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飼料拾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啓佑前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飼料(包裝記載:「活力100%」、「畜禽通用複合型氨基酸維他命預混劑」等文字)1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105 年5 月間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45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飼料12包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飼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7 月14日農牧字第106071806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