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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允君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允君犯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允君之子簡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病於民國10

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急診室就醫,簡允君因不滿榮總桃園分院陳威慎醫師之醫療處理過程,竟基於恐嚇、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對陳威慎醫師恫稱:「你要趕快處理,不然要找人處理你」、「你不理我,我就會找人要你理我」等語,並作勢欲毆打陳威慎醫師,使陳威慎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該院急診室主任謝明順醫師亦前往關切,並報警處理。簡允君亦不滿謝明順醫師報警,復基於恐嚇、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內,作勢毆打謝明順醫師,雖經到場警員攔阻,簡允君仍接續對謝明順醫師恫嚇稱:「罩子放亮點,會再找你算帳」等語,使謝明順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證人吳本立、崔矢勤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業於106 年5 月10日修

正,且自106 年5 月1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脅迫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之數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只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

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捐助意願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報紙道歉啟事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暨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18-05-04