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教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肆點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教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4.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教燈前於100 年10月7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而無從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後經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0日,以桃檢秋偵果緝字第1733號通緝被告,迄至106 年12月30日方予緝獲,然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因開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年,經聲請人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准許開始執行,後因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自前開時、地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已長達6 年未經查獲其他毒品犯行,堪認對毒品未存有依賴,從而撤銷本院前揭准許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復並駁回檢察官許可執行之聲請,因而再經聲請人以被告既已無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以
107 年度毒緝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顆粒及黃色結晶物共4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4.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0.01公克,驗餘毛重共4.75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