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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明輝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帶殼禽蛋

100 顆(合計淨重4 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惟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85丙字第894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為『不論海關是否已為沒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之論斷,並以此為理由,將第一審之合法判決撤銷改判,而為違法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馮明輝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擅自輸入帶殼禽蛋100 顆(合計淨重4 公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107 年8 月15日函暨附件106年12月13日處分書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就本案扣得之物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