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徐崎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明通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及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自明。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
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駕車導致其受傷,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一節,然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係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是依聲請意旨所為之請求,係針對刑法過失傷害部分,非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起訴犯罪事實」內,聲請人自不得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因相對人駕車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甚明,基此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況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債務人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沒有錢,恐因案件發生後不想賠償而開始脫產之語,故債務人恐有脫產之跡象…」云云,然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全卷資料,並未見相對人有何逃匿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若無法達成和解,此僅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與相對人有無導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等行徑,迥不相侔,要難相提並論,殊未能援為得假扣押之原因,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