。
2.畫面左方警察蔡名傑雖然有縮身偏頭的動作(勘驗23:14:21起)。但從錄影及截圖畫面顯示,手機拋飛乃至墜地的路線,是從被告處往畫面中央辦公桌下移動,離該員警還有一段距離(偵4299卷19頁背面)。而且,一般人在視線範圍內(而非僅限於肢體可接觸範圍內),視線餘光認為有物體移動、而「可能」與自己所在不遠時(即使客觀情狀並非如此),個人將自己身體偏向以避免危險的本能動作,並不難理解。況且證人蔡名傑身為警察,受過警察的專業訓練,更足以產生高於一般人的快速反應,以保護自己或他人。但該證人優秀的反應,不能反證手機就是朝該證人飛去(手機拋飛路線如上),也不能當然認定被告就是持手機向該證人丟擲。
3.公訴意旨所持截圖照片,雖然也是錄影特定時間點的顯示外觀,但「特定時間點」就只是顯示「特定時間點」的「定格畫面」,並沒有連貫地顯示手機拋飛方向或其他情形;縱然搭配警方特定的說明記載(「犯嫌將手機丟向在旁同仁」),仍與上述連續錄影顯示的情形顯然有相當差距。因此,本院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㈤證人證述:
1.依據證人林志遠證述,先稱:被告拿手機丟我們同事蔡名傑(的方向)、沒有丟到、手機就掉在影印機旁邊的地面上等語;後來稱:我們上前壓制被告的時候我們是看不到(手機的方向),是事後調監視器才發現原來是往蔡名傑的方向丟等語。其後,該證人於本院法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改稱:手機是往椅子的方向過去、手機就是直接掉到地上,無任何員警在該方向處執勤、手機在哪邊撿到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同事從地面撿起來;同空間另外兩位員警不在畫面內,與被告有段距離,至少5 至10公尺以上;(手機掉的前方扇形處都沒人?)是,「(被告手機是朝人丟嗎?)這樣畫面看起來不是朝人丟」、「(你們當時判斷朝人丟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我們同事蔡名傑縮身的動作太誇張了,所以我們這樣看起來像是往蔡名傑丟」、「沒有(定格去看),我也是被蔡名傑的動作誤以為是往他的方向丟」等語(原訴卷㈡43-49 頁背面)。
2.依據證人駱俊宇證述,先稱:被告解鎖之後先用手機砸桌子之後,最後丟向蔡名傑。後來稱:不記得(手機被丟到何處),因為當時有點混亂。其後改稱:因為蔡名傑有閃避的動作,我才這樣子感覺(被告有往蔡名傑丟手機);(辨識截圖後)也許被告用意不是砸我們同事,而是企圖要規避證據。看起來可能不是砸向我們同事、手機是往外拋;(觀看錄影後)被告往前方桌子椅子處丟、「(看起來是否與蔡名傑有一段距離?)是」、「(你認為蔡名傑身體縮起來的原因為何?)可能當下手機砸出來,蔡名傑不知道會不會砸到他,反射動作」等語(原訴卷㈡53-58 頁)。
3.依據上述證人的證述,原本就沒有看到被告丟擲的動作;並且足以支持手機並不是朝向現場特定員警移動的事實。
四、於證據調查後、相關論告、辯論時,檢察官雖提出:㈠被告「至少對該手機可能砸到在場員警而具有間接故意」(
本院原訴卷㈡64頁)。但是,手機移動方向前方既然並無任何員警,在同一空間的其他員警都有一段距離,因此證據除了客觀上無法支持上述論告之外,也無法推論被告有何「故意」(包括間接故意)向員警丟擲手機的事實。
㈡「縱使該手機是在拉扯中遭到拋飛,然而被告在同一時地亦
有因該手機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之強暴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卷㈡64頁正、背面)。惟按:
1.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2125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另依前開說明,因擴張部分與起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
一、同一案件,而僅有一刑罰權;惟倘若單一案件內未能認定犯罪者,該部分即不在刑罰權範圍內,並不宣告數次主文,是以對於擴張部分,不再另為無罪宣告。然而,檢察官擴張部分未能認定犯罪者,因為不在原來起訴範圍,理論上雖不另再予贅述;然而,檢察官擴張之部分,縱使無法認定犯罪,在已有實體之攻防程序下,如不另為理由敘明,可能導致當事人對於論理之疑異,並且產生程序之不安定及將來審級利益之爭議,甚且被告就該部分,仍有再受追訴之風險,準此,本院就該擴張部分縱無法認定犯罪,仍於後述理由中併予敘明。
3.本院並認為避免被告、辯護人受檢察官突襲或未預料的裁判,並為保障被告、辯護人之訴訟權限,在檢察官上開論告階段陳明擴張之犯罪事實,其後並由被告、辯護人對此實質辯論(原訴卷㈡64頁背面-65頁)。
4.所謂擴張效力,既然是指被告原本受訴範圍的效力所及,因此司法實務均持「原始受訴部分有罪、與擴張部分有罪、且同屬同一案件」,才發生起訴、判決擴張的效力。準此,本案「以手機丟擲警察」部分既然屬於不能證明,則檢察官上開聲明擴張部分,無法與無罪部分產生「擴張」效力。
5.至於被告雖經認定向員警罵「幹」而屬犯罪,因而可能有擴張效力問題。但是,實質從證據來看:
⑴本案警方移送被告的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涉嫌將手機擲向員
警、出言侮辱稱「幹」(偵4299卷1 頁及背面),甚至在被告敲擊手機後,警方仍然意欲針對該手機將被告移送侵占遺失物罪(證人林志遠語,原訴卷㈡51頁)。足見警方對於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實,實是全力地克盡職責,並沒有放過蛛絲馬跡。在此傾向之下,警方移送並沒有認為被告有「拉扯」的妨害公務行為(偵4299卷1 頁背面),也沒有指出被告「拉扯」警方而妨害公務的證據。
⑵本院勘驗的結果,雖然記載:「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
的B 手機,朝桌面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 . . 」、「B 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 . . 」(附表二23:14:21至23:14:58)。但這樣的記載,是因為勘驗必須要以文字描述其客觀情狀,而係指警方撲向被告後,與被告客觀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為了要搶手機、阻止被告);並不是記載被告有任何主動的拉扯行為,也不是指被告受壓制過程中,有任何積極地發動肢體動作。據此,亦無法認定上述公訴意旨所謂「擴張」的犯罪事實存在。
⑶證人林志遠雖稱:被告「丟手機」時,還沒被完全制伏,反
抗掙扎、我們後來五個人都不見得制伏得住被告等語(原訴31卷㈡48頁及背面);證人駱俊宇證稱:被告當時有掙扎反抗等語(原訴31卷㈡54頁背面-55 頁)。但證人林志遠後來又稱:被告「沒有過於抗拒的掙扎」、「同事都會互相幫忙,說不定我們三個人也可以壓制,只是同事也會過來互相幫忙」等語,該證人後來更明確證稱:「(到底有沒有發生掙扎?)沒有」等語(原訴31卷㈡51頁背面-52 頁)。證人駱俊宇上述所謂「反抗掙扎」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態樣描述、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仍無法僅憑上述空泛陳述認定被告犯罪。㈢準此,前述論告認定、擴張部分,均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向員警林志遠(或其他員警)丟手機」的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就該部分本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與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雖另請求沒收系爭槍彈,惟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犯「寄藏」系爭槍彈犯罪,則該等沒收已經欠缺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以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的角度來看,該等槍彈是他人犯罪的證據,有另案證明或救濟的實益,無從逕自於本案宣告沒收)。況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業已就系爭槍彈宣告沒收,不至於再生法益風險(倘若檢察官對此仍要堅持要再有執行名義,亦可持其為違禁物單獨聲請沒收)。至於被告涉犯「向員警丟手機」部分既然無法認定,則扣案Samsung 手機於此亦無關聯性,同不生沒收的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5 條、第14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陳逸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165條、第140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編│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號│ │ │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含彈匣)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局106 年8 月16日刑鑑││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60077405號鑑定││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書(偵緝2853卷第39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0 頁) │├─┼──────┼──────────────┼──────────┤│2 │制式子彈5顆 │1.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1.同上鑑定書。 ││ │ │ 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2.均已試射擊發。 │ 察局107 年5 月2 日││ │ │ │ 函(見本院107 訴24││ │ │ │ 0卷15 頁)。 │└─┴──────┴──────────────┴──────────┘附表二:
┌─────┬────────────────────┬───────┐│時間(螢幕│ 內 容 │備 註 ││內容顯示時│ │ ││間) │ │ │├─────┼────────────────────┼───────┤│23:05:57│畫面尚無被告的身影,期間有一名員警(下稱│ ││ 至 │甲警)站立在畫面右下方撥打電話,其餘無其│ ││23:06:34│他特殊外部情形。 │ │├─────┼────────────────────┼───────┤│23:06:35│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移動至桌│ ││ 至 │椅區後,隨即坐下,身體並靠在椅背上。期間│ ││23:07:12│甲警仍持續撥打電話。 │ │├─────┼────────────────────┼───────┤│23:07:13│一名穿著便衣的員警(下稱乙警),進入畫面│ ││ 至 │朝被告的方向移動,接著坐在被告的對面,操│ ││23:07:49│作著電腦。隨後另一名員警(下稱丙警)也進│ ││ │入畫面,走到乙警的旁邊,觀看乙警操作電腦│ ││ │,短暫停留後,轉身離開畫面。 │ ││ │ │ ││ │期間被告從椅背上坐起,A 警仍持續撥打電話│ ││ │。 │ │├─────┼────────────────────┼───────┤│23:07:50│乙警持續操作電腦,被告也坐在椅子上,無其│ ││ 至 │他特殊外部情形。期間一名穿著便衣的員警(│ ││23:10:27│下稱丁警),進入畫面,走到甲警身邊坐下操│ ││ │作電腦,甲警持續撥打電話及他人對話。 │ │├─────┼────────────────────┼───────┤│23:10:28│乙警起身,身體傾靠在桌子上,從懷中拿出一│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台手機(下稱A 手機),並操作著手機。隨後│壹張辦公桌 ││23:11:26│將A 機放置在桌上,同時間可以看見桌面上擺│ ││ │放著另一支手機(下稱B 手機)。接著乙警將│ ││ │兩支手機推往被告的身邊,並用手指著手機,│ ││ │與被告對話中。 │ ││ │ │ ││ │期間丁警離開椅子,往影印機方向取資料後,│ ││ │又坐回位子上,繼續處理事務。 │ │├─────┼────────────────────┼───────┤│23:11:27│被告起身往畫面左邊的椅子移動,接著坐在兩│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支手機的擺放的位置前面。然後拿起A 手機,│壹張辦公桌 ││23:11:45│又將A 手機放下,接著以右手指在A 手機的螢│ ││ │幕上有來回滑動的動作。 │ ││ │乙警則站立在被告面前,觀看被告的動作。 │ │├─────┼────────────────────┼───────┤│23:11:46│乙警不斷的伸出右手,指著被告所在的方向,│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並持續與被告對談中。 │壹張辦公桌 ││23:11:55│ │ ││ │期間丁警起身,離開畫面,無其他特殊外部情│ ││ │形。 │ │├─────┼────────────────────┼───────┤│23:11:56│乙警不斷的伸出右手,指著被告所在的方向,│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並持續與被告對談中。 │壹張辦公桌 ││23:13:18│乙警將A 、B 手機在桌面上拉回自己的身邊,│ ││ │隨後拿起B 手機,在被告面前搖晃,接著把B │ ││ │手機放下,繼續與被告對話。被告在乙警詢問│ ││ │的過程中,有搖頭的動作。 │ │├─────┼────────────────────┼───────┤│23:13:19│丁警再度進入畫面,隨後拿起畫面右下方一樣│ ││ 至 │物品,朝被告所在的方向移動,並將該物品放│ ││23:14:02│置在被告面前。接著站在乙警的身旁,觀看乙│ ││ │警與被告的對話。 │ ││ │期間乙警分別將A 、B 手機拿起給被告觀看,│ ││ │被告於觀看B 手機時,有將身體往前,隨後又│ ││ │躺坐在椅背上。 │ ││ │甲警則再度進入畫面中,走到影印機前處理事│ ││ │務。 │ │├─────┼────────────────────┼───────┤│23:14:03│被告坐起身,拿起桌上的B 手機,以手指在B │①如圖一所示 ││ 至 │手機的螢幕上滑動,隨後將B 手機收進自己的│②圖一等於107 ││23:14:20│懷中方向,並將手機拿在左手上。丁警見狀後│偵4299,第19頁││ │,立即拉住被告的右手,而乙警則繞過桌子,│(照片編號05)││ │往被告的右側移動。 │③如圖二所示 ││ │ │④圖二等於107 ││ │ │偵4299,第19頁││ │ │(照片編號06)│├─────┼────────────────────┼───────┤│23:14:21│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的B 手機,朝桌面│①如圖三、圖四││ 至 │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所示 ││23:14:58│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甲警轉│②圖三、圖四等││ │頭看見該情形後,也跟著過去壓制被告,隨後│於107 偵4299,││ │畫面中陸續進來兩名員警,亦也上前與其他員│第19頁背面(照││ │警一同壓制被告,最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片編號07) ││ ├────────────────────┼───────┤│ │B 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①如圖五、圖六││ │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左方警察有縮身│所示 ││ │偏頭的動作,爾後該名警察在拉扯過程中被其│②圖五、圖六等││ │他警察拉離開。 │於107 偵4299,││ │ │第19頁背面(照││ │ │片編號08) ││ │ │③該手機自被告││ │ │手中往畫面上方││ │ │往畫面偏左移動││ │ │(如圖五),再││ │ │經拋物線往畫面││ │ │中間下方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