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革令上列請求人因本院89年度感更(一) 字第8 號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革令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87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經留置共計5 月,然本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感更(一) 字第8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依第1 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本件為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時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 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嗣於100 年7 月
6 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
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則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感更(一)字第8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於93年9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感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因檢肅流氓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故上開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應於93年9 月17日即為確定。惟聲請人迄至107 年5 月11日始具狀聲請刑事補償,距上開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已長達14年許,是本件聲請顯已逾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