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阿進
吳平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阿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平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阿進係品順清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品順清潔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街與同德七街交叉口之環境清潔樹枝修剪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雇用邱奕園負責在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並將吊車作業交給由吳平照擔任負責人之毅安企業社承攬。
二、而於106 年6 月23日進行本案工程時,⑴李阿進為邱奕園之雇主,亦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邱奕園於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樹枝修剪工程及吊車吊臂之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另亦應注意確保勞工身體均位於搭乘設備內,再進行適當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阿進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邱奕園於約4 公尺高有墜落危險之搭乘設備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時,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亦未使邱奕園確實使用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即讓邱奕園於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修剪樹枝作業,又未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位搭乘設備內,即在邱奕園仍攀爬在吊車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走到吳平照所駕駛之吊車前方進行現場人員之動作示意;⑵而吳平照負責操作吊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操作吊車載人作業時,應確保該人正在搭乘設備內始得升降、移動吊車吊臂,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充分確認邱奕園人在搭乘設備內身體未伸出箱外,即在邱奕園仍攀爬於吊車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操作吊車移動吊臂;⑶適邱奕園於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修剪樹枝工作,亦應注意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不得將身體伸出搭乘設備外,亦疏未注意及此,在自身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即進入吊車之搭乘設備內,且攀爬至搭乘設備之欄杆上進行修剪樹枝作業;上述情事因而導致邱奕園於吳平照於同日15時22分許移動吊臂時,不慎自吊車之搭乘設備上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胸、腹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奕園之子女邱慧淑、邱鉦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阿進、吳平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阿進固坦承其為邱奕園之雇主,亦為從事指揮本案工程業務之人,且其對於本案邱奕園墜落死亡之事件,有「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亦未使邱奕園確實使用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而承認其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示意不當」之過失,並辯稱:伊只有指揮這棵樹修剪的可以不可以,吊車吊臂要如何移動不是伊指揮的云云;而被告吳平照固坦承其為從事操作吊車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是聽到邱奕園從對講機說「好了」,再看到被告李阿進比「ok」之手勢後,伊才移動吊車之吊臂的,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本案工程中各自負責之工作,以及邱奕園於上開
時、地進行本案工程時,因從吊車之搭乘設備上墜落而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經查,被告李阿進係品順清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品順清潔企業社於106 年5 月2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承攬本案工程,雇用邱奕園負責在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並將吊車作業交給由吳平照擔任負責人之毅安企業社承攬;而於106 年6 月23日15時22分許被告2 人與邱奕園進行本案工程時,邱奕園從約4 公尺高之吊車搭乘設備上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胸、腹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0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至9 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6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46 號卷,下稱偵28346 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近早餐店老闆娘鄭雅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李阿進之員工張長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及其反面、第33至34頁;偵28346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照片共32張(包含現場、死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邱奕園死亡案相驗照片共1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6 年11月27日桃檢綜字第1060011456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第13至23頁、第39至45頁、第48至55頁、第5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李阿進之過失認定:
1.被告李阿進為邱奕園之雇主,且為從事指揮樹枝修剪工程業務之人,其就本案邱奕園之死亡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之過失:
⑴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墜落之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李阿進為邱奕園之雇主,亦為從事指揮樹枝修剪
工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而本案邱奕園於案發時是在約4公尺高吊車搭乘設備上進行樹枝修剪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阿進即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阿卻未使邱奕園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裝設安全網,業據被告李阿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李阿進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與邱奕園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阿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有過失致死犯行,均足堪認定。
2.被告李阿進就本案亦有「示意不當」之過失:⑴經查,依證人即與邱奕園同樣從事修剪樹枝工作之人林建和
於勞檢處訪談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在106 年6 月間與被告李阿進、吳平照及邱奕園一同進行本案工程,伊負責鋸樹並將樹枝放置清潔車,一般修剪樹枝的工作是由被告李阿進先對鋸樹之人指揮,當被告李阿進說「好了」,鋸樹之人即不動,被告李阿進會再去跟被告吳平照指揮移動吊臂,被告李阿進是擔任現場總指揮,所有工人及吊車司機均聽被告李阿進指揮,有時候好了的時候被告李阿進會用嘴巴喊「ok」(並以右手舉起比出「ok」手勢)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核與被告吳平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李阿進之指揮範圍有包含伊要怎麼移動吊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足徵被告李阿進除了指揮負責鋸樹之人如何動作外,在一般情況下,亦會就吊車移動吊臂之事進行指揮。
⑵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李阿進於案發當
時確有走到吊車的前方,並作出將右手舉高後又放下之動作,且在被告李阿進將右手放下的同時,被告吳平照即將吊車之吊臂移動,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核與前述被告吳平照、證人林建和所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李阿進之指揮範圍確有包含吊車吊臂之移動。
⑶而被告李阿進既為本案工程現場指揮之人,且其指揮範圍除
了鋸樹之人樹枝修剪之位置、進度外,亦包含吊車司機吊臂之移動等事項,則其在掌有現場指揮權限之情況下,即應注意確保吊車搭乘設備上之人身體均在搭乘設備內後再進行指揮,以免在吊車司機在移動吊臂時,使位於搭乘設備上之人員發生意外;而被告李阿進在案發當時,就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案發當時卻在邱奕園仍攀爬在搭乘設備欄杆上時,即從人行道旁走到靠近吊車前方之位置後,做出舉起右手又放下之示意動作(如前揭勘驗結果所述);而以被告李阿進當時的位置、面對的方向,確足使被告吳平照在未履行自身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認為被告李阿進是在對其指揮而移動吊臂,因而導致邱奕園從搭乘設備上墜落死亡;是足認被告李阿進就本案邱奕園之死亡,亦有「示意不當」之過失。
⑷被告李阿進雖辯稱:吊車吊臂要如何移動不是伊指揮的,伊
比手勢是在跟邱奕園說「好了」、「可以了」、「這顆樹可以了」,伊沒有跟被告吳平照比手勢云云(見相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然查:
①被告李阿進所辯稱伊不會指揮吊車吊臂移動(即客觀上無指
揮權限)之說詞,與被告吳平照之前開供述及證人林建和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已非可採。
②而被告李阿進雖又辯稱其比手勢是在跟邱奕園說「好了」、
「可以了」、「這顆樹可以了」,伊沒有在跟被告吳平照指揮等語。然被告李阿進之指揮對象除了負責修剪樹枝之人以外,既也同時包含吊車司機即被告吳平照,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指揮之時,即應明確使接收指令者知悉是在對何人指揮,且不論其指揮之對象為何人,均應先確保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並未伸出搭乘設備,再為指揮,始得避免吊車司機及搭乘設備之人員在因應其示意動作進行操作時,發生意外;惟本案被告李阿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示意動作,確足使被告吳平照在未履行自身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認為被告李阿進是在對其指揮而移動吊臂,並導致攀爬於欄杆上之邱奕園墜落死亡;是不論被告李阿進主觀上究竟是在對何人進行指揮,其所為之示意動作,客觀上既屬不當,並導致邱奕園死亡之結果發生,即足認被告李阿進確有「示意不當」之過失無訛,是認被告李阿進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李阿進就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及「示意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邱奕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阿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㈢被告吳平照之過失認定:
1.被告吳平照於本案並非邱奕園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在承攬人並非事業單位,而受事業單位承攬時,則該承攬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然應注意,上開承攬人應負雇主責任之情形,應係針對該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相關事項,倘該承攬人並未僱用他人為勞工,自無庸對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之職業災害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⑵經查,本案被害人邱奕園是由被告李阿進所找來擔任臨時工
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亦是由被告李阿進支付薪資給被害人邱奕園,且本案工程進行時,又是由被告李阿進對邱奕園進行指揮等情,均業據被告2 人於勞檢處訪談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足認本案邱奕園之雇主為被告李阿進;而證人即本案事件之勞檢處承辦人蕭若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認定雇主的三個依據,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本案因為被告李阿進是直接發錢給罹災者(即被害人邱奕園),在現場的指揮監督責任也是在被告李阿進身上,所以會認定本案罹災者的雇主為被告李阿進,一般找吊車司機來工作的情況,吊車司機多不會去指揮上面修剪樹木的人要修哪個區塊,而是原本找吊車司機來承攬的老闆在指揮,故勞僱關係會認定在該老闆和修剪樹枝之人之間,不會說你今天搭了吊車司機的吊車,就變成吊車司機的勞工,因為工錢也不是吊車司機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71 頁),以及勞檢處所出具之前揭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7至89頁)亦採相同見解,益徵本案被害人乃係受雇於被告李阿進,而非被告吳平照。從而,被告吳平照雖有向被告李阿進承攬吊車操作之業務,然被害人邱奕園既非係受僱於被告吳平照,則其自毋庸對被告李阿進所僱用之勞工邱奕園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合先敘明。
2.吳平照為從事操作吊車業務之人,其就本案邱奕園之死亡有未「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移動吊車吊臂」之過失:
⑴按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以「雇主」為規範之對象,課予「雇主」積極作為義務;但據此規範,足知此類作業客觀上有相當高度風險,從而,一般操作吊車之人,於操作吊車進行升降作業時,仍應注意確認搭載人員之身體是否未伸出箱外,以避免意外之發生。換言之,一般操作吊車之人,縱無如「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但依其從事高度業務風險內容,仍均應負有「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
⑵經查,本案被告吳平照乃負責操作吊車,則其於操作吊車時
,即應負有前述「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而依證人林建和於勞檢處訪談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一般在修剪樹枝時,在被告李阿進向被告吳平照指揮移動吊臂後,被告吳平照會跟鋸樹之人以無線電確認後再移動,案發當天是被告李阿進在指揮,但被告吳平照開吊車也有無線電,案發當天被告吳平照有使用無線電講話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以及被告吳平照於勞檢處訪談時及偵查均供稱:一般情形若是沒看到人,伊會等到工頭或搭乘設備上的人都說好了,伊才會動作,本案案發時,因為視線被擋住,無法目擊到邱奕園工作情形,但伊有無線電與邱奕園溝通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第79頁),可知被告吳平照於案發當時有無線電得與搭乘設備上之邱奕園確認其身體是否未伸出搭乘設備外,足認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吳平照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案被告吳平照卻在邱奕園仍攀爬在上開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即移動吊車之吊臂,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足認其對於邱奕園之死亡確有「未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移動吊車吊臂」之過失甚明。
⑶被告吳平照雖辯稱:伊是先聽到邱奕園用對講機說「好了」
,再加上後來看到被告李阿進過來比「ok」的手勢,並說「好了」,才移動吊臂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邱奕園於案發當時乃係攀爬在搭乘設備之欄杆上修剪
樹枝,而並未有拿起對講機講話之動作,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吳平照辯稱有聽到邱奕園說「好了」的說詞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已非可採。且縱認被告吳平照片面認知對講機傳來「好了」的聲音,依被告吳平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聽到邱奕園說「好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以伊沒有移動吊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吳平照主觀上亦認為其所稱邱奕園透過對講機所稱之「好了」等語,仍不足以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已在搭乘設備中,是難認被告吳平照在移動吊臂前,有何與搭乘設備上之邱奕園本人確認其身體是否未伸出搭乘設備外之行為。
②被告吳平照雖亦辯稱:伊是在被告李阿進走過來到吊車前對
伊比「ok」手勢,並說「好了」,向伊確認邱奕園之身體並未在搭乘設備外之後,才移動吊臂的等語(見相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李阿進雖有走到靠近吊車前方的位置,作出舉起右手又放下之示意動作,惟從監視器畫面中,尚無法看出被告李阿進舉起右手時有無比出何種手勢,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依當時在場之證人鄭雅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在那邊看剪樹的情形,後來伊往回走要回伊的早餐店,在伊進到店裡那一刻,聽到「碰」一聲,伊又再轉回去看什麼狀況,才發現邱奕園人已經掉在地上了,伊在邱奕園掉下來之前,沒有聽到有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阿進有比手畫腳對誰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以及證人張長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本案案發經過,伊是在撿樹枝過去對面馬路時,聽到「碰」一聲,伊調頭回來看,邱奕園人就在地上了,伊不清楚是誰在指揮,伊當時也沒有聽到被告李阿進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可知證人鄭雅韻及張長壽於均未目擊邱奕園墜落當時之情況,是其等上開證述亦均無法作為被告吳平照上開辯詞之釋明依據;是以卷內現存之事證,就被告吳平照所辯稱被告李阿進當時有對其比出「ok」手勢並說「好了」之說法,尚難認已有充分釋明,故無從認定有被告吳平照所述之上開情況。
③況依證人林建和前所證稱一般修剪樹枝作業進行之情況,可
知被告2 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之指揮手勢及接收配合之模式,而是依現場之肢體動作及言語傳達並進行認知、接收,則被告吳平照在此情況下,縱未負有向被告李阿進確認其示意內容之責,其自仍應再親自向邱奕園本人確認其是否身體均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臂;故縱使本案被告李阿進有作出前述易致誤會之示意情狀,然被告吳平照所負有「應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在搭乘設備內再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仍不會因此解除;而被告吳平照於案發當時,既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因而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其就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自仍屬有過失無訛,故被告吳平照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吳平照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又改辯稱:伊沒有用對講
機,對講機只有修剪樹木之人有揹,他們講,伊這邊接收,伊只有麥克風擴音器,因為現場電鋸聲很大,被告李阿進指揮不到修剪樹木之人時,會到伊的駕駛座旁邊要伊跟鋸樹之人說這棵樹好了,案發當天伊只有用兩次麥克風,用的時候都是被告李阿進要伊跟鋸樹之人說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然其此部分之辯詞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講機是一對一,1 支在搭乘設備內的人那裡,1 支是伊跟搭乘設備裡的人在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有不符,且與被告李阿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被告吳平照跟搭乘設備內的人都是用對講機在溝通,上、下、左、右、要收或伸長,都是用對講機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以及證人林建和前開證稱被告吳平照會用無線電跟搭乘設備內的人對講之證詞均有相違,是已難認被告吳平照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況縱認被告吳平照於案發當天確如其所稱並無使用對講機,然依被告吳平照之說法,其當時也有麥克風擴音器得與搭乘設備之人聯繫,則其仍在未以麥克風擴音器與搭乘設備內的確認其身體是否均在搭乘設備內之情況下,即貿然移動吊臂,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其就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確仍屬有過失,是被告吳平照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3.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平照對於本案邱奕園之死亡事件,有未注意其所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應符合安全設計之過失: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平照對於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亦有
「未注意其所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應符合安全設計及結構安全」之過失等語。
⑵而按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亦係以「雇主」作為規範對象,惟因吊車操作本即是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作業,故一般而言,負責操作吊車之人,自亦應負有「確保其所使用之吊車所附掛之搭乘設備符合安全設計及結構安全」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⑶惟查,本案被告吳平照所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於案發當
時確未有結構技師之簽證,固據被告吳平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有勞檢處所出具之前揭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可參(見相字卷第58至64頁);然被告吳平照在案發後業將該搭乘設備送請結構技師檢驗,且經結構技師簽認,而取得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等情,則有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簽認報告及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從而,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搭乘設備於案發當時有何結構不符合安全設計或結構安全之具體情事的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吳平照有何「未注意其所使用吊車所附掛之搭乘設備應符合安全設計及結構安全」之過失,且縱認被告吳平照有上開過失,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邱奕園之死亡,與該搭乘設備之何項不符合安全之設計或何處不安全之結構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吳平照對於本案邱奕園之死亡事件,有違反上開過失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4.綜上,被告吳平照為從事操作吊車業務之人,其就本案邱奕園之死亡有「未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移動吊臂」之過失,是被告吳平照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邱奕園就本案死亡事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本案被害人邱奕園乃負責於搭乘設備上進行修剪樹枝作業之人,而因於吊車之搭乘設備上作業,本有墜落之危險,故其亦應負有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後再進入搭乘設備,且於搭乘設備上避免將身體伸出搭乘設備外之注意義務;而依證人林建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平常工作時,伊跟邱奕園有時候會用安全帽、安全帶,有時候沒有,案發當日被告吳平照有要求伊跟邱奕園要使用安全帶跟戴安全帽,但伊跟邱奕園因為很熱,沒有使用,都只有戴斗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奕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進入搭乘設備,且於搭乘設備升到高處時,更攀爬至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因而於吊臂移動時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胸、腹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徵被害人邱奕園就本案死亡事件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2 人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則僅能選科罰金,而無法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李阿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2.而被告吳平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㈢罪數:
被告李阿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阿進為品順清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邱奕園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未為妥適之示意動作;而被告吳平照為負責操作吊車之人,則未充分確認邱奕園之身體仍在吊車之搭乘設備內即移動吊臂,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狀,已相當程度提高其本身身體、生命安全之風險;並審酌被告李阿進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及透過意外險之方式,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業經與告訴人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及被告吳平照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後續處理之情況;再兼衡告訴代理人陳稱:在這個案件裡面,從頭到尾看不到被告2 人的誠意,調解時被告2 人均提不出任何的金額,被告李阿進依照法律規定應該要在案發後15天內給付162 萬元,但是一直到勞檢處要罰錢了,才透過其代理人來找告訴代理人處理,故告訴代理人認為在本案中看不到被告2 人有好好處理這件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參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