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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村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偵字第1104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JAZZY BOBA」貳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村光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按之電子菸補充液「JAZZY BOBA」20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藥事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以參照。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5 年7 月22日確定,106 年7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本案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20瓶,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此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1 紙為憑(本院卷第8 頁),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