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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倫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杜聰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 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7 年度偵字第89

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二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杜安與少年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6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中壢夜市附近,見乙○○騎腳踏車行經該處,戊○○因乙○○積欠向其購買球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款項未清償,戊○○遂上前攔住乙○○,並向乙○○索討1,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之欠款,因乙○○表示沒錢還債,戊○○、杜安及少年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楊○○拿出玩具手槍恐嚇乙○○,表示如乙○○不配合回家拿錢還債,即對乙○○開槍,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在無可奈何下答應回家拿錢,之後由戊○○騎機車搭載乙○○,杜安與少年楊○○則共乘1 輛機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後在上開住處2 樓客廳,乙○○告知無錢還款,戊○○、杜安與少年楊○○復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楊○○先將乙○○推坐控制在沙發上,復持BB槍抵住乙○○之頭部,並對乙○○言「不要亂動,否則要對你直接開槍」等語,杜安則乘機拉開客廳書桌之抽屜物色財物,以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強行取走抽屜內乙○○之父所有之IPAD1 台予以扣留做為抵押,之後再將IPAD交予戊○○放置於戊○○機車置物廂內,戊○○並與乙○○約定隔日於光明公園見面還款,並稱還款後將返還IPAD等語,隨之將乙○○載回其停放腳踏車處後離去,後由乙○○報警於光明公園逮捕戊○○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杜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 至217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戊○○、杜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第213 頁背面至21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4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少調字第1697號【下稱少調卷】卷一第93至95頁、第116 頁背面至

117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至背面、第46至47頁),又有現場照片4 張、IPAD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86 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戊○○、杜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等推由少年楊○○持玩具手槍共同恐嚇被害人,分別係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杜安與少年楊○○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戊○○、杜安與少年楊○○係共同出於同一要求乙○○解決金錢糾紛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且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戊○○、杜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楊○○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乙○○發生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杜安與少年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要求乙○○返家取款還債,復至乙○○家中強行取走乙○○父親之IPAD1 台做為還債之擔保,其犯罪之目的可議,手段亦屬不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其等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杜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扮演之角色(戊○○為主謀及事主;杜安僅係應戊○○之邀約參與)、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生活狀況(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杜安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戊○○、杜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杜安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戊○○自承:IPAD是杜安從抽屜拿出來的,我們要走的時候,到一樓時是杜安把這台IPAD拿給我,我拿去我的機車置物箱,打開放在裡面,這台IPAD後來是我拿走,就放在杜安家附近小巷子裡面、房子外面的後走廊用雨衣包起來,放在不會被雨水弄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79 頁、第180 頁),故被告杜安雖有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IPAD 1台已交給被告戊○○處理,則實際處分權在被告戊○○手上,而該IPAD並未扣案,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戊○○雖夥同杜安與少年楊○○,共同強行取走告訴人乙○○父親之IPAD1 台,但上開行為究係因被告戊○○等人對系爭IPAD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債務或金錢糾紛,欲以扣留乙○○父親之IPAD1 台方式迫使乙○○於隔日出面還款?㈡告訴人乙○○確實有積欠被告戊○○購買鞋子1200元之債務

糾紛存在一節,此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 頁背面、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第24頁背面、少調卷一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第115 頁、第1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欠戊○○12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有欠戊○○1200元等語(見少調卷一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戊○○鞋子的錢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

2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戊○○所稱其與告訴人乙○○間確實有1200元之債務糾紛存在一事,核屬可信。

㈢又被告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強盜犯行(見

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然關於被告戊○○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杜安拿一個平板(IPAD)出來,他說先拿這個IPAD放在我們這邊,等乙○○還錢完再拿去還給乙○○,但是乙○○就是還沒有還完錢,我怎麼還給他,是我跟他講明天再去公園跟我講他什麼時候要還錢給我,我是這樣子跟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其復於審理時供稱:(問:

你們拿IPAD目的為何?)我是想說把他爸爸IPAD抵押在我這邊,等乙○○還我錢才會把IPAD還給他,我是有跟乙○○這樣講。(問:為何第二天在約定的光明公園你們沒有帶IPAD過去?)我是想說他可能第二天也是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帶IPAD過去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是被告戊○○之上揭供述,其取走IPAD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目的僅係做為告訴人還款前抵押之用,自不能僅以其曾自白強盜犯行,而做為被告戊○○犯強盜罪之依據。又共同被告杜安與少年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否認有取走IPAD之情,故無法從共同被告之供述中得悉其等是否有不法之意圖。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夜市他們跟我要錢的時候,少年楊○○有拿出一把BB槍對我說,如果到我家沒有拿錢出來,就對我開槍,我坐戊○○的車,杜安載少年楊○○,到我家之後,少年楊○○有把我推倒壓制在椅子上並拿一把BB槍抵著我,當時杜安站在我爸爸書桌前面那裡,有打開書桌的抽屜,有拿IPAD,我有跟他說那IPAD是我爸爸的東西,我有叫杜安不要拿走,事後杜安到一樓的外面就把IPAD交給戊○○,戊○○把IPAD放在他的機車坐墊底下置物箱裡面,戊○○載我回到夜市牽我的腳踏車,因1200元還沒有還完,他們有要求我第二天在光明公園還錢,他們拿走IPAD仍然沒有抵銷我所欠的債務,「他們都有講我還錢後就會還給我IPAD」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6 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等人雖在乙○○家中,有妨害乙○○權利之行使而取走IPAD1 台之行為,惟被告戊○○等人「都有講我還錢後就會還給我IPAD」等語,其等之目的既係在於拿取上開IPAD做為抵押,要求證人乙○○於隔日還款之意,則被告戊○○前開所稱「把他(乙○○)爸爸IPAD抵押在我這邊,等乙○○還我錢才會把IPAD還給他」等語,核屬可信。可認被告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被告戊○○和告訴人乙○○間確實存在債務糾紛,被

告戊○○等人所為取走告訴人乙○○父親之IPAD1 台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等動機上僅係要乙○○於隔日返還前述購買鞋子之款項1200元,而非主觀上對上開IPAD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戊○○對上開IPAD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杜安自無從與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亦屬當然。是以,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杜安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杜安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上開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戊○○、杜安2 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公訴意旨所論之加重強盜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與杜安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搭載杜安,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前,杜安拿報紙走進裕國街66號旁之防火巷內,戊○○則騎機車至前方巷口等候,杜安在該防火巷內以打火機點燃攜帶之報紙,將之扔在防火巷之水溝蓋上後,旋走出防火巷坐上戊○○騎乘之機車逃逸。嗣陳金印外出行經該防火巷內,見狀隨即以水撲滅火勢,惟火勢經延燒結果,仍致丁○○上開住處臨防火巷之牆面有火燒之痕跡,因認被告戊○○、杜安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戊○○、杜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杜安共同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金印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杜安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由戊○○騎車載杜安至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不是我去放火的,我也沒有想要燒燬房子的意思,是杜安拿報紙走去巷子裡面,我叫他不要亂點火,我只是在我的機車上看我的手機而已,我不曉得他為何拿報紙去點火,我們跟屋主沒有什麼糾紛,也不認識屋主,杜安是看到垃圾桶有報紙,他就拿去巷子裡面點火,我知道他點火後要回頭去滅火,結果看到一個阿公拿著水桶滅火了,我就走掉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雖在案發現場,但行為人只有杜安一人,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杜安當時之行為僅是持有限的報紙,點火並未加助燃劑,亦未揀選容易延燒之地點,可見行為時杜安並無藉此延燒附近住家之犯意,而不構成起訴罪名,被告戊○○自然亦不構成起訴之罪名等語。被告杜安辯稱:我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我有跟戊○○至裕國街66號旁防火巷旁土地公廟去拜拜與聊天,我把金紙燒完後就拿出要丟掉的報紙,我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並弄到報紙,有燒起小火,我一嚇到就把該報紙往水溝丟,我是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我後來也有想要回來滅火,就看到一個阿伯在那邊滅火,我只有燒報紙而已,沒有故意放火燒燬房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不小心打火機點燃報紙,認為要安全起見就往水溝丟,被告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並沒有放火燒燬房子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戊○○確實有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5 時左右騎乘機車搭載

杜安至桃園市○○區○○街○○號巷弄附近,由杜安下車走至桃園市○○區○○街○○號防火巷內,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擲於該處防火巷水溝蓋上,即步行離去該處,並由戊○○接應搭載離開現場,而該報紙經證人陳金印發現該防火巷水溝蓋上燃燒之報紙後迅速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印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裕國街66號防火巷有報紙在燃燒,我就拿旁邊水桶裡的水把火滅掉等語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該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6 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而從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得知,被告杜安確實有故意點燃報紙,並將報紙置放於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鐵製水溝蓋上之行為,之後即由被告戊○○騎車搭載離去。是被告杜安辯稱:我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弄到報紙,有燒起小火,我一嚇到就把該報紙往水溝丟,我是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我後來也有想要回來滅火云云;及被告戊○○辯稱:是杜安拿報紙走去巷子裡面,我叫他不要亂點火,我只是在我的機車上看我的手機而已,我不曉得他為何拿報紙去點火,我知道他點火後要回頭去滅火云云,尚無可採之處。故被告戊○○對於被告杜安拿報紙欲點燃乙事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杜安係有意點燃報紙,並非其所言之「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弄到報紙、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有想要回來滅火」云云,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信。

㈢然被告杜安於點燃報紙丟擲於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水溝蓋

上之際,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此部分除有被告戊○○辯稱:我們跟屋主沒有什麼糾紛,也不認識屋主等語,復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我的房子沒有毀損,但臨防火巷的牆面及水溝蓋上遭火燒有痕跡,我不認識放火之嫌疑人,最近沒有跟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家旁邊有水溝,有用水溝蓋蓋起來,著火位置就是在水溝蓋上,蓋子就燒得黑黑的,靠近牆壁也有一點燒黑。不認識被告杜安,我跟被告杜安沒有仇恨怨隙,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我沒有意見,本案對於我家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我家前面在當天沒有放置易燃的物品,因為我都會清空,只有擺放三盆的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可知,被告2 人既與告訴人丁○○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㈣再者,該放火燃燒之位置乃在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之鐵製水

溝蓋,屬非易燃物,且該處並無任何物品堆積,倘無助燃物品,其所引燃之火苗應無法延燒至告訴人丁○○住處內,此觀之告訴人丁○○上揭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4頁背面)。茍被告杜安欲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自應攜帶助燃劑之類物品前往,或在點燃報紙後往容易燃燒之物品擲去,如此為能達成其目的,然在現場無任何可燃物得供助燃之情形下,其僅攜帶報紙前往,且在點燃報紙後即丟擲於接近水泥牆壁之鐵製水溝蓋上,其此行徑應無法達到其犯罪之目的。又被告杜安在點燃報紙並丟擲於水溝蓋上之行為,因該水溝蓋為光滑之鐵製品,四周亦無任何助燃或易燃物品置放於該處,故即使未有證人陳金印發現該防火巷水溝蓋上燃燒之報紙而將火勢撲滅之情,待該報紙燒盡之後當會自行熄滅,而無火勢蔓延之可能。是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並不致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可能,或對現場造成任何危險,是應認被告杜安當時所為,主觀上應無燒燬住宅之犯意及行為。

七、綜上,本件被告杜安雖有於上開時、地將報紙點火後丟擲於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水溝蓋上之行為,並由被告戊○○騎車搭載離開現場,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行為,且該處四周無可延燒之危險。從而,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僅以被告杜安在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水溝蓋上點燃報紙後丟擲於水溝蓋上之行為,遽認被告杜安之放火行為已然符合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被告2 人所為縱有不當,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尚未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甚明,被告2 人所辯稱無放火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04:58:47~0

4 :59:50)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機車,車上共騎2 名男子(騎乘者(即戊○○)身穿藍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搭乘者(杜安)則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手拿報紙),騎入畫面右下方,手拿報紙黑衣男子先下了車,往畫面左上方前行並左轉(04:59:40消失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則倒退回轉向畫面左上方前行(04:59:50消失畫面中)。⒉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04:58:54~0

4:59:40)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機車,車上共騎2 名男子(騎乘者身穿藍衣,搭乘者則身穿黑色外套、桃紅色安全帽、手拿報紙),穿著黑衣、手拿報紙男子在左方徘徊觀看之後,隨即走回身穿藍衣男子方向,在該男子身旁停住一下,隨即向畫面右方直行,身穿藍衣男子則將車倒退回轉,跟著前開男子行走的方向前行。

⒊『0000000裕國66號檔案夾』

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05:09:21~23 )畫面右上方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男子手持報紙向左直行。

(05:09:30~05:11:47)畫面右上方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停在畫面正上方,05:10:50上開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再度出現畫面中間,此時該男子手上已無報紙,且走到畫面右上方馬路上,對著身穿藍色外套、騎乘機車之男子揮手,疑似呼喊對方,接著又走回畫面中間(05:11:03消失在畫面中),上開身穿藍色外套、騎乘機車之男子則於05:11:

17再度行駛向左方轉角前行(05:11:21消失在畫面中),

05:11:32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再度出現畫面中間,隨即又走回去(05:11:33又消失在畫面中),接著05:11:39又出現在畫面中,並雙手插在黑色外套口袋快步走出(該男子有回頭觀看),接改用快跑方式向左方轉角前行。

(05:12:22~05:13:07)畫面中間(原先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男子走進的地方)產生陣陣白煙(白煙於05:12:48消失),12:50一名身穿藍色外套、白色褲子、手持長傘之老人走到畫面右方馬路上向前觀看,於05:12:57轉身走了回去。

(05:13:19~31)畫面正上方原先出現一台機車,車上共騎2 名男子(駕駛者為原先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在其後座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向畫面右下方前行,上開2 名男子皆回頭觀看剛剛發生上開白煙的地點。

⒋檔案:「1_04_R_000000000000 裕國街12號為中原標準時間

04:57:16出現.avi」(04:57:16~2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機車,車上共騎2 名男子(騎乘者身穿淺色外套,搭乘者則身穿黑色外套、右手拿報紙)轉向右方前行。

(05:02:41~49)畫面右上方出現上開2 名男子(後座男子未持報紙)往畫面左下方前行。

⒌檔案:「00000000(101 )愛國路336 巷口-5_1愛國路往中

美路方向」(05:02:28~31)畫面下方出現2 名男子(駕駛男子頭戴黑色安全帽、後座男子則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腳穿白鞋)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往畫面前方前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