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炅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1、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世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1、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判定為仿冒品,則有扣案物照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微軟公司委任文利申法律事務所、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Wii遊戲光碟 │660片 │├──┼──────────────┼───────────┼───┤│2 │美商微軟公司 │XBOX遊戲光碟 │402片 │├──┼──────────────┼───────────┼───┤│3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Play Station 2遊戲光碟│945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