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進龍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林又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林聖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1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進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林又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卓進龍、林又新、林聖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4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區○○段○○○○○號,台七線60.2公里及54.5公里處),係保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扁柏、肖楠均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不知情之人劉少卿所有之AUK-928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許,由林聖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復興區沿台七線往大溪市區行駛,行經台七線60.2公里處時,由林聖下車以徒手竊取扁柏5 塊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又新及及卓進龍在車上把風;嗣行經54.5公里處,再由卓進龍以下車徒手竊取肖楠
6 塊,並搬運至上開車輛,而林又新及林聖在車上負責把風。俟因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乃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市復興區奎輝橋空地扣得遭卓進龍等3 人丟棄之肖楠6 塊,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台七線28.8公里處扣得上開車輛內扁柏
5 塊,而悉上情。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龍、林又新、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 見原訴字卷第177 頁、第
18 2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課員陳子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會勘紀錄、本案佐證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公告、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竊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36至49頁,他字卷第1 至14頁) ,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上開扁柏及肖楠木係經被告3 人砍伐並搬運,惟被告3 人竊取扁柏及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4、45林班地,則被告竊取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縱上開扁柏及肖楠木均是在林地範圍內撿拾取得,並非再使用其他工具鋸取。被告3 人所竊得之扁柏、肖楠木當時尚在林地上,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示地點共同將上開林木撿拾、搬運離去之行為,即該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件被告3 人所竊取之扁柏共5 塊,材積分別0.0005、0.0002、0.0005、0.001、0.002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3.8 公斤;肖楠木共6塊,材積分別為0.1 、0.02、0.004 、0.003 、0.002、0.000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33.9公斤等情,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頁),復依被告林又新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時腳受傷,向其友人借該部自小客貨車的目的即為搬運撿拾的木頭等語,與被告卓進龍、林聖供述互核一致( 見原訴字卷第74頁反面、182 頁反面) ,顯然被告3 人確有使用AUK-9283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應係供作被告3 人搬運贓物之用。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扁柏、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是本件被告3 人所竊取之扁柏、肖楠木為貴重木至明。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名。而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先至上揭國有地台七線60.2公里處竊取5 塊扁柏後,隨即再至上開國有地54.5公里處竊取6 塊肖楠木,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卓進龍、林又新、林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庸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卓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3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又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7 頁反面、13頁反面) ,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遞加重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肖楠木,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扁柏及肖楠木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及現由大溪工作站保管等情,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 人竊取之臺灣扁柏5 塊,其山價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1,512 元;肖楠木6 塊,其山價合計為6 萬7,800 元,被告3 人總計竊得貴重木之山價合計為6 萬9,312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樹種、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卓進龍、林又新部分均諭知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83萬1,744 元;就被告林聖部分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9萬3,120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林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林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聖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期被告林聖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不應竊取、盜伐林木,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均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背包係被告林聖所有,且係供被告3 人裝載本案查獲扁柏5 塊之用,經被告林聖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28頁) ,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貨車,固係被告3人搬運贓物所用,業如前述,然查,該部車輛係不知情之人劉少卿所有,劉少卿於本案審理中亦曾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自用小客貨車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見107 年度聲字第929 號卷) 。再被告林又新係向其友人王紹楓輾轉借得該部車輛,被告3 人並不清楚該部車輛真正所有人為何等情,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另被告3 人利用該部車輛載運竊得林木,惟其載運之數量不多,且劉少卿並未參與被告3 人之竊盜林木犯行,非屬共同正犯,僅因一時不察而出借車輛與不知情之友人王紹楓,輾轉再由王紹楓出借被告林又新,使被告3 人得使用該車輛載運贓物,審酌被告3 人取得並使用該部車輛經過情形、竊得林木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是該部車輛雖係供被告3 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所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所竊得之臺灣扁柏5 槐、肖楠木6 塊,其中臺灣扁柏5 塊業據扣案;被告3 人丟棄之肖楠木塊經指認後均經由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4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1 │背包1只 │被告3 人用以裝載││ │ │竊得之5 塊扁柏之││ │ │用 │├──┼──────────┼────────┤│ 2 │AUK-9283號自用小客貨│劉少卿所有 ││ │車1部 │ │├──┼──────────┼────────┤│ 3 │扁柏5塊 │已發還新竹林區管││ │ │理處大溪工作站人││ │ │員 │├──┼──────────┼────────┤│ 4 │頭燈1個 │ ││ │ │ │├──┼──────────┼────────┤│ 5 │吸食器1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