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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沈萬山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江萬居

江嘉興王定詮陳金富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4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