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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銀華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912、3997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違反農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2 筆各2000元款項,然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經聲請人自行附於桃檢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聲請卷宗內)已於主文中宣告「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主文欄最後第1 、2行),且於理由中載明「被告分別交付賄款2,000 元與劉武雄及鄒古金蘭,而劉武雄及鄒古金蘭兩人就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兩人所收受之賄款已提出扣案,現繳入國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足憑(106 年度偵選字第14號第104 頁、106年度選他字第10號第70頁),又檢察官對上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照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用以行賄劉黃蘭英之賄款2,000 元,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見該判決第4 頁事實及理由欄五(三)部分,該部分亦由聲請人以粉紅色螢光筆重點標出),足認該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6000元即係劉武雄提出之2000元、鄒古金蘭提出之2000元及被告行賄劉黃蘭英之2000元,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度保管字第2912、3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其下方頁碼之標示各為104 頁、70頁,可見即係上揭判決所載「106 年度偵選字第14號第104 頁、106 年度選他字第10號第70頁」的扣押物品清單,且自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以觀,可知該2 筆款項之繳款人亦係劉武雄、鄒古金蘭,故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912、3997號扣案之各2000元」即係該判決所宣告沒收之6000元的一部分,早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大可直接執行該確定判決即可,自無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