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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貴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貴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附著土壤原木柒塊(淨重合計拾柒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6 月7 日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紀錄」、「被告呂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原木,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7 塊(淨重合計17公斤)之附著土壤原木,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

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㈣扣案之附著土壤原木7 塊(淨重合計17公斤),非屬違禁物

,且尚未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