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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士

李皓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桶壹個、活動鈑手壹支、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士、李皓平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水桶1個、活動鈑手1支、鴨嘴鉗1支係供被告2人開啟消防栓及取水之用,且為被告李訓士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訓士、李皓平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 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6 日起算1 年,已於106 年9月5 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水桶1 個、活動鈑手1 支、鴨嘴鉗1 支係供被告2人開啟消防栓及取水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李訓士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為被告李訓士所有,且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