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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刑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莊雙英被 告即 債務人 何幸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2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於債權人之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其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三、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莊雙英主張因遭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幸芳以協

助兌換人民幣為由,於商議過程利用藥劑致聲請人處於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態,進而趁機取走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手機1 支等財物,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42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且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0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624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存在。

㈡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2 筆不動

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提○○○區○○段518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然依前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部,顯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均在本件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縱然因債權已屆清償期,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上開土地、建物,尚非屬相對人故意浪費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對自身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另相對人固與大陸地區具密切地緣關係,且涉犯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然相對人

107 年10月12日起即經本院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準時到庭應訊,且其具保人亦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相對人接受審判,現階段而言,尚無從認相對人逃匿或移住遠方,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至聲請意旨稱相對人從事地下匯兌,早將多數財產移往大陸地區存放云云,惟此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僅屬債權人主觀臆測,自難採憑。

㈢此外,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無從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