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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存金、張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明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明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各次詐得利益之價額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性之輕重當亦各異,惟業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給付告訴人王存金、張志豪各680 元、5,000 元而履行完畢,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外,並據告訴人等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告訴人王存金致受之財損已告悉數弭平,至告訴人張志豪蒙獲之財損且經弭平泰半,是此可徵被告實深具積極善後撫損之誠,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參酌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時亦均陳明:「(有關被告刑責部分有何意見?)輕判」等語,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分別為680 元、10,500元之「載送服務」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本應依唯餘之途即追徵價額剝奪之,但被告業已當庭足額賠償告訴人王存金680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志豪5,000 元,有如前述,是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張志豪因等效於「和解」所「讓步」之5,500 元顯已「拋棄」而消滅,易言之,即等同「免除」被告如斯數額之返還或賠償義務,再者,「免除」更屬無償之處分行為,終局效果直與「履行贈與」形異而實同,因之,就此「退讓」之數額,謂之已緣於「和解」而「贈與」給被告,尤不為過,準此,則被告保有之該5,500 元當已轉化成源自「和解」而「受贈」取得之「合法財產」,殊難續以「不法利得」視之,既如是,倘仍逕將之追徵,不僅蔑視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於人格之自主性所行使之契約自由,並摧毀渠等秉此建構之嶄新財產秩序,更不啻侵奪被告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祇意在盡除備具「不法性」之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非欲藉此瓦解奠基人格自主所創設合法財產秩序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卒致被告淪陷應承擔「合法財產」橫遭剝奪暨形同又蒙受另類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是此等值5,500 元之「載送服務」若此「財產上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7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