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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佰捌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刑法沒收相關條文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條文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為違禁物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明文。

析諸本件被告不詳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未為其他任何處分,惟僅關乎日後是否重啟調查繼續偵辦之問題,而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 包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檢調人員查獲前開物品之過程,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從加拿大快遞進口之貨物中起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單查找之結果,未能判斷前開物品之持有或所有歸屬。再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就前開物品所設之犯罪嫌疑人限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納稅義務人「ZHANG LI WEN」,綜覽全卷毫無證據得徵前開物品洵屬該人所有、「ZHANG LI WEN」名義是否只係捏造之假名抑或真有其名之存在,檢視目前證據資料仍難推論究竟孰為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不詳無從驟列被告欄位方是。至論驗餘淨重886.9 公克之前開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發現均皆含大麻成分,佐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1條第2 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尚無不合,便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