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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蕭雅晴被 告 林春花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被 告 黃恩德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被 告 黃恩道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被 告 黃立安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翔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雅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黃恩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恩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立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翔龍、蕭雅晴、林春花、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 線58.4公里處之大溪事業區第44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293993,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由林春花向不知情之汽車租賃業者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香琳,下稱日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黃立安向其不知情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作為載運贓物及人員之交通工具並合意至前開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林春花遂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駕駛B 車搭載黃恩德、黃恩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停車場,與蕭雅晴所駕駛搭載謝翔龍、黃立安之A 車會合後,林春花復駕駛B 車搭載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 線58.4公里處,蕭雅晴則駕駛A 車在附近等待,嗣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抵達台7 線58.4公里地點後,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下車步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4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

293993,Y :0000000 ),見不詳之人砍伐而可供盜取之臺灣肖楠殘材5 塊(44公斤)及包含肖楠、紅檜殘材1 袋(殘材中包含臺灣肖楠為9 塊、紅檜1 塊,共計8.5 公斤,起訴書漏未記載殘材包含紅檜1 塊及誤繕殘材重量共計9 公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即由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搬運竊取之,因此竊得臺灣肖楠殘材5 塊(共計44公斤)及1 袋裝有臺灣肖楠、紅檜之殘材(共計8.5 公斤),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於得手後,旋即通知於附近等待之蕭雅晴、林春花,由林春花駕駛B 車至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 線58.4公里處搭載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下山,蕭雅晴則駕駛A 車自上開地點搭載渠等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殘材5 塊及1 袋裝肖楠、紅檜殘材下山。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謝翔龍、蕭雅晴、林春花、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所搭乘之B 車、A 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

7 線大漢橋時,為警攔盤查,當場查獲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蕭雅晴、林春花,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貴重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龍、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蕭雅晴、林春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 見審原訴字卷第107 頁正反、119 頁、135 頁,原訴卷一第65頁反面、130 頁反面、131 頁正反,原訴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97頁) ,且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服護管員何啟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 ,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會勘紀錄、本案佐證照片、RAE-8355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相關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2頁、52頁、53頁、54至61頁、65至68頁、81至82頁、196 至207 頁) ,足認被告等6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上開肖楠木、紅檜係經被告6 人砍伐並搬運,惟被告6 人共同人竊取肖楠木、紅檜之地點,係在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則被告6 人竊取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此經被告6 人自承在卷,縱上開肖楠木均是在林地範圍內撿拾取得,並非再使用其他工具鋸取,被告6 人所竊得之肖楠木及紅檜當時尚在林地上,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6人於事實欄所示地點共同將上開林木撿拾、搬運離去之行為,即該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件被告6 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共14塊,材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重量共計50.6公斤;紅檜1 塊,材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重量為1.9 公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7 頁),復本案查獲時,確自被告蕭雅晴所駕駛A 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肖楠、紅檜,而被告謝翔龍亦自承其與被告蕭雅晴要求被告林春花租賃B 車目的也是為了作為搬運木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0 頁正反),顯然被告6人確有使用A 車、B 車搬運贓物之必要,則該A 車、B車係供作被告6 人搬運贓物之用。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肖楠、紅檜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8頁正反),是本件被告6 人所竊取之肖楠木、紅檜為貴重木至明。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名。

(五)被告謝翔龍、蕭雅晴、黃恩德、黃恩道、林春花、黃立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自無庸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累犯說明

1、查被告黃恩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恩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前開3 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於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業經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與竊盜罪質相類之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遞加重之。

2、另被告蕭雅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雅晴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蕭雅晴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蕭雅晴先前並無任何違反森林法犯罪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蕭雅晴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雅晴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蕭雅晴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木、紅檜,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惟考量被告6 人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肖楠木、紅檜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及現由大溪工作站保管等情,兼衡被告6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6 人竊取之臺灣肖楠14塊,其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200 元;紅檜1 塊,其山價合計為200 元,被告6 人總計竊得貴重木之山價合計為10萬1,400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爰審酌被告6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樹種、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謝翔龍、蕭雅晴、林春花部分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01 萬4,000 元;被告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部分均諭知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121 萬6,

800 元,再被告謝翔龍、蕭雅晴、林春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恩德、黃恩道、黃立安罰金刑部分,因其等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林春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林春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春花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期被告林春花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不應竊取、盜伐林木,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春花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且均係供被告6 人為本案犯行之用,經被告謝翔龍、黃恩德、黃立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原訴卷二第70頁反面、第9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6 人搬運贓物所用,業如前述,然查,附表一編號5 之車輛係不知情之租賃業者日旺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邱香琳於本案審理中亦曾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輛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有邱香琳陳報狀可參( 見審原訴卷第56至68頁) ;再附表一編號6 之車輛為被告黃立安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出租附表一編號5 車輛所有人日旺公司僅係單純經營租賃汽車業務與被告林春花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同時就出借附表一編號6 車輛之人是否知悉、可得知悉或參與被告6 人之犯行,亦無從認定,從而,審酌被告6 人取得並使用附表一編號5 、6 車輛經過及本案犯行情形、竊得林木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該2 部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是附表一編號5 、6 之車輛雖係供被告6 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所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 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肖楠木15塊、紅檜1塊,均經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4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1 │背架1個 │被告黃立安所有供││ │ │被告6 人用於本案││ │ │犯行之用 │├──┼──────────┼────────┤│ 2 │手鋸1支 │被告謝翔龍所有,││ │ │供被告6 人用於本││ │ │案犯行之用 │├──┼──────────┼────────┤│ 3 │鏈鋸刀板1支 │被告謝翔龍所有,││ │ │供被告6 人用於本││ │ │案犯行之用 ││ │ │ │├──┼──────────┼────────┤│ 4 │頭燈3個 │被告黃恩德所有,││ │ │供被告6 人用於本││ │ │案犯行之用 │├──┼──────────┼────────┤│ 5 │RAE-8355號自小客車1 │日旺公司所有 ││ │部 │ ││ │ │ │├──┼──────────┼────────┤│ 6 │8068-FC號自小客車1部│被告黃立安之真實││ │ │身分不詳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樹種 │重量(kg)│實材積( ㎥)│├──┼─────┼─────┼──────┤│ 1 │臺灣肖楠 │ 20 │ 0.02 │├──┼─────┼─────┼──────┤│ 2 │臺灣肖楠 │ 12 │ 0.01 │├──┼─────┼─────┼──────┤│ 3 │臺灣肖楠 │ 4 │ 0.004 │├──┼─────┼─────┼──────┤│ 4 │臺灣肖楠 │ 4 │ 0.004 │├──┼─────┼─────┼──────┤│ 5 │臺灣肖楠 │ 4 │ 0.004 │├──┼─────┼─────┼──────┤│ 6 │臺灣肖楠 │ 1 │ 0.001 │├──┼─────┼─────┼──────┤│ 7 │臺灣肖楠 │ 1.2 │ 0.001 │├──┼─────┼─────┼──────┤│ 8 │臺灣肖楠 │ 0.5 │ 0.0005 │├──┼─────┼─────┼──────┤│ 9 │臺灣肖楠 │ 0.8 │ 0.0008 │├──┼─────┼─────┼──────┤│ 10 │臺灣肖楠 │ 0.3 │ 0.0003 │├──┼─────┼─────┼──────┤│ 11 │臺灣肖楠 │ 0.7 │ 0.0007 │├──┼─────┼─────┼──────┤│ 12 │臺灣肖楠 │ 0.8 │ 0.0008 │├──┼─────┼─────┼──────┤│ 13 │臺灣肖楠 │ 0.9 │ 0.001 │├──┼─────┼─────┼──────┤│ 14 │臺灣肖楠 │ 0.4 │ 0.0004 │├──┼─────┼─────┼──────┤│ 15 │紅檜 │ 1.9 │ 0.002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